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确保蔬菜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 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 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杭州市无公害蔬菜 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经营的 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 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 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有关蔬菜 农药残留的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 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等单位在蔬菜采购、加工过 程中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 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 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 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生产 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 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产单位和种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员会 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本村 范围内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七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 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 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 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 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八条 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 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 1605;
(二)依法禁销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 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 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 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 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 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 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由销售单位回收,并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 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发现 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的蔬菜,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十四条 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 售。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 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 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超标 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 经营者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两次蔬菜农药残留检测 不合格的蔬菜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其蔬菜经销资格。被取消 蔬菜经销资格的经营者,停业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 请经销资格。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和蔬 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和 清洗加工等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 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 销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 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蔬菜生产者造成损失 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 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予以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零售蔬菜的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销资格;
(七)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 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其改正,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 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给予 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 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 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39号)同时废止
相关知识
农药管理条例解读
水果蔬菜农药残留速测仪检测农药残留仪器
农药残留检测
加强农药管理通知
农药管理条例
别再按老方法打农药啦!新版《农药管理条例》教您这样做
减少蔬菜农药残留的常用方法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方法
如何快速检测出农药残留
买个测试卡 可知蔬菜农药残留
网址: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https://m.huajiangbk.com/newsview450020.html
上一篇: 【政策解读】2021版食品中农药 |
下一篇: 农业农村部关于监督抽查发现的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