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自然资规〔2020〕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部署安排,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3月27日
河北省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精神,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治理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安全、恢复功能。树立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落实“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要求,同步推进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恢复绿水青山,再造金山银山。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政策引导,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进一步激发活力,增强社会参与生态修复的动力。
(三)平等自愿、合作共赢。积极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参与生态修复。充分尊重参与主体意愿,依法处理好政府、矿山企业、土地权利人以及社会资本等各方关系,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合作共赢。
(四)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生态环境,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建则建、宜留则留,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矿山国土空间现状、修复后土地利用的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优化矿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市场参与、实施、监管和验收等管理办法,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指导。
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开展全省矿山现状调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矿山修复工程、土石料利用等工作,要严格遵守矿山生态修复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章 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第七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
第八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第九条 对于历史遗留矿山废弃集体建设用地,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或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以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当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历史遗留矿山废弃集体建设用地修复后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第十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三章 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
第十一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对于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和标准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十五条 对于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和标准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库,对跨县、市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流转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腾退建设用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并经依法批准后,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五章 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十九条 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一矿一策”原则,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最新年度国土利用现状数据库为基础,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
对已有因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县级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省农业农村、省水利、省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现场核实,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同意后,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统筹考虑历史遗留和正在开采矿山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分年度、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有技术、有实力、有经验的企事业单位,对县域内矿山废弃地采取总承包的方式进行统一治理;对矿山废弃地分布集中的区域进行集中治理。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可以通过总承包一次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各方面力量,激发市场参与动力,加大修复力度,加快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矿山转型升级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审核、拨付相关资金。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做好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调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实施监督监管、技术指导等。
(四)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为矿山生态修复提供矿山环保相关标准。做好矿区环境监测、矿区修复后土壤环境监测、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后土地质量验收等。
(五)水利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水土保持和取水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后耕地质量评定、验收等。
(六)农业农村部门参与矿山修复后耕地质量评定、验收等。
第七章 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防止各类违规违法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项目实施监管,确保项目实施程序规范、质量达标,对于矿山生态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要确保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于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良好的市场化秩序,不断提升全省矿山生态修复质量与管理水平。
本文件有效期5年。
附件: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实施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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