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牛**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天缘经销部)、吴**因与被上诉人左森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金天缘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原来的规定,一审诉讼以经营者刘*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第二审诉讼中应以刘*依法登记的字号金天缘经营部的诉讼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左**到金天缘经销部买货,吴**载有钢材的货车(陕C20800)到金天缘经销部送货并停放在金天缘经销部的下货区域等待下货,车上固守钢材的钢绳已松开,左**站在货车一侧的黄线范围内,黄线范围内为金天缘经销部的行车下货区域。货车上的钢材从车上掉落地面,将左**砸伤。左**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8628元。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左**全休三月。吴**实际垫付40000元医疗费。诉讼中鉴定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天缘经销部和吴**赔偿各项损失177687.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工伤信息、病历材料、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载有钢材的货车到金天缘经销部送货并停放在下货区域等待下货,吴**和刘*有责任保证下货过程的安全。在此过程中,货车上的钢材从车上掉落将左**砸伤,对此,刘*和吴**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左**站在有黄线警戒的下货区内,对此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和吴**承担八成的赔偿责任,左**自行承担两成。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左森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628元;2、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122天为13970元;3、护理费按32天计算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计算为40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8947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030元,由刘*和吴**承担136824元,其余由左森林自行承担。加上左森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和吴**共计应赔偿左森林141824元,扣除吴**已垫付的40000元,刘*和吴**应赔偿101824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森林101824元;二、驳回左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左森林承担144元,刘*和吴**承担500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销部和吴**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天缘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天缘经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左森林和吴**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是吴**将车停在金天缘经销部的堆场旁并擅自松开捆绑绳,停车位置紧靠剑龙钢材城市场方划定的禁止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的黄色警戒区域。左森林到金天缘经销部买货后叫来另一辆车运货,来车停在吴**货车后,金天缘经销部给左森林装载货物时左森林走到吴**货车旁的黄色警戒区,车上的钢材落下将左森林砸伤。金天缘经销部的职工陈*及吴**到沙**出所报案并签字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不应当按共同侵权承担责任,金天缘经销部对左森林受伤没有过错,即便法院认定有过错也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1、金天缘经销部没有过错。吴**的货车超载、超高,吴**在金天缘经销部还没有上班的时候就将货物送到市场并停车在警戒线以外擅自解开钢绳。左森林的单位也在剑龙钢材城内,非常清楚黄色警戒区域不能擅自进入,在警戒区内吴**车上的钢材掉落将其砸伤,是明显的一因一果。金天缘经销部的堆场有黄色警戒区域,设有安全警示牌,在露天的开放堆场内,金天缘经销部尽到了安全提示及必要的注意义务。金天缘经销部给左森林装载货物时确实应保证装卸人员的安全,但事故并非在装卸区域,是吴**车上的钢材掉落所致。金天缘经销部不知吴**擅自解开钢绳的情况,未办理交接时车上货物风险由吴**承担。2、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过错划分,金天缘经销部最多承担一成责任。吴**还未与金天缘经销部交接货物,无法知晓吴**车上的货物会掉落将人砸伤,从过错程度上,金天缘经销部最多承担一成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赔偿金认定过高。判决中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左森林辩称,金天缘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的上诉。
吴**辩称,钢管不可能自然掉落,派出所的记录找不到了,金天缘经销部不应该先装后面的货再卸前面的货,如果无法查明原因,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左森林退还吴**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刘*和左森林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吴**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吴**送货到金天缘经销部得到刘*及剑龙钢材城管理方的许可,解开钢绳也是按金天缘经销部职工的指令行事,只是金天缘经销部职工在操作过程中违反先来后到的操作规范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为停靠在吴**车后的左森林装货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行进的行车吊钩挂住吴**车上的方管拉下砸伤左森林。一审中刘*没有提供特种设备和操作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据。吴**车上装的是方管,打捆也是方捆,没有外力作为不可能掉落。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从不同侧面证实了由于金天缘经销部职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二、因为吴**的方管安全稳固,金天缘经销部的职工才指令吴**松开钢绳且先为后到的货车装货。行车作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及预防事故的技能等都远强于吴**,如果吴**车上的方管处于危险状态,为何不提醒吴**?三、刘*及市场管理方违反法律规定,欺负吴**是外省人,事故发生后强行将吴**的车扣下,吴**为减少损失才被迫同意先垫付40000元医疗费。警官当时询问了证人,证明左森林受伤是金天缘经销部的职工操作不当造成,告知了吴**在打官司时可以收回垫付款,也告知了刘*应及时向安监和质检部门报告。虽然因“意外”派出所称将询问笔录“弄丢了”,但不能免除金天缘经销部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向安监、质检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杜绝瞒报安全事故和特种设备事故的现象蔓延。四、金天缘经销部作为行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法定义务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告,刘*为规避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未能查清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及责任,这是刘*的过错所致,应推定刘*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金天缘经销部辩称,吴**应承担全部责任,掉落的钢管是吴**车上的,金天缘经销部不对其进行管理,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事发时报案只有一次,吴**和左森林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具有真实性。
左森林辩称,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上诉。
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天缘经销部、吴**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方式;3、赔偿金额确定是否适当。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主体问题。除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外,行为人只承担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正是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行车作业区内,时间为行车运行时,因此,过错的判断应当以行车操作区域的规范要求为标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GB6067-2010)17.2.5.c)2)规定“载荷和钢丝绳不得与任何障碍物刮碰”、17.2.5.e)规定“吊运载荷时,不得从人员上方通过”,金天缘经销部运行行车时,吴**已经松开紧固货物的货车停放在作业区,非操作人员左森林进入作业区,金天缘经销部未进行制止继续运行行车本身就违反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金天缘经销部的职工作为证人证实不知吴**已经松开紧固货物的绳索,更证实了运行行车时未进行作业区的安全排查。虽然是否吴**装载的钢管是自行滑落还是被行车钢绳挂落各方各执一词,除各自提交的证人作出的相反证言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钢材落下的具体原因,但只要金天缘经销部按照安全规程的要求处理,左森林被砸伤的结果能够避免。**经销部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重要的侵权责任。吴**将货车停放在行车作业区,不论是否如吴**主张的金天缘经销部违反了先来后到的原则,但当时行车正进行其他车辆的装载作业,而且车辆超高又存在明显倾斜,可能会妨碍行车作业,吴**并未将车驶到安全区域等待,客观上也是吴**车上的钢管落下将左森林砸伤,其放任的心理态度有相当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左森林作为剑龙钢材城内其他钢材经销部的业务经理,明显应当知道市场内安全警戒线和行车作业区的管理要求,在金天缘经销部正在操作行车载荷运行时进入作业区查看货物,既违反安全规程要求,也可能妨碍行车运行,左森林的违规冒险行为属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销部和吴**各自关于己方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责任方式的争议在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民事责任,必须要由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侵权法上只能是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竞合的数人侵权为法定的连带责任,而案件事实是因为金天缘经销部和吴**各自过错行为在原因力上的竞合导致的一个损害结果,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金天缘经销部和吴**各自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左森林的责任比例为20%,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金天缘经销部使用行车载荷运行应当对安全负总责,吴**运送货物的收货人也是金天缘经销部,卸载货物主要也应由金天缘经销部安排和指挥,过错行为程度上,金天缘经销部明显强于吴**,本院确定金天缘经销部承担70%的责任,吴**承担30%的责任。
赔偿金额问题。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左森林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务工证明,客观上也是在与金天缘经销部发生经营活动过程中受伤,其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80元/天的标准无不当之处,护理费2560元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和伤害结果确定5000元适当。误工费,原审判决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明显没有依据,确定的误工时间长于左森林主张的3个月又22天,结果也高于左森林主张的金额12880元,实际将第二次住院的10天与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左森林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表或银行代发记录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以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第一次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为10852.14元(34976元123﹢34976元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左森林只主张22天880元,原审判决确定32天4000元,既超过当事人主张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当事人主张的22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标准确定为660元(30元22天)。金天缘经销部关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所涉赔偿项目金额应依法变更。综上,左森林因伤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8628元、误工费10852.1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4572.14元。左森林因自身过错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后为13165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36657.71元;由金天缘经销部承担95660.40元,吴**承担40997.31元,扣除已经预付后实际赔偿997.3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连带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应发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
二、金牛**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森林95660.40元;
三、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森林997.31元;
四、驳回左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左森林承担148.7元,金天缘经销部承担346.7元,吴**承担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金牛**材经销部预交的909元,由金牛**材经销部承担613.2元,吴**承担262.8元,左森林承担33元;吴**预交的909元,由吴**承担272.7元,金牛**材经销部承担636.3元。以上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进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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