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花卉苗木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花卉苗木”或分称为“保险花卉”、“保险苗木”),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花卉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种植场所不在禁种、行蓄洪区范围内;
(二)种植品种符合政府相关规定和行业规范;
(三)移栽方式种植的花卉苗木,投保时应已移栽成活;
(四)播种方式种植的花卉苗木,投保时应已破土出芽,肉眼可见。
第三条 间种或套种的其他植物及其他植物种植区间种或套种的花卉苗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花卉苗木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雷击、旱灾、地震;
(二)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崖崩、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花卉苗木在生长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畜禽啃食、野生动物损毁、动力机械碾压、盗窃;
(四)农药残留,施肥、用药不当;
第六条移栽成活或播种出芽前形成的损失或成熟期以后形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花卉苗木的每亩每茬保险金额参照其种植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额为每茬保险金额之和
每茬保险金额=每亩每茬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若按茬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按照花卉苗木生长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若按年投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并在保单中列明不同种类每茬保险花卉苗木生长周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花卉苗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花卉苗木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花卉苗木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花卉苗木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保险花卉苗木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花卉苗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因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花卉苗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花卉苗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保险花卉苗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花卉苗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花卉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花卉苗木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赔偿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为每茬赔偿金额之和
每茬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
保险花卉苗木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赔偿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为每茬赔偿金额之和
每茬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三)损失率=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或损失率=平均单位面积损失产量/平均单位面积标准产量。
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根据实际种植株数确定。
平均单位面积标准产量按照保险花卉苗木所在县前三年该 作物单位面积平均产量确定。
(四)多年生保险花卉生长期的赔偿比例均为100%。一年一茬或一年多茬的保险花卉生长期赔偿标准如下:
保险花卉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表
生长期
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
第一阶段:从破土而出到3-4片真叶(小苗期)的时期(含)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30%
第二阶段: 从小苗期(不含)结束后至出现花蕾(花芽)的时期(含)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60%
第三阶段:花芽(不含)开始生长发育、进行授粉,直至凋零的时期(含)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100%
第四阶段:花开始凋零至再次出现花蕾的时期
每亩保险金额×30%
多年生的保险苗木、一年一茬或一年多茬的保险苗木生长期赔偿标准如下:
保险苗木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表
生长期
不同生长期每亩每茬赔偿标准
幼苗期:自苗木成活开始,到苗木的高生长量大幅度上升时(含)为止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30%
速生期:从苗木高生长量大幅度上升时(不含)开始,到高生长大幅度下降时(含)为止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60%
木质化期:从苗木高生长量大幅度下降时(不含)开始,到苗木直径和根系生长停止时(含)为止
每亩每茬保险金额×100%
(五)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率。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花卉苗木与非保险花卉苗木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花卉苗木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花卉苗木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花卉苗木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保险花卉苗木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保险花卉苗木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积水超过植株耐淹能力,造成植株受损的现象。
(四)风灾:指风力达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七)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死亡、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现象。
(九)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 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突发性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发生的、并在较短时间内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在重力作用下突然崩裂下落的自然现象。
(十三)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四)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五) 建筑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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