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
,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
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籽仁、种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茎、鲜果、坚果、乾
果、蔬菜、鲜花、乾燥花、谷物、生药材、木材、有机栽培介质、植
物性肥料等来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後有传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寄生性植物
、杂草、线虫、昆虫、蜱类、软体动物、其他无脊椎动物及脊椎动
物等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坏生态环境之虞之入侵种植
物。
四、疫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虫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质: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质等供植物附着或固
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
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 5 条
植物防疫人员因防疫必要,得进入植物栽培场所、仓库及其相关处所或车
、船、航空器,对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及相关物品,实施有害
生物调查、监测或防治工作、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
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植物检疫人员因检疫必要,得对到达港、站具传播疫病虫害之虞之植物、
植物产品及其包装、容器、货物、邮包、行李、车、船、航空器、货物之
存放或集散场所,实施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
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6 条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 6-1 条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7 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
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 二 章 防疫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订定监测或调查计画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前项计画,执行监测或调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前项监测或调查结果,参考国内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及
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虫害防治方案。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方案,拟订地区防治计画,报中央主
管机关核定後实施,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
前项地区防治计画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共同负担。
第 8-1 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公告,进行疫病虫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後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
人、管理人应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前项报告,应立即为必要之处置,并报请
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试验改良场所协助必
要之处置。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
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
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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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由國外攜入日本時之規定:植物防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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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植物防疫检疫法 https://m.huajiangbk.com/newsview131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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