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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汉元益康 HANYUANYI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22721号“汉元益康 HANYUANY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94号

  申请人:焦作市汉元怀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2721号“汉元益康 HANYUANY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0438号“汉元康 HANYUAN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5432号“汉蜂益康 HANFENGY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元益康 HANYUANYIK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汉元康 HANYUANKANG”、引证商标二“汉蜂益康 HANFENGYIKANG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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