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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贵州省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障性苗圃的基础保障、社会公益和示范引领作用,保障我省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良种壮苗供给,规范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促进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贵州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林业保障性苗圃(以下简称保障性苗圃),是指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在省内具有良好生产经营条件,对我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所需良种壮苗起基础保障作用,并在新品种、新技术应用推广方面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育苗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苗木是指保障性苗圃主要利用财政资金培育,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调配使用的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珍稀珍贵树种苗木,良种苗木,以及其他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苗木。

第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苗圃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保障性苗圃的建立、监督管理和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性苗圃建立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按照就近育苗,就近供应原则合理规划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七条  建立的保障性苗圃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用地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

(三)生产经营和信用状况良好;

(四)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年培育苗木100万株以上。主要采用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设施育苗的,不受育苗面积的限制;

(五)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六)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种苗管理制度;

(七)无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情形。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育苗生产单位,优先建立为保障性苗圃。

(一)水、电、路、管护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温室大棚、自控荫棚、自动灌溉、组织培养等育苗设施设备的;

(二)有开展或者参与品种选育、种苗繁育等相关研究的;

(三)有无偿为本地区义务植树、乡村绿化美化等公益事业提供苗木的。

第九条  建立程序

符合条件的苗木生产单位自愿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苗木生产单位申请资料及申报条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上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以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结合申报单位条件,合理布局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并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市(州)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综合各申报单位条件和全省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及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提出全省保障性苗圃建立布局及建议名单,并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第三章  保障性苗圃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苗圃相关政策,指导保障性苗圃日常监管以及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交流。开展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保障性苗圃申报、项目审核、实施方案审批、验收及动态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建立本辖区保障性苗圃的审核和推荐工作,指导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开展本辖区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申报、审核、实施方案审批、验收和保障性苗木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组织对本辖区保障性苗圃每年开展动态监测,并将结果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保障性苗圃的申报、审核、推荐工作,指导本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编制上报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申报资料,组织开展辖区保障性苗木的生产、使用和管理。指导辖区保障性苗圃制定年度保障性苗木项目实施方案,参与年度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苗圃的服务和指导,确保完成保障性苗木生产任务。指导保障性苗圃积极繁育推广本地种源的珍贵树种苗木,有推广价值的乡土树种苗木,以及适宜本地种植的新品种苗木。引导保障性苗圃积极开展育苗实验,推广应用育苗新技术,实行标准化生产,不断提高育苗水平和苗木质量。

第十四条 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辖区内保障性苗圃年度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再纳入保障性苗圃管理:

(一)经动态监测或其他途径发现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二)在保障性苗圃申报、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连续两年不能按时完成年度保障性苗木培育任务的;

(四)发生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能及时除治的;

(五)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动态监测、信息调度、苗木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六)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用苗需求,适时组织开展补充申报建立保障性苗圃工作。

第四章   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苗木培育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前期谋划,根据辖区保障性苗圃的育苗能力和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社会公益等用苗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苗木培育目标及年度任务,提前做好项目储备,项目成熟一个储备一个。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前做好入库项目的研究论证工作。审核重点包括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培育树种、数量及投资概算的合理性,生产能力与申报任务匹配性等。由专家审核并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党组审议通过的项目,按照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项目库。项目库实行跨年度管理和定期清理,入库项目三年内均可安排项目资金,三年内未安排资金的项目自动清理出库。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要求,分轻重缓急,按项目成熟度排序后,从项目库中挑选项目按程序编制预算。预算批复后,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项目资金和绩效目标并下达。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安排和绩效目标,组织编制实施方案,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实施。

第二十条 市(州)、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种苗相关技术规程、标准和批复的实施方案,按时保质完成绩效目标任务。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苗木生产可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实施。保障性苗圃提前生产的苗木,符合保障性苗木培育方向和质量要求的,优先安排项目入库和项目资金。在项目资金下达后,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根据验收结果予以拨付。

第五章  保障性苗木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苗圃要严格执行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确保出圃苗木品种纯正、质量优良,无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要建立健全苗木生产经营档案,做到育苗种穗来源清楚,保障性苗木去向明白,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苗圃育苗所用种子(穗条),要按照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禁止使用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省外种源,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苗木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级重大林业生态工程项目、产业示范项目,以及各级党委、政府义务植树基地建设、乡村美化绿化、农户“四旁”植树等社会公益用苗,不得转让、出售或者移作他用。用于工程项目的,需避免苗木资金重叠。

第二十五条 按照就近育苗、就近使用的原则,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使用本辖区范围内生产的保障性苗木,调配使用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如因重点工程、重点产业、重点示范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跨市(州)调配使用保障性苗木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后直接调配使用保障性苗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保障性苗圃生产的保障性苗木,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冬春造林季节公布辖区保障性苗木供应情况。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和社会公益用苗需求提出申请,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苗木供应情况,结合本辖区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和社会公益用苗需求,制定年度保障性苗木使用方案,经党组会研究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接收保障性苗木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方案,制定用苗实施方案。明确保障性苗木使用主体、造林方式、栽植时间、栽植地点等内容,以及起苗、运输、种植等全过程管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保障性苗圃与使用主体之间的信息服务和指导,确保保障性苗圃、使用主体严格执行用苗实施方案,按时保质完成保障性苗木造林。避免因种植不及时不规范,缺乏管护等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或者保障性苗木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保障性苗圃的建立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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