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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宣传】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

【法规宣传】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

来源: 法规科 发布时间:2019-01-23 09:16 累计次数:次 字体:[ 大 中 小 ]

1、用于繁殖的花粉,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

2、《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一)推广、销售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的;(二)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三)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四)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

3、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推广、销售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4、2016年1月1日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原《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的规定公告退出的品种,不能等同于撤销审定的品种。在其品种审定未依法撤销前,不能按《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5、《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农民自繁自用”中的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6、商品种子外包装上固定有注明品种名称、产地和生产时间的布条,应认定种子附有标签但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处罚。

7、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8、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假劣种子,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劣种子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 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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