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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战线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促使国内电视行业提高自身原创能力,确保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版权制度需要灵活性和适应性。特别是成熟的电视节目版式已经具备了作品的特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版式法律保护利于创新

    电视节目版式(又称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包含编排方式、规则设计、参与者、主持风格、背景、音乐、道具等节目元素,规定了一系列具有共同特征的节目构思和策划创意表达,是一个电视节目成功的关键要素。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大众文化的易复制性与国内电视市场的激烈竞争导致电视节目克隆风兴起,尤其以综艺娱乐类节目最为显著。

    10多年间,中国的电视综艺类节目相继走过了一条相亲、真人秀、益智竞赛类、歌友会等类型节目的克隆之路。应该说在产业起步时期,这种简单模仿提高了中国电视节目的创作水平,促进了电视文化多元格局的形成。但是事实也证明了,拿来主义的背后必然带来商业逻辑的主导和核心原创力的衰退。在没有版式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随意的克隆、抄袭导致电视节目的同质化及市场竞争的无序化。克隆现象使得国内电视节目千篇一律、缺少个性,往往在经过短暂繁荣后迅速走向衰败。因此,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法律保护,限制对欧美电视节目的简单模仿以及国内电视媒体之间的互相抄袭,对于提高和激励中国电视产业的原创能力,传承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中国电视产业繁荣有序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实施保护需要法律依据

    随着国际电视市场的不断规范及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国内有实力的电视媒体开始积极以版权购买的形式引进电视节目模式,并加以本土化改造,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这些花巨资购买的节目频频遭遇国内克隆,并引起相关版权的法律纠纷。

    北京怡通广告公司和北京电视台联合制作的大型游戏节目《梦想成真》,是日本电视台的综艺节目《幸福家庭计划》的中国版本,也是我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节目,仅版权每年就要花费数十万美元。因节目被国内电视机构克隆,2005年制作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节目版式专利保护。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有形实体外,游戏方法、规则和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事物不受保护,其申请被拒绝。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关于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相关内容。《著作权法》没有直接在作品的种类中纳入电视节目版式。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也没有涉及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同时,因为模仿制作的电视节目只在境内播出,只能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很多诉讼不了了之。

    国际上也没有一个各国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有关版权的6个条约①,也没有将电视节目模板视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在2003年美国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案中,法庭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并根据思想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否定了所谓的节目模板权。这也间接支持了电视节目版式不受版权保护的观点。1989 年制定的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规定,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并表现出来的原创的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英国判例法上,对口述作品这种单纯以口述形式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不给予版权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很难以有形的形式完全、完整地固定下来,因此,英国法院很少支持给予电视节目版式予以版权保护。1988 年英国电视节目《机会在敲门》的原创者和主持人格林状告新西兰一家广播公司的一档同名节目侵权,尽管两个节目的名称、广告语、选手出场方式都一模一样,但法官还是将该档节目模板认定为一种想法,且认为原告的节目在英国播放,而被告的节目在新西兰播放,不可能引起观众误解,也不会引起收视率下降,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终驳回了格林的诉讼请求。

    电视节目模板难以用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是作品的固定形式,而不是作品的基本思想。“版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作者在表达思想的过程中所付出的技巧和劳动,而不是为了赋予该思想本身以垄断权利。在思想的表达过程中,将一种思想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的时候,只要相关表达不涉及到对原来表达的复制,这种表达就不构成对原来思想表达的侵权。在每个案件中,这都是一个事实方面的问题,而且通常很难对前后两种表达进行区分。如果版权保护的范围过广,所存在的一个明显的危险是,可能形成对思想的垄断。而基本思想和它的具体形式之间的明显区别通常是很难截然分开的,这经常是一种程度上的问题。”② 

    但是,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电视节目所以能够取得成功的最重要的原因,是一个节目取得高收视率的关键。电视节目形式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被随意克隆,不仅一个电视节目会因其形式被剽窃而丧失优势导致收视率下降,而且也对电视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版式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版权是基于作品而发生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任何一部作品的构成都应包括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两个要素。作品的思想内容,是指作者借助作品所反映的观点、原理、方法等客观事物、事件以及其他主题等。作品的表现形式,是指作者通过作品表达某种思想、某项内容时,所采用的各种表现手法、技巧等客观形式的总和。如果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及客观事物、事件、人物等内容进行保护,就意味着作者可以垄断这些思想和内容,其他人不能利用,这显然与繁荣人类文化这一著作权法的宗旨相悖。况且公众对文化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同一思想内容,人们要求以多种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③因此,作品之间在思想内容方面允许引用、借鉴;而表达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则要求各具独创性,不能抄袭和仿制。

    一个电视节目的诞生要经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创意的构思阶段,通常以脚本形式出现,即创意的文字记录,又被称为“纸上模板”;第二阶段是创意的实现和规模化阶段,即经过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版式。由于节目版式包含许多构成要素,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当然,电视节目版式的组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其版式的结构和流程并不随之变化。最初的电视节目版式产生后,在随后的节目中可能出现的嘉宾、故事、场景、音乐不同,但观众并不就此认为这个节目的模式有所改变,这完全是因为电视节目版式作为一个成熟的结构模式已经被固定下来,并在每一次的节目制作中被重复利用。从最初的一个创意,到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节目,电视节目版式兼具了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两个要素,从而实现了由“创意”向“作品”的转换。

    版权的关键在于作品的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就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就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而言的。版权法保护作品中构思的表达,因此它要求构思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要求作品的表达是作者自己智力活动的成果,要求作品包含有足够的智力创作因素,这是一个总的原则。这也与尼泊尔公约中关于“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编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当受到保护”的精神是一致的。在认定电视节目版式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仍应从独创性出发。就电视节目版式而言,它的确与小说、图案、摄影作品不同,但也有相同之处,即他们都是人的独特构思的外化,只是载体和外化的途径不同,因此具有作品独创性的特点。

    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这是使人们能够感知作品的前提。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在创作完成时以某种物质载体固定下来,只要作品具有被复制的可能性即可,至于作品本身在创作完成时就已经被一定物质载体固定,还是尚未被某种物质载体固定并不重要。电视节目版式不仅仅是一个创意,还包含了一系列技术性的、艺术性的、经济性的商业信息以及实现创意的一些方法、步骤。但是,只有在一个创意被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并能够为人们所感知时,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电视节目中的这些信息、方法、步骤乃至节目独特的结构已经达到了形成表达所需要的固定标准,大量电视娱乐节目在节目形式、背景布置、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方面的雷同体现了其可复制性的特点,而这些元素正是一个电视娱乐节目取得成功的关键。从电视作品的克隆现象所体现的作品的可复制性也再次证明了电视节目版式是可以作为“作品”的。

    在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保护时不能对表达做狭隘的理解,电视节目借助一种非传统的方式进行外化,这是其独特的表达方式,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其构成一种表达方式,因此从理论上讲,电视节目版式是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

    保护电视版权意义重大

    版权保护是一项促进、丰富和传播文化遗产的措施,一个国家的发展依赖于其人民创造力的极大发挥。从版权的视角来探索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保护,意义重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版权的首要特点是无形性,版权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权利,而版权保护的对象则是表现思想或情感的有形物,包括原创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戏剧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科技作品等。法律保护的是作者将其思想表现于外部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在前人思想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对某一种思想给予法律保护,那么人类的思想宝库将会坍塌,人类思想的发展将被阻碍。④故而法律不保护思想本身,只保护思想表达的方式。

    将一个电视节目版式进行分解会发现,其可能是由单独的版权作品组成的。在节目诞生的第一阶段属于一个思想的范畴,它不受版权的保护,但在节目进入到第二个阶段,便有了独特的创意实现过程,流程的各个部分如节目脚本、台词舞美设计、节目形式、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可以单独作为作品而受到版权的保护,因为这些核心要素正是一个电视节目所以取得成功的关键。

    新的智力成果随着人类的创新活动不断取得,总会超出现有版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版权制度也应做出回应——扩大保护对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中没有直接在作品的种类中纳入电视节目版式,但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增列作品的种类。因此,当前对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最简捷、最容易实现的方法就是在行政法规中增加作品的种类——将电视节目版式纳入作品的范围之内,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在新的形势下,版权制度应有必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解析具体的案情,否则法律就无法适应复杂而多变的事实。

    (作者系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09级博士生、重庆邮电大学传媒艺术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冷  梅

    注释

    ①这六个条约分别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年)、《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

    ②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280页。

    ③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9页。

    ④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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