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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认可或修改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标或预期要实现的结果,是国家在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前必须明确的立法意图,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范畴。它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二是防治环境污染。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主要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首先直接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也是环境法的基本任务;其次是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再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可见,《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按照由具体到抽象、由直接到间接的逻辑顺序层层递进的。1
二、国外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目的的规定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立法目的是:“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2
法国1998年颁布的《环境法典》立法目的和基本理念,表现在第110—1条第2款,“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管理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即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
日本1993年制定《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3
通过以上国家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立法目的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思想,意味着环境法的最终目标不仅要对环境资源实施保护,使当代人和后代人能在正常享受环境资源的同时,把作为人类存续基础的环境维持到永远的将来,更重要的是预防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从而形成一个环境、经济、社会相互协调,持续发展的良性状态。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存在的问题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律体系建立的开始,1989年通过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起到重要作用,促进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但伴随着国内外经济社会以及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现实对环境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目的亦显出一些不足。
(一)可持续发展思想基本理念的缺失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人类未来共同的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1994年5月《中国2l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标志着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成为中国的必然选择。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背景,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也未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在我国很多地区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仅追求GDP数字增长的经济建设。在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益严重的今天,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与国际社会和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保持一致显得尤为重要。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就必须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基本理念:从空间范围来看,它仅体现在环境与经济的关系,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十分狭窄;从时间维度来分析,它仅考虑以当代人的利益需要为目标,没有考虑子孙后代人的利益。正是这种缺陷,导致《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对环境保护的指导意义受限。4
(二)基本法的阶位和功能缺陷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的不足,导致《环境保护法》对单行环境资源法律的指导不明确,各种单行环境资源法律的施行,实际分割了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功能。根据《立法法》规定,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环境保护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单项环境保护法的依据。而现行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属于同一层次。《环境保护法》基本法的位阶难以体现。5
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在立法体例上分立为环境资源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两个方面,割裂了环境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天然联系。内容上主要侧重于污染控制方面的制度建设,却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机制。与基本法的定位不符,致使《环境保护法》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功能的缺陷.也影响了其对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利益调控和平衡,因此环境基本法应加强法律对环境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均衡调整。6
四、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完善
蔡守秋教授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活动和状态,是人类经过科学研究和发展实践而认识、发起和希望实现的一种先进的、完美的发展活动和发展状态。7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与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实现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可持续发展理论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应将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基本理念纳入立法目的范畴。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应该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维护世代间的公平,实现经济、生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种表述将法律调整范围扩大,不仅涉及经济与环境领域,还扩大至整个社会领域,不仅考虑代内公平,而且涉及到代际间的可持续发展。另外,不仅包含污染防治的基本任务,还使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并举,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力度,真正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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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1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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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洪飞.刘晓慧.孙璐.姜宁.我国环境保护法问题研究[J].经济师.2011(5)
[5]张金丽.刘启明.郑丽琳.关于修改完善现行环境保护法的思考.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一、旅游环境保护的现状
面对以上分析的众多旅游环境破坏问题,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等意识到问题存在的严重性和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并且提出了一些保护措施。许多专家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旅游环境保护的措施。林越英[6]着重从经济方面考虑,提出十种旅游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如旅游税、旅游发展基金、旅游风景区资源税、信贷、保证金与押金、排污收费制度、保险、环境污染和破坏罚款赔款和物质奖励。张国勇等[7]从加强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与行政管理工作,搞好对旅游风景区的环境规划和控制景区的环境容量等三个方面提出保护措施。汤春琳和唐翀[2]提出完善现有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引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加强旅游企业和政府间的相互合作;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旅游地当地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重视导游在旅游活动中的作用。王木树[8]强调旅游环境的科学保护、生态保护、文化保护和审美保护等。肖红根[9]提出对一个景区的旅游环境保护,应和该景区的发展演变的历史阶段相对应,呈周期循环保护状态。即根据景区发展的每个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各个击破。笔者认为旅游环境问题的出现,其内在原因是人们缺乏环境伦理意识,以人为中心,其他非人类存在物(诸如树木、花草、动物、生态环境等)都是为了人类生活得更好而存在的。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旅游环境保护只得依靠经济手段、政策手段等外部措施来制约人类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本文将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来探讨旅游环境保护的措施。
二、旅游环境保护的环境伦理思考
中国古代的游记中蕴含着丰富的环境伦理学思想,比如中国明代著名旅行家徐霞客在游历楚地时看到“自州至永明,松之夹道者七十里”,不禁由衷地赞叹“栽者之功,亦不啻甘棠矣”[10]。这流露出人应爱护自然、珍惜资源的思想。然而,大自然的经济价值可以换算成金钱,审美价值则根本不能换算成金钱。任何自然的经济价值是有限的,而自然的审美价值是无限的。特别是,自然物的审美价值是不可再生的,已经破坏,任多少金钱的投入也无法恢复[11]。然而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大多数开发者只注重旅游资源经济价值的开发或优先考虑经济价值,而忽视旅游资源审美价值及其他价值的开发和保护。1999年10月,《全球旅游伦理规范》在世界旅游组织第13次大会获得107个与会成员的“一致通过”,并于2001年12月21日得到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56/212)的核准[12]。这标志着伦理思想在旅游业中的逐步受到重视。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应把环境伦理思想的贯彻放在重要位置,这才能从根源上消除旅游环境的破坏。只有人人都意识到旅游环境的重要性和旅游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性,才能人人做到自觉地保护旅游环境。具体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环境伦理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是旅游环境保护的主打力量,环境伦理思想应成为其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景区景点的开发规划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的管理人员,环境伦理思想应成为其工作的基础理论知识。只有人们把环境伦理当成是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后,在具体的实际中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才有望从根本上消除。
2.对政府主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的环境伦理教育。旅游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能否避免只看重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经济价值的缺憾,能否平衡资源和环境的众多价值,能否做到善待自然和生态系统,都有赖于政府主管部门从业人员丰富的环境伦理知识。因此,政府主管部门从人员的环境伦理认识水平的提升,也将促进旅游环境保护和避免不必要的破坏。
3.在大学开设环境伦理的相关课程。随着旅游业的兴起和发展,国内外许多大学都设立了旅游学院(系)。在学校课程的设置方面,应把环境伦理学作为一门必修课程,使其成为学生专业理论知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需要更多的人从事环境伦理方面的研究,丰富环境伦理思想。而旅游伦理思想的研究则更加迫切。
4.在景区景点设置小标语,随时提醒游客。在景区景点游览的时候,我们经常看到许多路标指示牌,提醒游客各个景点的具置。那么我们也可以在景区景点设置许多小标语,随时提醒游客善待花丛树木,善待大自然,善待生命。比如,在坦桑尼亚门雅拉湖国家公园有这样一则告示:“我们不想提醒您,那样会使您羞愧;在你来到这里之前,这里的一切都很完美。”当然,这些标语告示的设计和在景区的具置需要景区开发管理人员的智慧和理论知识的积累。
「关 键 词环境刑法/价值理念/可持续发展
「正 文
一、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与价值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价值是指商品之间相互比较和交换的基础。如果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刑法的价值则体现为社会的需要,需要产生可能,进而由可能转变为必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在这个“”的引导下,环境立法得以发展和进化。国家先后颁布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促使现代社会的各种应变措施不断完善,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价值愈发重要。
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体系的过程和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一样基本都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进时期,即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
民、刑法沿用阶段。在环境问题发生初期,由于现代环境行政立法尚未确立,所以遇到环境违法犯罪问题,大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援引传统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加以处理。实质上这种作法往往难以顾及环境问题的全貌,更难以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政策。那时人们对“污染”、“环境”、“毒性化学物质”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也亟待开发,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往往只对其重要性有所认识,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实的作法,对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应采取的态度也难以精确把握。这一阶段,环境行政立法的匮乏直接导致环境保护上的缺憾。尽管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作,但刑法的适用并未从根本上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
环境行政性法规居于主流阶段。当工业生产日益发达,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时,政府开始意识到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犯罪化”的需求。针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压力日益增大,许多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逐渐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且形成一套庞大繁杂的法律体系,一时间,环境行政性法规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主导。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罚则都散见于管制性的行政立法之中,并以违反管制内容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环境刑法并非一种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种从属于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性刑法。环境行政立法的完备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核心,进而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刑事上的刑罚取得最佳的联结方式。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以及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环境保护关系,不断制定出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等国以行政附属刑罚的方式制裁环境犯罪,虽然各国在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刑罚的运用均处于辅助地位,并用以保障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实施。我国也采用了附属刑法与特别刑法兼施的方式,(注:我国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属刑法方式,分别以立法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但与传统刑法保障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观念相比较,环境刑法并非主流的制裁模式,缺乏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应成为环境刑法探索的课题。
全方位的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问题的内在特性日益膨胀,以行政管制为主导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故而步入现代需要的多元治理阶段。这个阶段对环境资源保护所采用的手段,除通过环境行政法调整之外,还运用经济的软性手段介入。如采纳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方法;(注:参见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1期。)采纳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格局。(注:这点可从美国近年来特别注重替代纠纷处理(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现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发达,也是注重环境协商的表现。)这一时期发达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最明显特征是环境刑法的诞生,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等。(注:参见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1996年版,第146-147页。)无论是单行环境刑法还是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抑或是附属环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的宣告结束,进一步显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
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国际社会的关注突出了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价值,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同样可以表明现代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注:该草案指出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同时,还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Bassiouni)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或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1)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2)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3)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
(4)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5)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注:International Colloquium on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 - the Application o f Criminal Law,Overview by Mohan Prabhu,QC Rapporteurgeneral,November,1992.)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注:参见(日)吉田淳先生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会议期间的报告,A/AC.249/1,第73段。)
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法规范,环境刑法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一般原理的规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西部开发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二、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人类一切物质和精神生产、生活活动的物质基础都来源于自然。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体的行动也遵循那些说明星球和原子运动的同样规律。”(注:参见(英)伯特兰。罗素:《真与爱—罗素散文集》,江燕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页。)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类历史的演进正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动态中完成的。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参见刘大春、岩佐茂主编:《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从环境刑法蕴涵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出发,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 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 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
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的违反,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
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思想揭示了一种偏狭的本位观念,这种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内涵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观地说,尽管人自身的基因链比黑猩猩多五个而成为生物圈中的高级动物,但人类仅是自然界生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从这种整体观念出发,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应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即是从传统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规定则明显从自然本位主义出发,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即使在环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带有传统“纯正刑法”思维模式的痕迹。这种迹象表明环境刑事立法思想过多地侧重于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观念,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相对于结果本位主义观念而言,规范本位主义将违反环保法律规范作为犯罪的基础要件和本质特性,而忽视危害行为和结果的量化指标。如英、美等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轻度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而容易导致严格责任的适用,其结果将引起刑法调整领域的扩张。但它的优点在于法网严密,且以其明确的威慑力将行为犯或危险犯等初期的犯罪形态遏止在萌芽状态。结果本位主义,主张只有客观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量化,而适用不同的处罚。如日本、德国等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国家,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受到“量”的要素的制约,对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行为一般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而不视为犯罪。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实质上是道义责任论,虽然能保证不枉,但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不加处罚,却很难做到不纵。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表相上的缺憾,说明了这两种思想只注重了是否违犯了某项法规或行为结果的严重性。即使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两种思想有机地结合,(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突出的特征就是在人本主义思想的支配下,有机地结合了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也只停留在“纯正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层面上,仍不能满足人类与自然相互协调促进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定语,一方面表明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刑法已经与刑法属概念相剥离,并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特征。环境刑法不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法益上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特色。作为“不纯正刑法”,尽管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不与上述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想背道而驰,但这种相互结合的立法思想只能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而不能作为环境刑法的主导观念。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有机结合。因此,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是环境刑法宏观的主导思想,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思想则属于环境刑法微观运用所依照的准则。西部开发过程本身就面临着环境问题的挑战,尤其是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与利用都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现代工业生产所引发的污染状况势必加重区域性环境的负担,各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也将导致生态环境的失衡,当地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这些因素不仅与环境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而且可以使环境刑法不同于传统刑法的现代价值理念透过西部开发的过程折射出来。因此,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思想的兼顾与协调统一是环境刑法思想重构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
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运动过程。在人类数量不多、生产力还不十分发达的时代,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程度还处于自然再生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随着人类数量的增加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自然本能的承载力日渐微弱。特别是到资本主义时代,这种矛盾已经上升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建立在破坏作为全部财富基础的土地和劳动的基础上对社会生产过程技术及其结合的发展。”(注:《资本论》第3卷,第868-869页。)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即为典型的实例。(注:英国是一个最早实现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国家,15世纪末直至19世纪上半叶,英国发生了逼迫农民弃地外迁,发展牧场的“圈地运动”。这场运动虽然瓦解了小农经济,促进了工业无产阶级的形成,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原始积累,但同时也使工业城市的环境严重恶化。)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以及现代工业社会根据自身经济规则谋求发展过程中,对自然生态系统的过渡开发以及长期破坏成为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人类几乎没有考虑自然生态系统所需要的长期循环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自然生态获得再生,人类几乎破坏了自身生存的基础。
这种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经济发展及西部开发中的前车之鉴。国家只有通过创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经济发展进程,以便消除这种自我毁灭的机制,加强人类战胜目光短浅的经济“意识”,加强维护其生活基础的长期责任。(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 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从历史上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区域开发的经验上看,法律的保障作用是区域开发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便开始西部开发的尝试,为鼓励更多的人向西部迁移,美国陆续制定了《鼓励西部植树法》、《沙漠土地法》、《木材石料法》等一系列法规,著名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委员会”(TVA)负责组织管理田纳西河流域和密西西比河中下游一带的水利综合开发。TVA把水资源管理放在第一位,把发电放在第二位,对改善内河航运、防洪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重视程度超过发电。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则更是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后盾。
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所进行的环境立法,常常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因素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因袭传统刑法的制裁模式,环境刑法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环境刑法观念不为各国接受。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必然要摆脱环境保护与资源稀缺的束缚。但是,如果考虑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其结果仍等于零。德国学者叶瑟(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国学者雷宾德(Rehbinder)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企业一定的排污权)
,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性的恶害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斫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又势在必行。(注: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以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注:比较典型的两次事件是:1887年的足尾铜山矿毒公害事件,1915年的大阪碱工厂(亚尔加利)烟毒公害事件。)由于当时偏重于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能介入,环境行政立法的处罚亦属空白。20世纪60年代先后出现的四大公害事件(注:日本60年代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分别为:1967年的四日市石油化学合成物(亚硫酸)所致空气污染事件,1967年的新泻水银中毒案,1968年的矿场镉中毒事件(痛痛病)以及1969年的熊本水俣病案。)促使日本加紧环境行政性法规的制定,如1967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等等。(注:刘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1987年版,第231-232页;张坤民等译:《日本的公害教训》,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5页。)实践证明,这些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诞生于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尽管该法仅有7个条文,但却初步形成环境刑法的制裁模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处罚危险犯(第2条、第3条);二是明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第5条);三是确立对法人的两罚原则(第4条);四是以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作为法益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危害自然环境保护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较为缜密的规定间接保护了自然环境。从表象上看,这种规定方式恐有限制经济发展之嫌,然而,日本战后经济的发展以及今天的经济地位,直接源于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有效调控功能。
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在西部开发与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因此,运用刑法保护环境并协调经济发展的价值观是将一种现代意识流溶入传统思维定式过程,也是环境刑法价值理念重构的组成部分之一。
四、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
我们应从伦理学、生态系统学和经济学等不同角度领略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丰富内涵。伦理学的观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指目前的决策不应当损害后代人维持和改善其生活标准的能力。强调的是“效率”和“公平”。
从生态系统学的角度理解,可持续发展是指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极力强调要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与更新能力,寻求一种最佳的生态系统来支持生态的完整性和人类愿望的实现,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得以持续。(注:参见何开丽:《县级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博士论文。)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经济学家希克斯。林达尔和穆拉辛格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时,从资产中可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或“在保持能够从自然资源中不断得到服务的情况下,使经济增长的净利益最大化”。(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上述观念都从各自领域单向阐释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割裂了人、环境和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共同作用,对可持续发展内涵的理解过于片面。甚至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严格地说,经济本身并不存在“可持续发展”,而只有长远的过渡开发和破坏。
(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 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注:参见张坤民主笔:《可持续发展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了《里约热内卢宣言》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注:北京大学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80页。)《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即:(1)人类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自然界多样存在发展的能力;(2)自己这一群体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3)自己这一代人的发展不能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这些是经综合了伦理的、生态的和经济的价值观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是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在人类与自然之间不断延续的矛盾运动中,人类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之间日益突显的冲突交锋中,地球的财富已取之待尽,自然对污染的承载已力不从心。难以复生的矿产资源被逐渐开采枯竭;人迹罕至的南极、北极的自然环境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地球上空保护地球免受有害光线照射的臭氧层已经出现空洞,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的提高使气温升高、气候反常,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频仍等。(注:世界公害事件是指:1930年的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以来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的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52年的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四日市气喘病事件、1955年以来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6年以来的日本水俣汞毒病事件、以及1968年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参见(美)R.W.芬德利等著,程正康等译:《美国环境法简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序第3页。)
然而,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以刑法规范调整,因此,长期以来对环境刑法保护的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此外,环境侵害受到社会谴责或重视的程度不如传统理念中的生命、公共安全、安宁秩序及财产的价值重要,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基本建立在人类经济利益基础之上,比较注重维护传统意义上的私人权益(生命、财产),因而环境刑法的模式更多体现了人本主义或自然本位主义的价值观,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便是一点暗示都很难在环境刑法中发现。就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内容看,1987年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论之时,1979年刑法已经颁行,这部刑法典并没有包含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内容,更不可能含有环境刑法保护的前瞻意识。在“可持续发展”理论提出的10年之后,1997年刑法典虽然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但基本上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精髓,这是传统刑法理念支配下所产生缺陷。综观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条文规定,大多是以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的结果为标准。至于污染事故重大到何种程度,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何,只有等到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才能施展环境刑法的功能。这样规定的结果未必能够保证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与“先污染、后治理”
和“先破坏,后保护”的滞后观念并无区别,环境刑法的功能与价值无以体现。
事实上,运用刑法制裁环境犯罪,不仅体现在强化、支持民法及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上(如禁止某些行为的实施),而且应通过环境刑法自身的独特思想内涵,以“代内”和“代际”之间的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刑法的基底,进而规范人类在生态系统和经济发展中的活动,不使后代背负沉重的“环境赤字”,体现“效率”和“公正”的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感性地看,我国的西部开发是为现代人带来了利益,但理性地分析,法律规范及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恰当调整,都将是下一代人的福祉。因此,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应成为今后环境刑法,特别是西部开发过程,环境刑法运用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生态整治 法律 问题
一、我国生态整治恢复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在环境整治方面的立法已经建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变迁,一些法律没有得到及时的完善,这些生态保护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和我国当前生态保护和经济的发展不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体系不健全
(1)法律领域存在真空??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已经很多,但是在生态整治方面还存在一些空白,存在着真空,很多情况仍然是无法可依,如生态效益的补偿、生态整治恢复的法律保障。出现问题只能是临时出台一些文件,没有形成一个长效机制,对于我国生态整治来说非常不利。
(2)基本法律侧重于防止污染?
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法律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例如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那个年代的环境意识和现在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结合,那个时期主要注重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治理,对于环境的保护治理方面来说意识淡薄,虽然也有一些规定,但是仅仅只限于形式,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被执行的很少。
2、对生态恢复缺乏足够的重视?
生态环境问题是涉及很多领域,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现行的法律缺少对生态环境问题和生态保护的重视,这和当前重视生态保护极其不符,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相关法律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体现了生态保护的意识,但是不够具体,针对性不强,仍然需要作出相应的细则。如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处刑规定明显缺乏对生态保护的重视。新《刑法》对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处刑,由原《刑法》按盗窃罪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降为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规定显然给人们一种盗木比起其他的刑事犯法轻一些,给人们一个误导信息,对于立法我们要深思熟虑,不能顾此失彼。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也存在这样类似的问题,在此不再一一道来。
二、完善我国生态整治恢复法律体系的建议与对策??
1、加强法律意识,预防为主
法律的制定的目的不是在惩罚,而是侧重预防,同样,环境保护相应的法律制定也同样是预防为主。宣传法律,让普通老百姓能够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首先知法才能懂法、守法。守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环境保护法,只有懂法的了这些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守法。通过各种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尤其是环境法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能认识到保护环境事关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掌握依法保护环境的武器。环境问题是破坏容易治理难,有些环境甚至是如果破坏了就永久不能恢复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加大宣传力度,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
2、专家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法律的建立都是一项比较大的系统工程,各个法律立的建立都需要相应的专家学者的参与,精通相关业务,在环境立法这个领域,由于需要相关的生态专业知识,不仅仅需要法律专家,更需要邀请一些生态专家参与立法,将更能把握立法的目的,充分调节好人与自然,发展与环保之间的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
3、可持续发展观知道法律的制定???
可持续发展观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这是我们制定环境保护法律的指导思想。
环境保护有时和经济的发展相矛盾,?我国目前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在解决这些方面是很有用的,以这种思想构建的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防治污染和防止环境遭到破坏的法律制度。人类历史和实践证明,破坏环境,以环境为代价换来的发展都是不牢固的,甚至是得不偿失,?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环境为代价,国外的前车之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子。因此,?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我们环境保护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确保经济增长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根本保障。
4、吸收国外先进经验
外国在环境治理方面应该说是有好多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制定,这对于我国环保法律的建立和完善有很大的帮助,积极维护我国的利益。
法律的制定有时不是很难的事情,关键是好的法律如何执行下去,这才是真正的意义所在,西方国家在环境执法、司法方面有许多可以借鉴的东西。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公民在环境方面的一般权利。《清洁水法》和《清洁大气法》都规定允许公民对任何违反这两个法律的人提起诉讼。在美国环境法中还有一项独特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允许环境管理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实施环境法。我们都可以有选择的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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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克国:生态环境补偿政策的理论与实践.环境科学动态.2000(2)
[3]戚道孟: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法律机制问题的探讨.中国发展.2003(3)
关键词: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共生;策略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外在的自然环境,自然环境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发展空间,提供了大量的自然资源,促进了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高效的措施保护自然环境,就会造成自然环境的破坏,污染环境,造成生态失衡,自然资源枯竭。因此,要想实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要保护好自然环境,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才能够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生态环境的持续稳定。
一、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保护问题
1.人口压力造成的环境破坏。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人口的大量增加,人口的过激增长势必要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就忽略了环境的保护工作或者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足。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数量庞大,科学技术水平有限,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上没有太多有效的技术支持,很容易造成环境的破坏。另外,人口众多对于自然资源的消耗也异常庞大,粗放型的利用就会造成资源浪费。
2.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政府在推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以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片面的追求经济利益。在思想上就没有足够的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政府作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主导者,如果不能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会造成管理偏颇,为了保障经济的发展,忽略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另外,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及法律不健全,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缺少执法力度,对于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监管力度不足,行政处罚职权有限,不能有效地执行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3.环境保护的宣传不足,缺乏理性认知。环境保护不是政府的特定职责,也不是企业的特定职责,而是全体公民共同努力共同坚持的公众事业。由于人口众多,国民教育能力有限,人们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素质水平不高,没有充分的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另外,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较低,宣传工作不到位,造成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环境保护的法制观念薄弱,不能自觉地贯彻执行保护环境的规章制度。某些地方领导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认知不足,片面的追求经济的发展,忽略了环境保护,造成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共生的策略
1.坚持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建设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自然环境的稳定以及社会的进步。发展循环经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适合我国的循环经济,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国家以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减轻对环境的破坏,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制体系。经济的发展与环境的保护工作要有机的结合起来,坚持二者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共同进步。要想达到这种理想的效果必须坚持环境保护法制体系的建设,通过法律制度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为环境保护提供根本保障。我国环保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通过规范企业的生产运行行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减少自然资源的浪费,尽量的做到节能减排。对于贯彻落实法制要求,做到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于破坏环境,不遵守环境保护制度的企业进行处罚,这样做到奖惩分明,就能够促进企业自觉地遵守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推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可持m发展的法制化进程。
3.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国民环保意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政府的引导行为,环境保护的工作单纯靠政府的行政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经济社会的发展普惠于广大人民,人民在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红利时,也应该做好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广大人民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的努力,首先应该树立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地学习了解国家宣传的环境保护知识,主动地参与到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去。人们还需要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不仅是遵循国家的行政规范,从自身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严格要求自己。
4.坚持科技创新。传统的资源消耗多以煤炭、天然气、石油、水等为代表,这些资源不仅具有不可再生性,而且利用不当还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方面,需要国家加大投入力度,坚持科技创新,利用先进的生产技术,提高企业生产的环保能力。通过科技的创新研发可替代型资源,减轻对自然资源的依赖和自然环境的破坏。因此,国家必须要坚持科技创新,加强科技的研发能力,运用科学技术创造先进的生产力。
三、结语
总而言之,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依赖于自然环境,要想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解决这对矛盾主体,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运用科技的力量保护自然环境,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共生和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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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温运力,刘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共生策略分析[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5,09:166.
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人类的环境保护意识逐步增强。自然资源如何保护,怎样使自然资源得到最合理的使用,如何把污染降到最低程度,怎样对已经遭到破坏和污染的环境进行完善的治理,已急需找到解决之法。人类生活的环境江河日下,各种自然灾害层出不穷,形形色色的疾病令人防不胜防,各种各样的损失触目惊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必须立即改善,以保障生命的安全、生活的和谐与经济的顺畅发展。
环境教育由来久矣,几十年前就呼声不断,然而,环境教育由于刚刚起步,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环境保护的概念上,仍然停留环境法制教育的基础上,仍然以道德约束之。固然,这些不可缺少,但是仅仅停留于此,远远不够,必须是全面整合各个层面的教育,如此,才有希望臻于完善。
环境教育中环保知识是基础,法律约束是底线,最为重要的,是要始终宣传环境伦理思想。因为它是各种环境教育知识的综合,如环境道德教育、环境法制教育、环境保护知识教育不一而足。环境教育益处多多,能够提高人们的品德修养,改善文化观念。而且,在素质教育中,环境教育素质教育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
二、环境教育学创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环境教育学是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发展中的必然产物,也是环境科学、生态科学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今环境问题逐步显现,日趋严重,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这个问题。
1.分析人类环境的今昔演变,研究其利人与不利人的条件,从而为环境教育学指出研究的方向。
2.彻底研究人在环境中的因果关系以及怎样协调这种关系,使得人类既能更好地生活,又能促使人类社会环境得以全面协调发展。
3.分析人类社会中,由于人类的存在对环境的影响;环境的全球性变化趋势,对人类的利弊。研究区域环境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什么是环境科学
近几十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环境科学应运而生,其分支较多,具有跨学科的属性。
1.自然科学方面:环境化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地学和环境物理学等等。
2.技术科学方面:环境工程、环境医学。
3.社会科学方面,在这方面较多,主要有环境经济学、环境法学、环境伦理学、生态法学、环境政治学等等。
四、环境教育学创立的必然性
素质教育的要求,必然推动了环境教育学的发展。开展环境教育,人的素质随之增高。人的素质包括诸多方面,比如科学文化素质、思想道德水平、身心方面的综合素质、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素质、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道德观念。在基本的素质教育中,环境教育必不可少,这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生存、人生活的质量与和谐。人与自然共存,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而且,环境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的内容,这是学校教育功能在社会生活的全方位体现,也是一个人自我实现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体现。
五、环境教育学的创立是环境教育的深化发展
要想提高全民素质,要想提升国民的道德修养,环境教育不可或缺。具体来说,环境教育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1.环境科学知识。环境科学是一门研究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三个部分的学科。它提供了综合、定量和跨学科的方法来研究环境系统。由于大多数环境问题涉及人类活动,因此,经济、法律和社会科学知识往往也可用于环境科学研究。因此,环境科学是一门研究人类社会发展活动与环境演化规律之间相互作用关系,寻求人类社会与环境协同演化、持续发展途径与方法的科学。
2.环境法律法规知识。这部分主要是环境法律法规方面,研究环境保护政策。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明确环境管理的任务,学习环境保护法,从而增强环保观念,完善法律意识。
3.环境伦理道德知识。环境伦理学,是一门介于伦理学与环境科学之间的新兴的综合性科学。人类在生存发展活动中,和环境发生接触,由于需要,与其对立,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人类的行为造成大量的无可挽回的灾害,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亟待解决。环境伦理学,旨在号召全人类自觉地保护自己唯一的生存家园,让生活环境改善,避免一切的污染,将生态环境做到最完美的改善,对所有的资源做到永续经营、最大的利用,做到最大的节约,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六、环境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环境保护,教育为本。”思想决定行为,行为产生结果。环境意识的提高,促进了对环境的保护,对经济的增强、对社会的发展、对人类的利益都大有裨益。人类只有增强环境保护观念,保护地球,人类才能和地球保持和谐共处,人类的生活质量才会有更好的保证,人类才能永远的生活在蓝天白云之下。
环境教育的深入开展,让每一个人都深深体会到环境保护的重要,增强全民族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对于素质教育而言,不可缺少;对于生存环境伦理而言,势在必行。民族要兴旺,祖国欲繁荣,舍此别无出路。我国人均资源极其微薄,如果不合理使用,后果将不堪设想。我们要让每一点资源都充分利用,发挥其价值,要高瞻远瞩,造福子孙。
1.掌握环境教育学的基本理论。我们要树立生态系统平衡的观念,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己任,促进自然的良性发展,保持人类爱护家园的优秀品质,关注人类自身的生存大事,谨小慎微,慎终如始,关爱地球母亲,从点点滴滴做起,严格要求自己,持之以恒,促进环境的改善,日日努力,逐步使得向最佳生存环境迈进。
第一代环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在应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工业化和城市化所带来的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第一代环境法经历了从传统侵权法的规则到保护法、污染治理法的发展、以整体保护和强化保护为目的的框架立法或程序的发展、宪法保护环境的立法以及公民基本环境权的确认等几个发展阶段①。与第一代环境法强调命令控制式管理制度不同,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其关键在于必须以基本价值观和伦理准则,即环境法的理念作为其法理基础。
由于环境法的理念是环境立法、司法的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是环境法的思想体系,因此,第二代环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必须自始至终贯彻环境法的理念。在可持续发展理念转变的实践中,与我国有着因经济发展而严重污染环境类似经历的日本,抛弃其自明治时期就已根深蒂固的“产业优先”理念,自1990年代开始向可持续发展理念转变,并成功地从“污染先进国”跻身为“公害防治先进国”。为汲取日本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失败教训,避免重蹈日本之覆辙,探讨日本环境法理念转变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环境法理念的历史演变
(一)根深蒂固的“产业优先”理念
根据日本公害环境法的立法•判例与学说的发展状况、国家或自治体对环境问题的政策以及市民参与环境保全运动等要素,日本公害环境法制的历史发展过程,通常被分为萌芽期、形成与发展期、停滞期以及完善期等四个时期。在前三个时期里,日本环境法长期坚持与贯彻了“产业优先”的环境法理念。
1.萌芽期(1950年代中期以前)。日本环境公害问题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明治时期的“发展生产”、“振兴工业”政策下的近代矿工业的勃兴期。特别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伴随着日本重工业、化工业等的加速发展,大都市煤烟大气污染或者因化工厂排污引发的水质污染等环境问题,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扩展开来。但是,在“发展生产”、“振兴工业”的经济政策指导下,日本政府并不注重环境保护;在对待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形成了“产业优先”的环境法理念。因此,对于明治时期所发生的公害环境问题,日本政府通常采取了压制环境公害的居民运动,或者介入受害人与加害企业间有关补偿纠纷之中,通过强行要求受害人接受企业的微乎其微的补偿而放弃将来的权利等行政手段来解决。在环境立法上,这一时期,并没有形成应对严重环境问题的环境法体系。
此后,因二战失败而遭受到严重打击的日本工业,在战后显示出其复兴的发展态势。特别是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后,以生产战争特需用品为契机,日本经济得到急速复兴。但与此同时,这种急剧的经济发展却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公害事件也在各地频繁发生。这些环境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战后的日本,依然存在“产业优先”思想、不断推行以“产业优先”思想为基础的环境政策、没有建立公害环境法等社会问题[1](p9-11)。
2.形成与发展期(1950年代后半期至1970年代前半期)。此时期日本公害环境问题呈日趋加重的态势。
首先,1950年代后半期至1960年代中期,在日本经济高度成长期的前期,由于以下原因:(1)企业忽视环境保护投入;(2)资源浪费型、环境破坏型的国家产业结构的形成;(3)人口增长、产业密集;(4)消费生活方式盲目而急速地普及;(5)国家以及地方自治体缺乏公害防治对策,日本环境问题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环境被害的程度上,都比前一时期严峻。为应对这些环境问题,日本于1958年制定了《关于公共用水域的水质保全法律》、《关于工厂排水等规制的法律》,1962年制定了《煤烟排放规制法》等。但是,前期的公害环境法制仍存在“对症疗法”和“产业优先”的缺陷。即在环境法制中,融合了经济成长因素。如《水质保全法》第1条规定了水质保全与“产业的相互协调”目的。正因为如此,日本“水质二法”并没有真正发挥公害法的作用,其结果是水质污染现象不断加重。
其次,在1960年代中期至1970年代前半期,日本进入高度经济成长期的后期。这一时期,严重的公害灾害不断发生,且愈演愈烈,以致于发生了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但是,在“产业优先”思想指导下,日本政府规制公害问题的政策迟迟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公害问题深刻化、公害反对运动高涨和地方自治体参与等因素影响下,《公害对策基本法》虽然于1967年8月得以通过实施,但是,由于该法依然固守“产业优先”原则,将防止公害所保护的法益,区分为人的健康与生活环境,使该法存在致命的缺陷。正因如此,即使是在《公害对策基本法》制定后,日本的公害问题仍呈现不断恶化的态势。为克服这些缺陷,日本从1960年代末至1970年代初,开始从形式上、内容上对公害法进行完善。在1970年的“公害国会”上,日本制定和修改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
这一时期,对于环境纠纷问题,日本市民通常倾向于选择行政手段来解决。但是,在“产业优先”的环境法理念下,行政机关考虑更多的是“经济发展第一”,并未将救济受害人、抑制公害作为其首要目的。至“四大公害”事件发生,日本公害受害者,开始利用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2](p54-58)。
3.停滞期(1970年代中期至1980年代末)。此时期日本环境法的立法出现了停滞乃至倒退现象。
为应对尚未完全解决的和新出现的环境问题,继续沿用从前在“产业优先”环境立法理念指导下的公害环境法,已不能充分解决这一时期新的环境问题。因此,完善与发展环境法以妥善处理新的环境问题,已成为必要。但是,由于石油危机,经济成长处入停滞时期的日本,再度重视经济成长的思想不断加强。因此,日本公害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制的展开,并没有朝完善的方向发展,反而自19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公害、环境政策又陷入了停滞乃至后退的时期[3](p6)。首先,环境基准出现缓和趋势。其次,1988年实施《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时,对《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的第一种指定地域(大气污染地域)的全面解除,减轻了企业的责任,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②。再次,针对这一时期最重要的事前防止环境破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课题,日本中央公害对策审议会的环境影响评价小委员会,虽然提出了法案,但由于遭到经济界和有关开发部门的强烈反对,最终未能通过。从上述日本环境法制的动向来看,日本公害法制并没有发挥其消除公害的机能,反而成为容许公害存在的法律。
在环境法制出现倒退的状态下,自1970年代后半期开始,各地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和侵害排除请求诉讼,此起彼伏。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多承认了被害者的请求。但是,自1975年以后,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对侵害排除请求权进行限制的判例。如在请求排除新干线噪音振动的新干线诉讼中,法院全面否定了原告侵害排除请求权。
(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确立
1.《环境基本法》的制定。进入198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诸如环境污染超出国境、臭氧层的破坏、地球温暖化等地球规模的环境问题等。为适应环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环境法制开始走出了停滞、倒退时期的困境,进入到环境法制的完善期。其中最具有意义的立法活动,是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使日本的环境法制以及环境政策在通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途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标志着新的环境基本法体系的形成。第一,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理念。第二,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具有法定计划性质的环境基本计划成为日本环境基本法制的中心。第三,国家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时,具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第四,导入了政府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计划、采用经济手段等措施③。第五,明确规定了关于地球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协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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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法理念的转变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动向。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日本围绕大气污染的公害诉讼,出现了新的动向。首先,千叶诉讼判决以后,裁判所作出承认企业责任的判决,这一判决已成为今后类似诉讼的模式。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被告企业除支付损害赔偿金以救济被害者外,同时还支付“解决金”以作为对污染地域的环境再生费用。这对环境保护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因自动车排放尾气产生大气污染方面,西淀川第二次至第四次诉讼,以及川崎第二次至第四次诉讼,在承认自动车排放的尾气与健康被害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承认了国家和阪神高速道路公团的责任。2000年1月31日,尼崎大气污染公害诉讼和名古屋南部诉讼,承认了柴油机排出的微粒子与健康被害的因果关系,并承认了原告的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成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同时,国家、公团与原告达成和解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可见,这一时期,通过裁判、行政等一系列活动,日本不仅克服了公害问题,而且为向新的环境问题挑战作好了准备。
二、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必须从基本理念的转变开始
日本环境法理念从“产业优先”向“可持续发展”的演变过程,反映了第二代环境法发展的趋势。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首先必须从环境法基本理念的转变入手。
(一)环境法理念是决定环境政策的核心
在日本战前乃至战后的经济高度发展时期里,日本的公害环境政策,一直未能摆脱明治时期以来所确立的“产业优先”思想,其结果是,日本公害环境规制不仅没有发挥其抑制和防止公害发生的功能,相反,却成为容许公害现象不断恶化的法律,这也是日本成为“公害列岛”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环境问题国际化以及保护环境的国际化运动的展开,自1990年开始,日本环境法制理念经过调整后,环境法制走出了从前的“产业优先”思想左右的停滞、倒退时期的困境,进入到以“可持续发展”为中心的新的发展时期。
日本《环境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基本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之下,日本经济发展与环境保全关系呈现出如下显著特点:其一,从对抗到合作。在“产业优先”的环境法理念下,日本政府长期以来坚持经济发展优于环境保护的环境政策,以致使企业与居民处于对抗关系之中。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确立,正确确立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以及国民的环境保护责任以及保护环境的基本措施,使企业与居民在环境保护上的合作成为可能。其二,从利益的抑制到利益的均衡。为有效抑制“产业优先”理念之下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的频繁发生,广大受害人最终选择了追究加害企业的民事责任,实现救济受害人目的的途径。但是,这种通过对加害企业利益的予以抑制的救济措施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不利于环境保护。因此,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确立,明确了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措施,通过协调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以及国民间的环境保护责任,特别是税金制度、补助金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等经济手段的采用,均衡了环境保护者之间的利益,实现了事前抑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发生,最终达到了环境保护之目的。其三,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扩展。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之下,日本将环境保护措施从生产领域延伸到了消费领域。如《环境基本法》第23条、24条、26条等均明确规定了为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国家应推进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促进降低环境负荷的制造、加工、销售事业活动,发动民间团体展开绿化活动以及能源再生的回收活动等,使可持续发展理念渗透到消费领域,有利于真正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这样,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日本也真正摆脱了“公害先进国”困境而步入了“公害防治先进国”。
就我国当前的实际而言,一方面,尽管我国在制定环境法的时候,把保护人群健康放在第一位,而把保障经济发展放在第二位,但在实践中往往变成了“经济优先”原则[4](p148-149);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环境法律的目的条款中均有促进经济发展的表述,所以环境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一旦遇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情况,其做出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在此情况下,环境法律就丧失了保护环境利益之功效。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有关环境政策时,应切实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只有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才有利于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解决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压力和冲击。
(二)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应彻底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自20世纪90年代中叶,我国就开始探讨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特别是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5年11月28日印发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中明确指出:“十一五”期间的主要立法任务之一,就是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因此,在我国当前探讨修改《环境保护法》之际,必须首先在立法目的上彻底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立法是科学,是社会资源与财富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推动社会经济进步的重要杠杆。” [5](p91-102)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是最为重要的,它是立法者将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在成文法上做出的表现和反映,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则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的[6](p12)。环境基本法功能的实现,必须要求有能够促使功能实现的立法目的。对我国环境基本法而言,其形式上的目的就是要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动机上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衡平世代间人类在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和繁衍上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我国第二代环境法的立法中,必须明确环境立法的目的。环境立法的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法的使用效能。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为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但是,实质上这种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然有“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所左右之嫌。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里只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一种浅层的环境主义[6](p292)。应该说,这一立法目的仅仅是形式上的目的,并没有揭露出环境基本法应该具有的深层次的动机上的目的,更谈不到体现所谓的“现代环境价值观”,直接影响着环境基本法的功能。正因为这种“人本主义的传统法律伦理观”理念的指导,导致我国在实践中通常只注重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以致于我国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压力和冲击不断加大,乃至环境负荷达到极限。故其修改应在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在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理念基础上,把握住环境基本法所应具有的形式上的目的和动机上的目的。因此,以日本环境法理念转变的经验为鉴,从立法目的上贯彻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仍然是我国第二代环境法所面临的首要任务。
(三)环境法理念也是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1990年代以前,日本私法救济公害被害的法制理论,通常追随国家行政政策,受“产业优先”、“经济调和”等思想影响较深。特别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日本判例拘泥于“产业优先”理念指导下的环境行政政策,“忍受限度论”、“回避可能性”、“相当因果关系”、“利益衡量”等理论,由于忽视环境侵权行为特征,极为注重加害行为的公共性、社会性、地域性、先住关系等因素,而置受害人利益于不顾,不承认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排除责任,以致于助长了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自进入1970年代后,日本公害裁判中请求对继续发生的公害被害予以停止和防止该行为发生的诉讼——侵害排除诉讼,呈增加趋势。这些诉讼在“四大公害”诉讼明确了加害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采取了更为彻底的对策。最初,日本下级审法院还出现了承认对公共事业、大规模的设施的排除侵害请求的诉讼判决,但是,自1975年后期开始,判例上出现了限制承认侵害排除请求的判决。这实际上仍是“产业优先”思想左右的结果。自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确立了新的环境法理念以来,特别是自进入21世纪以来,“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理念越来越影响着私法救济公害被害的理论与实践。近年来,在日本学者的努力下,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理论不断得到完善与发展。在司法实务中,自2000年1月31日神户地方法院作出了承认受害人以抽象不作为为内容的排除侵害请求权以后,与曾在请求停止行为的民事诉讼中追随行政政策的倾向相反,法院越来越显示出司法忠实依照法律价值进行判决的司法态度。
一、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的现状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治意识提高,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高标准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在城市环境中,噪音、空气、水、垃圾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问题成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的主要问题。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部分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转型困难并且污染严重。“十三五”规划提出:“推进多污染物综合防治和环境治理,实行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全覆盖和稳定运行。扩大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将细颗粒等环境质量指标列入约束性指标。坚持城乡环境治理并重,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统筹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与此同时,在政府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中,与环境保护执法相关的投诉排在投诉前列。与环保职能相比,基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法力量较为薄弱,许多乡镇街道并未设置乡镇街道环保所。基层环境保护执法工作面临治理手段和技术滞后的问题,如监控系统、数据监测。各地环境保护执法综合督察机制不健全,部分负有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未能积极配合综合督察工作。环境保护执法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工业大气污染治理、扬尘综合整治、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餐饮油烟综合治理、燃煤锅炉整治、水污染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治理等领域。
二、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干预问题
在基层政府行政辖区依法实施环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参与行政执法是政府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然而,环境保护执法仍需面对诸多行政干预。在经济高速发展、劳动密集和粗放型产业之间形成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利益冲突关系。因而,基层行政部门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经济发展之间进退两难。部分基层政府的环保意识和法治思维缺失导致对环境、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破坏和出现执法工作的困境。基层政府从环保部门到企业进行监督和处罚时往往受到当地政府的阻扰或干预。当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拒绝排污申报或不执行建设项目环保评估或审批行政处罚时,地方政府领导的招呼和游说扰乱了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进行。
(二)行政执法取证和定量难
在环保行政执法时,行政相对人的谎言、伪证等行为直接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在法律体制上,非诉讼阶段的伪证难以处罚更助长了此种行为。许多污染问题在环境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污染物早已发生变化而导致难以取证,如部分噪音。与此同时,基层环保执法装备不足、技术手段落后、执法人员素养等系列问题直接导致对环境污染物现场取证难。在环境污染中,部分污染物的定量存在确定的法律标准和计算标准。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可见,环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责任的泛化导致环境行政执法操作性较差。
(三)行政执法执行难
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行政执法机构相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保障能力较为薄弱,犹如小马拉大车。目前,部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存在一定冲突现象,并且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在基层环境执法中,具备执法资格证、执法能力和环保技能的专业执法人才不足直接导致执法力量薄弱,加之执法设备缺乏导致执法不到位和不及时。环境行政执法可发出责令停止、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但没有相关的行政强制手段,如冻结、没收。因此,部分长期环境污染源没有能得到根本治理,进而淡化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此外,环境行政执法重视执行经济处罚部分,而对整改、关停等事项重视程度不够。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不移送,甚至出现以罚代刑现象,从而放纵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社会公众的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保护水平仅仅停留在维护自身权益层面,远远未达到参与执法监督和维护公众利益的高度。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从法律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仅仅由公益社会组织提起,而普通公民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大部分社会组织均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和经济实力,因而公益社会组织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不足。应当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公民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让更多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三、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环境立法思想上,转变先污染后治理的立法思想,确立自然、社会和经济相互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法治思想。修改现有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法律法规,构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对存在滞后、冲突和有缺陷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清理,及时填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法律空白。制定环境保护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减少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原则性规定和增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扩大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权限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在环境保护立法上应确立综合性立法观念,尤其是确定各个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机制,制定环境行政程序法典。此外,中国环境执法工作应参考国际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在适当时机将中国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相协调。
(二)落实政府责任和加强环境保护督察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尽管环保法将环境保护目标纳入考核体系,但并未明确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的政府责任问题。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在基层环境保护执法中,对环保违法行为不作为、慢作为和懒作为应当保持长期的督察机制,严格执行后督察、环保督察巡视等制度和挂牌督察制度。开展环境执法稽查工作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执法机制。
(三)构建合理的环境执法体制
在环境治理体制上,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依照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市场化和管理现代化作为顶层设计思想,建构污染治理的制度基础。“十三五”规划提出:“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建立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实时在线环境监控系统。健全环境信息公布制度。探索建立跨地区环保机构。开展环保督察巡视,严格环保执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需要形成联合执法机制或者成立综合执法局。由于环境保护是系统工程,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涉及众多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纷争导致环境保护执法难,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无法完成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同一污染问题导致出现多部门执法冲突或交叉时,应加强多部门联合执法或者设置综合执法机构以解决执法困境。此外,应当创新环境执法监管方式,如空气预报预警系统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体制、环境监测预警体制等都应当纳入环境执法体制。
(四)提升基层环境执法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执法能力
对基层政府而言,提高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法治素养成为执法工作的基本条件。在环境执法人员的准入、考核、淘汰和监督机制上应当规范化和标准化。对环境执法人员而言,应当积极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并在行政执法中规范执法和透明执法。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证,并且建立执法人员问责制。将法律规定的政府责任转变为法律责任,进而具体到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同时,由于基层政府面临人员不足、设备落后和投入不多的现实困境,因而需要国家在基层政府在环境保护执法上加大预算投入以保证执法队伍的现实需要。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环境保护已成为基层政府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主要方式。尽管环境保护法已经进行修订,但是基层政府环境执法仍面临诸多困境和问题。因此,基层政府环境执法工作应当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并需要在顶层设计上形成制度化和法治化的框架。
论文关键词 可持续发展 环境资源 环境资源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健康快速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尤其在环境资源领域,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与有效实施体系。本文将着重探讨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资源相关法律保障的问题。
一、可持续发展产生的背景及基本内涵
(一)可持续发展产生的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工业化进程加快,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以牺牲环境、不计其数开发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这种经济增长方式严重的破坏了环境资源,使世界环境公害事件不断频发,并且已经危及到了人类的生存、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人类已经到了不得不认真反思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所产生的种种弊端也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即传统发展方式必须改变。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理论逐渐形成。1980年国际自然与资源保护联盟的《世界自然保护战略》中,第一次出现了可持续发展一词,并在1980年联合国大会上首次使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明确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这是一个全新的发展观,第一次将人类的发展与环境资源的保护相结合,给人类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全新的发展战略,它不同于传统的高消耗、高投入、高污染为特点的发展方式,更不是那种停止发展的“零发展方式”。它强调以人类的环境资源为基础,在现有资源所能负担的范围内和环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得到切实保护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可持续发展有三个特点:第一,可持续发展强调公平,即发展在满足当代人需求时,也公平的满足后代人对发展的需求。第二,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的质量,在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目标。它将环境资源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从多角度诠释环境资源保护和发展问题,它认为实现环境资源保护和发展,需要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决策机制等社会诸多方面去推动,它同时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要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中,落实到国家战略之中。第三,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方式的转变,推行集约型、生态型发展方式。使环境资源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相结合,实现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
二、对可持续发展保障的法律分析
当前环境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是在人们缺乏环境资源保护意识,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然而面对现在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这些法律法规通常束手无策,暴露出许多问题和不足。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环境资源法制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构建。197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问题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使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步伐加快,多种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面世。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这一规定为国家保护环境资源和环境立法活动奠定了宪法基础。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这为保护自然资源提供了宪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宪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关于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立法的不足。同时也为制定相关的环境单行法提供重要的参照。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在我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出现了市场主体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资源保护,再加上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使得完善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相对滞后。例如《环境资源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未能全面的涵盖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未能全面涵盖资源保护等基本领域,污染防治法色彩浓,很少涉及到社会的环境侵害规制问题;多原则性规范,且与实施性规范相互交织,难以发挥有效调整作用;地方性环境资源相关法规缺乏长期规划,更多的专注于对当地当时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保护或者专注于末端污染控制问题,未体现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二,可持续发展战略更多作为政府政策且与相关法律存在矛盾。可持续发展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突出表现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未明确把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环境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等原则。但是,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都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也显示我国的环境资源的法律和环境资源的政策之间的矛盾。第三,当前环境立法方面已经基本形成法制框架但其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它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规范,环境资源相关的部门法林立,而地方立法不足。第四,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不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适应。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前制定的,更多体现计划经济时代中的忽视环境资源保护,追求高消耗、盲目发展经济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要求。第五,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部门权限不清。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权限,而仅规定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这种立法突出的显现出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专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清。许多类似情况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视地方法规和规章而轻视法律,这表现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
三、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与实施体系
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与实施体系是动静结合的体系。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是静态体系,即可持续发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体系是动态体系,即可持续发展如何实施,怎样实现。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将无从谈起。
(一)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
1.修改现行《宪法》
可持续发展不仅要在相关环境保护法中加以确立,而且应该在国家根本大法中体现。因为《宪法》是综合性、全面性的法律,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多领域,而可持续发展是综合性、复杂性的过程,它必与国家生活的多方面联系,因此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2.修改《环境资源保护法》
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没有可持续发展内容,应加以修改并作为指导思想,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同时,《环境资源保护法》许多规定是对环境资源的污染防治而很少对原则性问题加以规定,这就与《环境资源保护法》的综合性目标相违背,更突显了实施法的目标,因此有必要对环境资源保护法进行修改。
3.修改与环境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例如,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应体现国际公约的要求,提升对污染排放的控制标准,又要充分体现污染者治理的环境资源保护原则。当前,经济全球化,环境资源问题已远远超出了某一个国家的控制范围,由此带来的利益与矛盾问题也突显,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法律规定,否则由环境资源问题而引起的矛盾将很难解决。
(二)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体系
1.加强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宣传教育作用
普法的对象首先是领导干部,同时也要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到可持续发展执法中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实际司法行动扩大影响,提高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2.吸取国外先进经验
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才开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学习借鉴世界先进市场经济主体在建设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的经验,同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通过法律移植转化为国内法律,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
3.改善可持续发展的行政执法
我国国家行政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管理活动。无论是可持续发展中的环境行政管理还是资源管理,行政执法都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最主要手段。很长一段时间来,对于可持续发展主要方面即环境与资源管理方面,我国政府部门的环境和资源管理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一体化,这对于行政执法有很大的弊端,尤其在市场经济下与转变政府的经济职能不相适应。因此要有效地发挥行政执法的作用,必须从整个环境资源法律体系考虑。
4.健全环境资源投入保障机制
环境资源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必须坚持以国家投入为主体,鼓励地方、集体、个人积极参与,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方位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全社会各种投资主体通过各种形式向环境资源建设投资。
5.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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