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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及修剪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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