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六条 (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
(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
(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二)土壤调理剂。
(三)进口肥料.
(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第十条 (申请资格)肥料登记申请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肥料生产者或具有合法证明的国外肥料生产者或其代理商。
第十一条 (资料要求)申请临时肥料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肥料登记要求,提供肥料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国内肥料生产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进口肥料生产企业提交所在国及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肥料管理机构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
(二)企业生产情况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产品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检验报告。
(五)产品标签式样。
(六)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经临时登记的产品,申请正式登记,只需提交田间验证试验报告和肥料样品。直接申请正式登记的产品,应当提供企业生产情况、生产工艺资料、产品标签式样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检验报告.复混肥料还应当提交肥料样品。
第十二条 (申请程序)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本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和样品。需经检验的,肥料登记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新型肥料产品还应当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对资料符合要求和检验,评审合格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登记证,并予公告。对检验,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发放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土壤肥料、微生物、卫生、环保、化工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 负责对新型肥料产品的肥效、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有效期和登记证延续)临时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正式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正式登记的肥料产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向中国销售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十天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登记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变更)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费用)肥料登记、检验、评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肥料产品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肥料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以下情况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 公共利益需要。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八条 (产业政策与生产条件)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肥料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生产要求)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证)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及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的,企业应当将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肥料分装企业应当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不能改变原肥料产品成份和含量。分装的肥料产品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包装要求)肥料包装材料应当满足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肥料产品的包装应当印(贴)有标签或附具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标签应当用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明保质期。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进口肥料,还应当标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产品标签应当与肥料登记核定的标签一致。
第四章 肥料销售
第二十六条 (条件)肥料销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与所销售的肥料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
(三) 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
(四)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资格)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质量承诺)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 明和其它资料,并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肥料销售档案应记录包括购入和销售的肥料产品、数量、生产企业、价格、批号、生产日期、购买者等情况,肥料销售档案应当在肥料销售后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义务)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五章 肥料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安全)肥料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肥料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肥技术规范,推广科学施肥。
第三十二条 (肥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肥效监测网络,发布肥料施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田地力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施用安全)肥料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使用肥料,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特例)城市垃圾、工业废弃物、污泥等直接用做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的权利)肥料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肥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使用者购买指定的肥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及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肥料执法人员.肥料执法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肥料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肥料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肥料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标准,J3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肥料标准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审定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对本辖区内的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实施监督抽查,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得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肥料监督抽查时,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劣肥料的,可以采取扣押该批肥料、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肥料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
(一)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
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
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
(二)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
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
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具虚假证明。
第四十六条 (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调离岗位,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肥料登记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试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泄露不能披露的资料,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以下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进口供研究、试验、办理登记之用肥料样品,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检测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但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以下用语定义为:
(一)氮肥是指以氮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硫酸铵,尿素,碳酸氢铵,氯化铵,氰氨化钙。
(二)磷肥是指以磷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硝酸磷肥,过磷酸钙,钙镁磷肥。
(三)钾肥是指以钾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
(四)复合肥料: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有两种养分化学合成的肥料,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
(五)复混肥料是指氮、磷、钾三种无机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按需要配比、或添加一定量有机含碳物料制成的肥料,如复混肥料、掺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六)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 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七)含微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少量元素如铜、铁、锰、锌、硼和(或)钼为养分的肥料。
(八)含中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次量元素钙和(或)镁为养分的肥料。
(九)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应用于农业生产,通过其中所含微生物的生命活动,增加植物养分的供应量或促进植物生长、改善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
(十)土壤调理剂是指施用于土壤,用于改善土壤的物 ,如农林保水剂。
(十一)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十二)新型肥料是指没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肥料产品。
(十三)本条例所规定的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4年00月0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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