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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 ▏一般有机肥料包装成“生物有机肥料”高价出售,法院认定厂家、卖家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原创 广州增城法院 广州增城法院

俗话说:“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

肥料的选用事关农民耕种的收成

有些不法商家却在肥料这事上做起了“文章”

获取非法利益

果农老黄就遇到了这样的“坑”

本想购买生物有机肥料

提升土壤肥力,提高作物产量

谁知购入的肥料“货不对板”

外包装标注“精制生物有机肥料”

实际为一般有机肥料

厂家、卖家的行为属于欺诈吗?

果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增法君带你来看看

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例怎么判!

●货不对板:

购买的精制生物有机肥料

实为一般有机肥料

增城的老黄(原告)经营果园种植沙糖桔果树多年,经常需要购入肥料。为了避免一般有机肥可能对果树造成烧根、烧苗的情况,老黄选择购买品质更优、价格更高的生物有机肥来对果树进行施用。被告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有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名为某宝“精制生物有机肥”的肥料出售,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老黄分7次向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购入该肥料,货款共计76200元。由于双方约定先送货后付款的支付方式,老黄前期支付货款15000元,未付货款61200元。然而,老黄购得肥料投入使用后,从2017年底开始,老黄发现全园果树都出现不同程度衰弱黄化的情况。

老黄怀疑果树出现上述情况是涉案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于是他向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投诉反映情况。后经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抽样检验,认定涉案肥料低于有机肥料的标准要求,2019年7月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就此对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其负责人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2019年8月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农村局亦认定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显示产品通用名称为有机肥料,商品名为精制有机肥,而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显示商品名为精制生物有机肥,肥料包装标识和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别,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作出警告、罚款的处罚。

老黄认为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生产及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商品名称与产品实际不符的肥料,造成果园的果树受损,属于欺诈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黄于201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增城某农资经营部退还货款76200元;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金额共计228600元;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赔偿全部果树的价值损失、可得收益损失共30万元;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李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互踢皮球:

厂家、卖家均否认欺诈行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厂家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辩称:

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肥料销售合同》显示,公司销售给李某的是“某宝有机肥料”,货价为有机肥料的定价,李某所收货物亦为“某宝有机肥料”,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是李某要求公司用“精制生物有机肥”的包装袋包装“精制有机肥”以达到抬高售价目的,相应欺诈的责任应由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李某承担。公司生产的肥料在出厂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没有证据证明果树黄化与公司生产的肥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老黄要求公司承担全部果树的价值损失、可得收益损失共30万元是没有根据的。

卖家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辩称:

老黄称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果树衰弱黄化与其没有关系,损害结果是被告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同时,否认要求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用“精制生物有机肥”的包装袋包装涉案肥料,其对精制生物有机肥没有清晰概念,不清楚生物有机肥与一般有机肥的区别,在出售肥料时只是在进货价的基础上提高了一点价格,不存在欺诈。

争议焦点

01

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

02

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03

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是否应对老黄的沙糖桔果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增城某农资经营部退还原告老黄已支付货款15000元;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共同赔偿老黄228600元;李某对增城某农资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老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关于“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争议焦点。

Law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老黄与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明确约定其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购买总金额为76200元的某宝“精制生物有机肥”。但增城某农资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其与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肥料销售合同》约定以900元/吨和950元/吨的价格购买某宝“有机肥料”的情况下,仍将外包装标注为某宝“精制生物有机肥”的肥料销售给老黄,隐瞒了其向老黄销售的肥料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故意隐瞒涉案肥料真实情况,对老黄构成欺诈。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涉案肥料由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广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上显示产品通用名称为有机肥料,商品名为精制有机肥,而其肥料包装上却显示商品名为精制生物有机肥,肥料包装标识和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别,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同时,广州市增城区、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农村局也以肥料包装标识和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异为由分别对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其负责人李某及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老黄主张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其负责人李某及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欺诈的行为,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老黄购买涉案肥料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老黄从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购买了76200元的肥料,因此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应退还老黄前期支付的货款15000元,并赔偿购买肥料3倍的价款共计228600元(76200元×3)的损失。

02

关于“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李某在本案中对经营部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该经营部是李某个人经营的,老黄要求李某对增城某农资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03

关于“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是否应对老黄的沙糖桔果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

Law

老黄要求被告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对其沙糖桔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老黄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沙糖桔树出现衰弱黄化现象与涉案肥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不能证明沙糖桔树出现衰弱黄化现象是使用涉案肥料所导致,其要求广州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增城某农资经营部赔偿沙糖桔损失、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公平秩序的基石。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出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不得为促成交易、获取利益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通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攫取利益,不仅影响自身商誉,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任何产品时,要谨慎识别产品的质量标识、产品产地、厂名厂址等信息,尽量选择购买有良好信誉、资质的产品,避免掉入一些不法商家的圈套。如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纠纷,可细心收集相关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供稿:江丽仪、林泽

原标题:《以案析法 ▏一般有机肥料包装成“生物有机肥料”高价出售,法院认定厂家、卖家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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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花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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