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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沭阳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假冒伪劣花卉肥料处理结果一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宿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建政           职务:局长                     

        住   所: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1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销售的多菌灵和生根粉是假冒伪劣产品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对商家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因买到违法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平台回复:“经核查,未发现京东商城某花卉绿植专营店经营多菌灵、生根粉。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中其提交了商家销售违法产品的京东商城平台订单交易快照、韵达快递包裹图片及运单号图片、商家京东商城网店销售违法产品的截图等多张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商家销售过违法产品多菌灵和生根粉,要求申请人明确解释回复中的“经核查”具体是怎么核查的。被申请人上述回复是徇私包庇商家,严重渎职懒政、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举报件并立案查处,要求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销售的多菌灵和生根粉是假冒伪劣产品。

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京东平台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未发现涉及申请人举报的多菌灵及生根粉在销售。

被申请人根据对申请人举报的核查结果,认为该举报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违法行为明确等立案条件要求,被举报的店铺未发现有相关产品在销售,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

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职到位。在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能够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核查处理。在核查结果的基础上,根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整个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已充分保护了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的相关权利。

二、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等条款的内容中都指出:申请复议维护的必须是合法权益。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批次购买涉案商品,集中进行投诉举报,其动机在于牟利。其从购买商品,到投诉举报,再到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商家的金钱赔偿,牟取不正当利益,该利益不具有合法性,而是企图通过滥用救济权利、施压行政部门,以浪费行政资源相要挟,牟取执法部门对其行为的妥协。其对于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等回复提起的复议申请,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没有申请复议的合法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职。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通过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销售的多菌灵和生根粉是假冒伪劣产品。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打开京东商城网站,搜索店铺“某花卉绿植专营店”,在上述店铺的“搜本店”一栏分别输入关键词“多菌灵”、“生根粉”两项关键词,均未找到相关商品。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宿迁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多菌灵及生根粉在被举报人网店搜索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调查研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其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能否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提起复议,应当优先考量申请人与该案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公民举报请求权和实名举报人获得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上述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对举报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处理举报事项这一行政执法行为并未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等民事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且申请人并非该行政执法案件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对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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