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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签未标注食品添加剂能不能处罚

基本案情

2010年元月19日,我局在对某大型超市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豆半酱的包装配料清单中含有山梨酸钾(防腐剂),但该标签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9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查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配料清单和上述产品销往本县的时间、数量、货值、相同包装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或凭证。当事人收到本局通知书后,安排本县其产品代理商提供了回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湖质食函[2009]3号、检验报告等16页资料。

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在回复中提出如下异议:

1、其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山梨酸钾、葡萄糖浆”系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其预包装食品标签系《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印制及按国家质检食监[2009]39号《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要求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并得到同意才使用。

本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说明理由:

(1)葡萄糖浆属甜味剂;山梨酸钾属防腐剂。当事人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山梨酸钾、葡萄糖浆”系国家标准中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虽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还应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2)依国质检食监[2009]39号《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旧版标识包装材料须符合规定要求。企业应采用加贴、补充等措施完善旧版标识中有关添加剂、食品产地等标识内容,使全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当事人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未采取任何补充措施标注食品添加剂。

(二)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本案管辖权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没有管辖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同级行政区域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一种意见认为:有管辖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标注内容都有要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对标注食品添加剂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系规章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即《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工商机关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利,因此,工商机关是《食品安全法》的执法主体,工商部门查处预包装食品标签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经过分析论证,我们最终认为,当事人上述预包装食品配料清单中的葡萄糖浆属甜味剂,山梨酸钾属防腐剂。当事人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标签应当标注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上述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往本县的上述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产品;(2)罚款20000元。

(孙卫东 郭培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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