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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独创性=独立创作+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暴雪诉上海游易公司《炉石传说》著作权侵权纠纷

来源|星娱乐法

编辑|Yoyo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Blizzard Entertainment,lnc.(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法律并没有设定一个明确的高度,因此, 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且并非来源于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抄袭原告 游戏的规则和玩法,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但并非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不过,在《太极熊猫》诉《花千骨》侵权案中, 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进行保护。

(建议各位详细阅读结论部分,对涉案五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些观点,值得商榷)

案件简介

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名称: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Hearthstone:Heroes of Warcraft)(以下简称“《炉石传说》”)是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娱乐”)推出的一款以魔兽世界为故事背景的电子卡牌游戏,玩家可以选用以魔兽系列中的不同英雄为主题的套牌进行对战游戏,不同的英雄主题也分别对应了《魔兽世界》中的九大经典职业。暴雪娱乐授权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运营《炉石传说》,并授权网之易排他性地享有该游戏相关著作权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易”)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了一款名为《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以下简称“《卧龙传说》”)的网络游戏。同年11月5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再次公告开启技术封测,发布了游戏下载地址、游戏激活码发放地址,并对游戏的动态、游戏充值办法和卡牌进行了介绍。截至11月5日,被告已经对外发放了30,000个《卧龙传说》游戏测试账号的激活码。

被告未经两原告的授权,擅自在《卧龙游戏》中使用、复制并抄袭了《炉石传说》 游戏中的标识、界面、牌面、特效、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和其他游戏元素方面的设计及体现出游戏规则及算法的各游戏卡牌及套牌整体组合,且被告已经将《卧龙传说》游戏通过互联网投入测试。

结论

1.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本案中,原告共请求保护5类作品。

其一为“炉石标识”。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法律并没有设定一个明确的高度, 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且不属于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本案中,原告游戏中的“炉石标识”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并无证据表明其不属于原告创作或者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 法院确认原告所请求保护的“炉石标识”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其二为游戏界面。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及于思想本身,因此, 游戏界面的布局作为美术作品的思想的确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但是,14个界面并非仅由布局构成,而是由色彩、线条、图案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如前所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仅要求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作品来源于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 故而法院确认该14个游戏界面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两原告关于其中两个界面还应属于汇编作品的主张,法院认为, 只有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汇编行为,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电脑游戏界面的内容选择和编排受游戏功能和电脑屏幕资源的限制,可以选择的空间较小,两原告的界面编排并没有体现出足够的独创性,故而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其三、卡牌牌面设计。如前所述,鉴于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不高,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卡牌牌面设计所呈现出的造型艺术来源于公有领域,故而法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卡牌牌面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但是这是指由色彩、线条、图案所构成的卡牌牌面造型艺术, 而非卡牌牌面的设计思想或者设计布局。

其四、卡牌和套牌的组合。法院认为, 原告所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其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 对于卡牌上的文字说明,就单个卡牌或者每一句或者每一段而言,由于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 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其五、视频和动画特效。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种类,对原告请求保护的视频和动画特效,仅能考虑是否属于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获得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视频和动画特效,由一系列画面组成,符合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特征。同时, 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必须要有独创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创作高度。因此,在无证据表明原告请求保护的视频和动画特效并非源自自身创作,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游戏中的惯常表达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其可以作为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但是, 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中的“绿色光环动画”仅是在游戏中可以立即进行攻击的卡牌外围呈现绿色光环,不符合由一系列画面组成的特征,对该动画不应作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予以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

鉴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炉石标识”、“游戏界面”、“卡牌牌面设计”、“游戏文字说明”、“视频和动画特效”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1)关于“炉石标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在判断美术作品是否被复制时,关键在于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是否向公众传递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美意义。

根据法院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游戏中在牌店界面中的扩展包上使用的标识以及在打开扩展包过程中的卡牌牌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标识两者在线条、色彩组成的造型及其美感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其在细节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形成不同造型,也不足以为公众带来不同的美感,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这两处使用的标识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由于被告将被控侵权游戏置于网络环境中供社会公众下载,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因而也构成了对原告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 由于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行为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并非由发行权控制,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因此,法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其发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游戏中其他位置所使用的标识,经比对,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标识在造型和美感上均存在差异,故法院对原告的指控依法予以驳回。

(2)关于“游戏界面”

原告请求保护的14个“游戏界面”属于美术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 鉴于原告作品独创性不高,在侵权比对上认定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根据法院的比对,被控侵权的界面虽然在布局上与原告界面相似甚至实质性相似, 但在组成界面的图案、色彩等方面有实质不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本身。

就原告请求保护的“游戏界面”而言, 界面的布局属于思想的范畴,应当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剔除,因此仅因界面布局的相同还不足以认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而如前所述,美术作品系一种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由于本案请求保护的作品和被控侵权作品两者之间存在的图案、色彩等不同,导致了两者在造型及美感上形成了差别,这种差别已经不能认定为复制,故法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其“游戏界面”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自然也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卡牌牌面设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游戏的卡牌牌面设计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卡牌牌面 布局近似,但两者在色彩、图案等元素上均有差异。与法院在“游戏界面”部分所说明的理由相同,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卡牌牌面设计”著作权的侵害。

(4)关于“卡牌和套牌的组合”

虽然法院认为原告卡牌的文字说明作为一个整体,可以作为游戏说明书获得保护,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这些文字说明都是由游戏的玩法和规则所决定,其表达的可选择空间极其有限,而且原告的游戏说明就单个卡牌来看,并不能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 ,因此其作为一个整体独创性较低。

由于被告抄袭了原告游戏玩法和规则, 为了要对游戏进行说明,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与原告游戏说明较为接近的表达,这种相近源于思想的相同,实质上是对游戏规则和玩法的抄袭。

从前面两方面来考虑,只有被告完全或者几乎完全抄袭了原告的游戏说明,才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游戏说明书的著作权。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对游戏进行说明时, 还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对个别文字作了替换,考虑到游戏玩法和规则对表达的限制,这种差异已经足以认为两者不构成复制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游戏说明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当然,被告抄袭原告游戏的规则和玩法 ,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并非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

(5)关于“视频和动画特效”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对此类作品是否被复制, 关键是看组成作品的一系列画面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根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游戏中的“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与原告游戏中的“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无实质性差异,其余视频片断在画面组成和效果上均有一定差别,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游戏中“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构成对原告“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的复制,侵害了其复制权,对于原告其余侵权指控法院予以驳回。如同法院在关于“炉石标识”是否被侵害部分的论述,被告同时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不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

3.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炉石标识”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暴雪娱乐著作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仅侵害了原告两件作品的著作权,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面向公众测试、公布、出版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传播《卧龙传说》游戏于法无据,但 被告应当将侵权作品在游戏中予以删除或修改

由于本案并未能查明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也未能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故应当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应当作为提高侵权代价的酌定因素予以考虑;同时,对原告作品独创性程度不高,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在整个游戏中的比例较低,且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法院亦应在确定赔偿额时充分考虑。

判决结果

1.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并移除或修改侵权作品;

2.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710元;

3.驳回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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