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花**、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代理人裴**、被告花**、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告与被告花**系同行,均从事保险行业工作,且不认识被告葛**。2013年9月3日晚,被告花**打电话给被告葛**,被告葛**立即带人在不由原告诉说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盐城**民医院诊断后确认为右耳根钝受伤,右耳外伤膜穿孔,右耳受伤听力不清。2013年10月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耳受伤构成轻度损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自诉人向盐城**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59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葛**共同辩称,2013年9月3日因原告借被告花**20多万元的借款久拖不还,被告花**向其索要借款,原告仍然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花**被原告打伤,在医院花去医疗费3800多元,因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花**系同行,2013年9月3日晚,被告花**打电话给被告葛**,被告葛**立即带人在不由原告诉说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盐城**民医院诊断后确认为右耳根钝受伤,右耳外伤膜穿孔,右耳受伤听力不清。2013年10月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耳受伤构成轻度损伤。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自诉人向盐城**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书。后被告花**、葛**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邵**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因侵权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邵**与被告花**、葛**发生纠纷致原告邵**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应当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葛**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5521.25元,经本院核实,确定医疗费为15521.25元。(二)伤残损失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6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20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劳动,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05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07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花**、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邵**、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14754元,但还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14754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花**、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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