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用食品添加剂
竟然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在沙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沙湾市某面制品加工坊,其经营范围为面制品制造、零售。2022年1月17日,沙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马某所经营的沙湾市某面制品加工坊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其食品品种范围为粮食加工品。
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为使其生产加工的生湿面(拉条子面剂子)延长储藏期限、避免快速腐败变质,违规在生产加工生湿面中添加山梨酸钾,并在沙湾市城区部分超市、菜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51600元。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被告人马某所生产、销售的生湿面中检出山梨酸及其钾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2023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经沙湾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山梨酸钾620克、生湿面制品72160克,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马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二十五万一千六百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在其生产的生湿面制品添加不得作为生湿面品食品添加剂的山梨酸钾添并予销售,涉案数额大,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知道生湿面中不能添加山梨酸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本案所涉生湿面中被违规添加山梨酸钾,为不合格产品,该检测结果真实有效。
被告人马某作为食品加工者,参加过沙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其所经营的《沙湾市三道河子镇某面制品加工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配(投)料及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亦明确规定“食品添加的适用必须符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适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物品的现象”,即被告人马某明知生湿面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其为防止生产加工的生湿面腐败、变质,延长食品保存时间而故意违规添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马某与商户的微信交易记录,结合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控被告人马某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仅计算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年5月至×××年7月期间的金额,计算合理,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
原标题:《普法 | 乱用食品添加剂,竟然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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