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机关移关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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