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参看《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提取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批复》(青国税函[2010]314号):“你局《关于矿山企业提取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请示》(西国税发[2010]101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还没有明确有关矿山企业提取专项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资金的相关税收规定。财政部财建[2006]215号中“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只是财务规定,不是税收规定,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现就我省矿山企业提取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税前扣除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矿山企业在所得税前预提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下发具体的扣除规定前,企业自行提取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企业实际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支出,准予据实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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