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先说说预期违约吧。这就是在我们说好的那个日期还没到,其中一个人已经明确说了他不会去做,或者是用行动告诉大家他不会履行这个合同了。这种情况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法庭上,那是在1853年的一个叫做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的案件里。后来,这个概念就被英美法系的国家广泛地接受,并且变成了一种制度。 2.然后再来说说不履行。这个就是完全没有履行,也就是说,这个人根本就没有做过任何跟合同有关的事情。从不履行的原因来看,可能是这个人本来能做到却故意不去做,也可能是这个人真的做不到。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追究这个人的违约责任。 3.接下来是迟延履行。这个就是说,到了我们说好的那个日期,这个人还是没有完成任务。这里面包括了两个方面,一个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另一个是债权人迟延履行。前者就是到了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者在合同中没有规定时间的时候,到了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时间,这个人还是没有完成任务。后者则是债权人明明应该接受这个人的履行,却没有理由地拒绝了,也就是延迟接受履行。 4.最后是不适当履行。这个就是说,虽然这个人做了,但是做得并不好,达不到我们当初说的要求,或者是法律规定的标准。这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个是瑕疵履行,另一个是加害给付。瑕疵履行就是我们平时说的那种做得不好的违约情况。加害给付呢,就是这个人因为他交出来的东西有问题,导致别人受到了伤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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