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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的资质进口大米是否构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利用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的资质进口 大米是否构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一)2015年12月13日,上诉人阳某将其在老挝收购的大米运至我国西双版纳州勐腊县中老边境新民通道便道附近老挝境内,又联系货车,让原审被告人李某寻找搬运工并将胡某1、李某1、王某、胡某2分别驾驶的云K×××××号、云G×××××号、云K×××××号、云K×××××号货车带到境外将大米运入我国。同日12时许,勐腊海关缉私民警在新民通道7公里处将上述四辆货车截获,查获阳某走私入境的大米共计167,480千克。经勐腊海关计核,该批走私大米偷逃关税、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280526.67元。

(二)西双版纳A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为赵某1。该公司于2006年取得云南省商务厅颁发的境外罂粟替代种植企业证书,并经老挝乌多姆省投资厅批准,与乌多姆赛西帕A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罂粟替代种植业务,具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境外罂粟替代种植粮食类农产品返销进口计划以取得《云南省境外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进口批准证》的资质,并据此享有国家对境外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特定减免优惠。

2013年至2017年间,上诉人阳某在从事境外收购粮食并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谋取非法利润,按照玉米、大米、薏仁米等不同粮食品种,以每吨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A公司购买该公司所取得的罂粟替代种植农产品返销进口指标,并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报关手续,将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在老挝境内不同地点收购的粮食以A公司的名义进口入境后进行销售。四年间,阳某通过此种手段共计进口籼米稻谷2,875,300千克;籼米糙米15,623,360千克;玉米24,645,881千克;薏仁米10,955,924千克;薏仁谷599,160千克。经西双版纳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进口的粮食偷逃应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07,282,752.14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阳某及辩护人胡波提出:(1)在案的《合作协议》证实,阳某和A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罂粟替代种植产品返销进口指标的行为。(2)在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见证人签名,且提取的电子账本未经阳某核对,取证程序违法。(3)金孔雀货场的统计数据不能客观反映阳某进口货物的真实数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货物是通过正常手续报关进口,阳某不具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本院对该起事实不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梁傅针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提出:原判认定走私的四车大米是阳某一人所为,以及阳某要求李某想办法将被查扣的大米盗出,并据此认定阳某为第一起犯罪中的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原判认定阳某的第二起犯罪,梁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阳某与A公司之间系为了完成替代种植目标而形成的合作关系,双方行为不具有买卖性质。(2)A公司具有境外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进口资质,阳某与该公司是在批准的配额范围内进口粮食,且均是通过正常渠道如实向海关进行了申报,不存在瞒报、伪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3)阳某的行为属于利用他人关税配额证进口农产品的行为,根据海关总署缉私局的相关指导意见,不应按照走私犯罪对阳某进行处理。(4)阳某与A公司属共同行为,将本案与A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可能影响对阳某的公正审理。(5)针对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梁傅还提出侦查机关在立案后较长时间及一审开庭后对证据进行补充,属取证程序不当。综上,梁傅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

1.关于辩护人梁傅提出原判认定阳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阳某在本起犯罪中联系、安排货车驾驶员接运粮食,指使、安排原审被告人李某带车出境将粮食运回境内,在该起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是否系在阳某的要求、指使下组织他人盗取被查扣货物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但该事实并不影响阳某在该起走私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的认定。

2.关于阳某及二辩护人所提阳某与A公司属合作关系,不存在买卖指标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首先,在案证据证实,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提供的《合作协议》并非签署于所载明的落款日期,与赵某1、阳某1陈述的签署经过相悖,且赵某1、阳某1在有关协议签署的时间节点等重要事实上,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在是否签订过相关协议的问题上与阳某的供述不符,足以证实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阳某虽在庭审中辩解其与A公司是合作关系,但其对此事实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针对阳某及辩护人胡波就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以及涉案货物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侦查机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收集、固定的过程中,均严格执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定,并无违法取证的情形存在。涉及本案的相关统计资料和账本内容,亦经阳某本人核对并签名确认,统计资料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利用购买的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的行为“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阳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具体特征。阳某及二辩护人提出阳某是通过向海关如实进行申报,按正常渠道进口货物,不存在瞒报、伪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不属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观点,混淆了“伪报贸易内容”与“伪报贸易性质”的概念,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辩护人梁傅提出阳某的行为系利用他人的关税配额证进口农产品,不应按照走私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阳某向A公司购买使用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等海关涉税单证,是海关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规定发放,用于相关进口货物在报关环节享受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特定减免的单证,与辩护人所提相关指导意见中的“关税配额证”在性质、内容、作用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该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梁傅提出,司法机关将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分案处理可能影响公正审理,以及侦查机关存在取证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阳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将其在境外收购的大米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偷逃数额较大的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外,阳某为了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使用向A公司购买的境外罂粟替代种植产品返销进口指标,利用该公司的报关单证伪造贸易性质,将在境外收购的大米、玉米等农产品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偷逃数额特别巨大的应缴税款,该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予以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以替代种植配额免税进口普通大米是否属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根据《关于在缅甸老挝北部开展罂粟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问题的批复》(国函〔2006〕22号)等相关文件,对云南省开展罂粟替代种植进口的农产品,在国家核定的进口品种和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因此,罂粟替代种植返销国内产品的免税资质,实质上属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是海关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规定发放的特定减免税批文,用于相关进口货物在报关环节享受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特定减免的单证。需要注意的是,其与“关税配额证”在性质、内容、作用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走私意见》第九条规定,特定减免税批文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阳某利用购买的A公司的减免税批文进口大米,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已经构成了走私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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