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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付森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敬强诉被告付森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6月10日,根据原告付敬强的申请,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敬强、被告付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敬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相识,更无冤无仇,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及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诉左耳鼓室积血,听力下降,支付医药费10000余元,2014年5月14日,大悟县公安局作出悟公(城)行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书,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必然发生费用共46000元(具体赔偿金额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规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二、医药费发票,合计944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等费用;

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森林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大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悟公(城)行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付大雷应当赔偿被告母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付森林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大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地块)属被告父亲付长松的责任地;付大雷做房屋占用公共通道,原告用挖机将其责任地及地边挖低2米,使公共通道变窄,不是被告将公共通道挖窄;

二、行政案件有关材料。证明: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将其责任地挖的太窄;②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锄头无意碰到原告左耳及头部;

三、证人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时是证人母亲挖花台,证人老公去现场半小时后证人到现场,是证人老公叫证人去的,原告打被告的母亲,原告的侄子将证人老公的摩托推倒,原告的侄子打证人婆婆,被告母亲回家后不舒服,第二天送大**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下午送武汉**医院住院一周;

四、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闹纠纷那天,证人儿子在挖地,原告和杨**来到现场,原告叫被告不要挖,被告说:么样,是自家的地。原告上前掐被告脖子,被告手中的锄头不知怎么碰到原告,双方都扭打在地上,后来,原告把证人的铁锹拿走要打被告,被告逃跑,原告将证人推了四、五掌后被原告的妻子扯开,后来,原告的侄子将证人家的摩托车砸坏,杨**与付大雷又打证人。

被告付森林对原告付敬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因为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打架的经过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对于证据二、对病历与费用部分有异议,其治疗慢性咽炎的费用用不能纳入本案赔偿中;2014年5月5日出院后的几次治疗均没有处方,不能纳入本案赔偿中;对于证据三、四,对第一次的鉴定费和法医鉴定均有异议,因没有到时间作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对第二次鉴定的租车费有异议,不用租车,可以搭车,对于租车费不予认定,对于搭车费可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发生纠纷的地点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对于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拿锄头打原告;对于证据三,对证人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讲的有一部分属实,有一部分不属实;对于证据四有异议,证人系被告母亲,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付敬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是相关机关依职权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医药费票据、病历来源合法,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并支付医药费9443.95元,对于2014年5月份原告支付的4张医药费票据合计457.98元(117.74元、130元、98.98元、130元),无医生处方和费用清单等,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原告伤情程度如何,须做鉴定予以确定,做司法鉴定支付费用也是必然的,故对鉴定费2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100元、检测费700元予以认定,对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鄂中司*(2014)同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30日。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因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依职权已经作出认定,对于被告证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为准;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三、四,因证人乐*系被告付森林妻子,证人陈*系被告付森林母亲,二位证人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于二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地方,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因被告付森林将自家位于通往付**等几户居住地的小路边的地边挖的太厉害,导致小路变窄,行走不便,付**等人劝阻付森林时发生争执,导致打斗,付森林用锄头将付**左耳朵处打伤,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5月14日,大悟县公安局作出悟公(城)行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付**受伤后在大**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的伤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及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会诊费1100元、检测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443.95元,检测费7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康复费15000元、误工费11684.22元(180天2369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137.64元(1人30天26008元/年365天/年),合计42215.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森林用锄头将付敬强左耳朵处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敬强劝阻付森林挖地时发生争执、导致打斗,在劝阻无效时,原告可找相关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为3:7,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9551.07元(42215.81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悟县公安局作出的悟公(城)行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大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悟公(城)行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审理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被告要求原告及付大雷赔偿被告母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敬强支付赔偿款29551.07元;

二、驳回原告付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森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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