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NationsFrameworkConventiononClimate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greenhouse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二○○八年至西元二○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生效。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固只針對簽署並批准的工業化國家始生效力,惟後京都時期(post-Kyoto)即西元二○一二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lowest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一、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三、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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