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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2-05-17

标  题: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新兵发〔2022〕13号

发布日期: 2022-05-31

主 题 词: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内进行植物检疫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兵团、师市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兵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兵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果、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经济林所有树种的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和干鲜果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生态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草原植物检疫范围: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等。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师市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兵团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辖区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定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将未发生地区划定为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兵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兵团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兵团、师市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师市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一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师市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师市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兵团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以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兵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师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兵团辖区内跨师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兵团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凭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兵团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兵团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兵团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兵团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五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兵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国外植物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兵团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七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2年5月31日印发

·媒体解读丨兵团出台实施办法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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