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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期丨通过支付平台绑卡使用及冒名贷款的定性 ——程某某盗窃、贷款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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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已成为日常主要的支付方式。相应地,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且将可能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常见的侵财犯罪类型。但由于支付方式的复杂性带来了犯罪形态的异化,加之相关罪名间刑罚配置的不协调等原因,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尚存一定程度的认识分歧,主要涉及盗窃罪与诈骗类犯罪。因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类案不同判,尤其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者“一罪与数罪”等问题,亟需统一裁判标准。本案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通过支付平台绑卡使用及冒名贷款的定性

——程某某盗窃、贷款诈骗案

裁判要旨

1.秘密占有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系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将之与支付平台绑定使用,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论处。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卡号并将之与支付平台绑定使用,因绑卡行为不构罪,秘密占有卡内资金的行为实为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论处更合理。

2.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以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并将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系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授信资金,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论处。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他人名义开通“借呗”“花呗”等贷款功能,继而获取相关贷款的情形,因为被冒用者没有申请信用额度,不存在其授信资金被非法占有的问题,该情形属于冒用他人身份诈骗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本人手机上冒用被害人董某某名义注册支付宝,绑定董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实施冒用信用卡行为,经审查,被告人程某某信用卡诈骗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万余元。

2018年9月以来,在无还款来源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冒用被害人身份使用支付宝借呗、备用金及花呗,冒用被害人董某某名义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贷款。至案发,所骗得的贷款尚有本金14万余元未归还。

(二)洗钱犯罪事实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将以上述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的犯罪手段从被害人董某某交通银行卡中、江苏银行处骗得的资金,转入与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宝互转频繁的其本人支付宝,又转移至他人账户,或者是在本人银行卡、微信处混合后再转移至他人账户,用于经营性支出、借贷及他人现金兑换。经审查,用于转移至他人账户的资金6万余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为掩饰、隐瞒其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犯罪所得,将财产混同后通过转账给他人、转换为现金等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定罪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某相识并逐步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至2019年5、6月。其间,董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其名下的手机号给程某某使用。2015年6月至2021年4月,程某某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前述董某某名下手机号及董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且未经董某某的同意,通过接触到董某某银行卡、手机等便利,绑定董某某名下招商银行等4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中的钱款转出278,434.91元,转回101,155.21元,净流出177,279.70元。

2018年9月至案发,在无还款来源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冒用董某某身份使用支付宝借呗、备用金及花呗,冒用董某某名义向江苏银行等申请贷款。其中,至案发,程某某通过借呗共计向江苏银行借款945,876元,归还本息802,986.40元。

2021年4月底、5月初,经被害人董某某催讨,被告人程某某归还了董艳华21,100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翻供,在判决宣告前又如实供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非法占有董某某及金融机构的全部钱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40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使用董某某名下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并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绑定其银行卡进行转款、消费等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此类行为,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抑或其他犯罪,存在一定争议。法院认为,综合该案相关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了属于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非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第三,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宜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银行卡或者银行卡卡号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窃取信用卡或者窃取信用卡资料的行为。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是盗窃而非诈骗类犯罪。第四,将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平台绑定其银行卡并使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关于被告人程某某冒名以董某某名义在支付宝申请网络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此类行为,是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抑或其他犯罪,亦存在一定争议。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获取董某某身份信息后,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信息以其名义申请网络贷款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第一,从行为特征角度,被告人先冒名申请信用额度,然后再冒名申请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均系对贷款人的身份、归还资金能力等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而授予信用额度并发放贷款。第二,从主观故意角度,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诈骗手段获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物的目的。第三,从法益侵害角度,被冒用者没有申请信用额度,不存在其授信资金被非法占有的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国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被告人冒用董某某身份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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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卡使用及冒名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类犯罪,抑或其他犯罪。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两类行为如何定性进行分析。

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卡使用行为的定性

(一)非法占有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

对于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绑定的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应如何定性这一问题,主要有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严格解释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上有难度。因为在绑定银行卡时开通了快捷支付,登录他人微信、支付宝,输入支付密码(有的是小额免密)就可转走银行卡内资金,行为人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获取了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客观上也并未获取到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连银行卡卡号和密码都不知晓,因此难以解释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有观点认为,微信和支付宝相当于信用卡,获取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就相当于获取了信用卡信息资料,故上述行为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将微信和支付宝视为信用卡,目前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难以为社会所接受。第二,以盗窃罪定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其财物,并无意破坏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第三,以盗窃罪定罪更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非法占有与其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被害人的感受是被偷而不是被骗,故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

(二)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将该卡与微信、支付宝绑定,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的定性

无论窃取的银行卡是储蓄卡还是信用卡并使用,都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陈某与被害人金某一起乘坐游轮至日本游玩,其间陈某窃取金某的农业银行卡,并将该卡与自己的微信绑定,后将卡内资金1.98万元分别转入4个不同的微信账号内,并为自己的手机充值100元,涉案金额共计1.99万元。生效裁判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陈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银行卡,并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开机密码,在绑定微信的过程中获取验证码,从而顺利绑定银行卡,获取卡内资金。陈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该卡与其微信绑定使用,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其实,盗窃信用卡行为未必构成盗窃罪,但绑卡后秘密占有卡内资金的行为,系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三)通过偷窥、骗取等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卡号,并将该卡号与微信、支付宝绑定,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定性

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主要有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以盗窃罪论处更为合理。主要理由为:第一,将通过偷窥等方式获取的银行卡卡号与微信、支付宝绑定并使用,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使用,并无实质区别,都是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具有合理性。第二,对非法占有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对将窃取的他人银行卡卡号绑定并使用这一相对较重的行为,因为多了一节窃取银行卡卡号行为,适用较信用卡诈骗罪要重的罪名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罚相当原则。第三,窃取银行卡卡号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绑卡行为亦不构成犯罪,故只需评价后续取财行为的性质即非法占有绑定的卡内资金的性质,根据前文论述,当然是认定为盗窃罪。同样,骗取银行卡卡号及绑卡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而非法占有绑定的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故对通过骗取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卡号,并将该卡号与微信、支付宝绑定,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主观上意欲通过绑定银行卡而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董某某钱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平台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走或者用于消费等,其行为模式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且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损,而并未实质性地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该节犯罪事实,主要发生在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二人均提及,被告人能比较方便接触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等,考虑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宜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银行卡或者银行卡卡号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窃取信用卡或者窃取信用卡资料行为。因此,对该节事实如何定性,关键在于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如何取得卡内的钱款。显然,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内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是盗窃而非诈骗类犯罪,将该节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亦更符合社会一般认知。

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网贷的行为定性

实践中,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名网贷,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即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型和开通网贷功能并冒名网贷型。

(一)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型的定性

对于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型行为,即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以其名义向“借呗”“花呗”等网贷平台贷款,并将所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定性,主要有盗窃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用户已经开通网络贷款功能,行为人冒用用户名义申请贷款,并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主要理由为:第一,从犯罪对象及侵害客体看,该行为真正侵害的是被冒用身份者对财产的占有,而非网络贷款平台对财产的占有,被害人是被冒用身份者。网络贷款平台依据接受的规范信息放贷,并无过错责任可言,无需承担财产损失。故准确认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是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一方面,开通“借呗”“花呗”,系统会根据用户的资信情况给出不同的授信额度,用户可以在额度内申请贷款。事实上,就相当于用户办理了一张拥有一定授信额度的信用卡,并与支付宝绑定。用户根据协议规定,有审慎保管好手机和账号、支付密码的义务,而且只要输入支付密码和短信验证码,提供资金方就会提供贷款。除非提供资金方有过错,用户都要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此,冒用用户名义申请网络贷款并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实质上就是窃取了属于被害人的授信资金,用户属于被害人。因为系通过秘密手段获取属于被害人的资金,故为盗窃而非诈骗。另一方面,以向“借呗”借款为例,相关资金进入用户的支付平台账户,可能成为支付宝余额也可能进入用户绑定的银行卡。其实,无论是谁申请的贷款,所贷资金都进入了用户的账户,也就是这些资金归属于用户,处于用户的占有、控制之下。但此时违背用户的意愿,秘密地转走这些资金,无疑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益,属于盗窃而非诈骗。第二,从行为特征看,造成财产侵害的转款或者消费行为,均是在被冒用身份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看,此类行为更符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内心想法,而非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社会的一般认知。第四,从罪刑均衡看,因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远低于贷款诈骗罪,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相较于贷款诈骗罪,不会造成罪刑失衡和法律适用的盲区。而且,因为“借呗”“花呗”相当于信用卡,冒用用户名义申请网络贷款并将所贷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同非法占有与用户的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具有同质性,以盗窃定性具有合理性。

(二)冒名开通网贷并冒名网贷型的定性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他人名义开通“借呗”“花呗”等贷款功能,继而获取相关贷款的情形,正如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证以其名义申请贷款。此时若将被冒用者视为被害人,显然不合理。因为被冒用者没有去申请信用额度,就不存在其授信资金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问题,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上述情形属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认为网络贷款平台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则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冒用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贷款,需阅知和点击同意相关协议,即需要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数额较大的,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上,在涉及贷款类犯罪时,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往往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处。

具体到本案,董某某既未开通网络贷款功能也未申请贷款额度,不存在其授信资金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问题,被告人程某某所非法占有的钱款来源于江苏银行,且至案发前未归还,故被害方为江苏银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无还款来源保证的情况下,以董某某名义通过“借呗”向江苏银行贷款,案发前尚有本金14万余元未归还,其行为实质上系采取诈骗手段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侵犯了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权益,构成贷款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4096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罗开卷、陆玮、姚军(人民陪审员)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罗开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陆玮

责任编辑:聂心宇

执行编辑: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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