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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

  随着社会的发展,植物人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美国像特丽一样的植物人有1万人以上,在我国植物人的数字更加庞大,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植物人保护的法律法规。随着植物人的增多,在实践中植物人的相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凸现出来,比如植物人的救治问题植物人的离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和争议。

  一、植物人的界定

  植物人在医学上即“持续性植物状态”。在我国,1996年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会意识专业组提出了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觉醒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言语;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时昏迷时间必须持续一个月以上。根据植物状态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个类型:一个月以内的就称为“植物状态”,一个月至一年时间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超过一年的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

  二、植物人的法律人格

  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格,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王利明教授曾指出,人格具有三方面含义:民事主体、主体的权利能力和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人格就是人格权。而星野英一在其《私法中的人》中指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那么,人格就是民事主体。当然,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各学者的观点都是有其依据和理由的。本文赞同星野英一的观点,即法律人格就是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我们也可以结合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来作为植物人是民事主体的依据:(1)植物人至少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2)植物人的社会意义依然存在。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安慰;(3)虽然植物人无意识,无法感知周围的一切,但其法律人格的欠缺可以通过民法制度来补正。综上所述,植物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虽然植物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然而由于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却受到了限制。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得确认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通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和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上述立法规定,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于这两类人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特征,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植物人没有意识,就无所谓的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对植物人终止救治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吗?目前,在联合国191个成员国中,已有80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的标准,美国日本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确认了脑死亡是死亡的标准。美国日本等14个国家已正式通过了《脑死亡法》。1996年英国皇家医学会公布的植物人诊断新规则,要求医生只要在患者头部受伤后持续一年以上、脑溢血六个月以上成植物状态时,才能诊断患者进入了永久性植物状态。患者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医生可以要求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辅助系统的工作。

  确认植物人因脑死亡以及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法律人格终结的意义重大。(1)可以结束对已经终结法律人格的植物人的救治,确认其死亡。这既可以减轻植物人的痛苦,节省医疗资源,也减轻了植物人近亲属沉重的负担。(2)在植物人因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而终结其法律人格时就可以确认其死亡。在这种法律已经承认的情况下,对已经死亡的植物人终止救治,不构成杀人罪,也不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3)对植物人因脑死亡或者永久性植物状态而确认其法律人格终结,放弃治疗,不适用安乐死的规定。植物人已经确认其死亡了,那么就不是典型意义的安乐死,而且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安乐死。

  三、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

  (一)植物人的监护制度

  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重要的问题是为其设定监护人。但我国的监护制度仅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此,关于监护制度是否适用于植物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有的认为我国对植物人的监护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监护制度不适用于植物人;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宗旨和作用,监护制度适用于植物人;也有的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正面回应,仅处理了植物人的相关问题。因此,对于植物人的监护问题还在讨论之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而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类主体的监护人范围。所以很多人就认为,我国的监护制度仅适用于这两类人。然而:(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只是因为这两类主体的特殊性和常见性才予以规定,不能因为对其他主体没有规定就认为不适用监护制度。(2)第十四条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植物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得出,植物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这条从侧面说明了植物人适用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部分,不能以部分代替整体。(3)从监护制度的宗旨和意义来看,其主要在于补正权利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从监护制度的精神来看,监护制度适合植物人。(4)从民法的特点来看,民法具有任意性和私法性,不像刑法,什么事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是权利法,主体权益只要合法就应该积极保护。所以,当植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就要保护。因此,监护制度适用于植物人。至于如何适用,就根据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而适用,其实也没有什么特殊之处。

  (二)对植物人终止救治

  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生命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生命是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物质载体,拥有生命权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各种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丧失生命权,就丧失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得出的权利。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四十三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关于弱者的特殊权利的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生命权的保护无论我国还是外国都是非常重视的。

  虽然对生命权的保护非常重要,甚至可以说是重中之重,但也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确定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则可以确认植物人法律人格的终结,从而终止对他的救治。然而为了很好的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植物人生命权的任意践踏,对植物人终止救治要遵循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因为“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

  (三)植物人婚姻权利的行使

  我国婚姻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婚姻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一个人没有结婚就成为植物人,就不存在结婚和离婚的问题,那么一个人在结婚以后成为植物人,他的婚姻权利将如何行使呢?

  从婚姻家庭法的职能来分析,有两种观点:(1)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2)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有时也是截然相反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植物人本身的情况来看,永久性植物人恢复意识的几率几乎为零,其不能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符合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可以离婚。但对植物人的植物状态的持续时间要予以规定,植物状态持续时间两年以上的,植物人康复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可以以两年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

  植物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或为原告或为被告。无论作为原告或是被告,都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实,对植物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保护制度是建立健全对植物人救治的机制,因为植物人救治的费用是很大的,对其家庭和亲属而言是一种沉重的负担,所以,国家和社会应发挥一定的职能,给予植物人一些经济上的帮助,最重要的是使其合法化制度化,以真正使对植物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周欣宇,“中国目前约有10万植物人,生与死的尴尬选择”,载http://newsxinhuanet.com,200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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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存河,法律人格问题的比较分析,出处:www.private.cn,日期2005-10-23。

  [4]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08。

  [5]孙晓东,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复旦大学法学院,2007.09。

  [6]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及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J],法律适用,2006.09。

  [7]能否与植物人妻子离婚,http://m.sina.com.cn, 2004-10-14,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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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 https://m.huajiangbk.com/newsview865449.html

分类:花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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