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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制保障

  关键词:环境友好型社会/人天关系/环境法

  内容提要: 环境友好指“对环境友好”,环境友好型社会是社会对环境友好的那种类型的社会,而它归根结底又是对社会友好的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是人们锦上添花的憧憬,而是有病投医的无奈。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人—天关系得到妥善处理的社会。由于对环境友好的行为不易发生,人—天关系和谐难以实现,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和推动。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任务,是克服那些难以克服的、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自然不可违,克服环境资源问题的基本路线是顺应自然。服务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环境法必须服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其应当是顺应自然的法。

  党的第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纲要》)体现了这一要求,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规划(“第六篇”),并列举了这项建设的五个方面的任务。伴随着《十一五规划纲要》的实施,学界对环境友好型社会以及如何建设这样的社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也产生了不少有见地的作品。通过对《十一五规划纲要》等文件和学界研究成果的学习,我们也就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特点、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律保障以及环境法怎样才能更好地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应然状态

  “环境友好”的本意是对环境友好,而“环境友好型社会”则应当是对环境友好的那种类型的社会。“对……友好”这种动作或态度的发出者不是别的什么主体,而是社会。“环境友好”这个用语所表达的是社会对环境友好,而不是环境对社会友好。(注释1:按照社会对环境友好这一理解,资源节约也是社会对环境友好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文所讲的“环境友好”包括通常所说的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两个方面。)按照这样的理解,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当是社会对环境友好的社会。做这样的理解和推导不是做文字游戏,而是要发现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特点,进而弄清如何去建设这样的社会。

  讨论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还有一个基本认识问题必须先行解决,那就是何谓友好,友好和不友好的评判依据是什么。人们可以沿着社会“对环境友好”,即从社会到环境这个路线做很多思考,可以设想在社会与环境的能量、信息等的交换中社会可能做出的种种友好的举动。但是,如果不先行解决友好的判断依据问题,这些思考、设想都是盲目的,环境友好的判断依据是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温家宝总理对《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的说明认为,“体现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的规划目标(注释2:其中包括“‘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等。详见文后参考文献[1]。),“是现实和长远利益的需要”。[1]这“现实和长远利益的需要”都是中国的需要、中国社会的需要,是人类的需要,不是自然的需要、环境的需要。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个命题中有两个认识对象,一个是社会,一个是环境,按照社会的需要设定建设标准,足可见友好的标准不是来自环境,而是来自社会。这样说来,“环境友好型社会”说到底是对社会友好的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建设那种使社会得以享受友好的社会。环境友好寻求对社会“现实和长远利益的需要”更好的满足,尤其是对“长远利益的需要”的满足。在明确了对友好的判断依据之后,我们会发现,从社会“对环境友好”到社会享受友好之间存在环境媒介,从社会到环境的“友好路线”实际上是要求社会按照自身的需要善待环境媒介,通过社会的主动行为促使环境产生人类所需要、所喜欢的结果。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建设目标呢?这两个问题不难回答。是因为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对社会友好的社会,我们需要这样的社会,喜欢这样的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符合我们的“现实和长远利益的需要”。那么,我们为什么会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目标?这个问题也不难回答。那是因为我们生活在对我们并不“友好”的环境中,环境之所以对我们不友好是因为我们的社会对环境不够友好。社会,或者说是人类对环境实施了太多不友好的行动,使得环境只能对社会作出不友好的反应。我们所需要、所喜欢的那个环境友好型的社会和对我们友好的环境,对我们来说是理想,而非现实。

  从近年的环境状况公报中随便选取的几组数据或许可以对支持这个判断发挥一定的作用:

  第一,“2006年,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简称国控网)实际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其中,河流断面593个,湖库点位152个),Ⅰ~Ⅲ类,Ⅳ、Ⅴ类,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和28%。”“国控网七大水系的197条河流408个监测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6%、28%和26%。其中,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2]

  第二,2007年,全国“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37.08%。其中,水蚀、风蚀面积分别为165万平方公里、191万平方公里,分别占国土总面积的17.18%、19.9%。按水土流失的强度分级,轻度流失162万平方公里,中度流失80万平方公里,强度流失43万平方公里,极强度流失33万平方公里,剧烈流失38万平方公里。”“耕地质量退化加重,退化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40%以上。土壤养分状况失衡,耕地缺磷面积达51%,缺钾面积达60%。”[3]

  第三,2008年,“监测的477个城市(县)中,出现酸雨的城市252个,占52.8%;酸雨发生频率在25%以上的城市164个,占34.4%;酸雨发生频率在75%以上的城市55个,占11.5%。”[4](注释3:要知道,2006年,“浙江建德市、象山县、湖州市、安吉县、嵊泗县,重庆江津市酸雨频率为100%。”参见文后参考文献[2]。)

  这几组数据说明,今天的中国社会所处的环境对社会是不够友好的。水质对人体健康不友好,对社会生产活动不友好。大气对人体健康不友好,对社会财富、社会的生产生活活动不友好。(注释4:近几年的《中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刊登的“全国酸雨发生频率区域分布图”就像一个“被腐蚀的中国”。)耕地减少、水土流失对社会都不够友好。我国本来就是人多地少的国家,如此减少、流失下去,中华民族的家园就会变得越来越狭小,越来越不堪居住。(注释5:《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公布的我国“土地利用现状”:“2005年全国人均耕地1.4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优质耕地只占全部耕地的1/3。耕地后备资源潜力1333万公顷(2亿亩)左右,60%以上分布在水源不足和生态脆弱地区,开发利用制约因素较多。”详见《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这些情况概括起来都是“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5](P15)我们处在这样的环境问题,而且是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困扰之下,这些环境问题对社会构成不友好。而要改变这种状况只有等待社会对环境采取友好的行动,所以我们需要建设环境友好的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是锦上添花的憧憬,而是有病投医的无奈。

  弄清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由来,便可以更清楚地理解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任务。如前所述,从社会“对环境友好”到社会享受友好之间存在环境媒介,环境对社会友好是目标,是“病者”追求的健康状态;社会对环境友好是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出路。从目标的角度来看,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当是环境无害的社会,也就是人类可以健康、安全地在自然环境中生产、生活的社会。如果从建设的角度看问题,所谓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当是按照人类所需要的环境标准善待环境的社会、社会力图避免其行为给环境带来不利于人类需要的环境后果的社会。如果我们把目标和手段结合起来考虑,那么,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特点便是人—天关系得到了妥善处理的社会。所谓人—天关系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建设任务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天关系。不是水体污染严重吗?那就请社会采取行动,停止污染或消除已经造成的污染。不是酸雨频发吗?那就请社会不要再向大气提供致生酸雨的酸性物质。不是耕地资源数量减少、质量下降吗?那就请社会少占耕地,停止影响耕地质量的开发、破坏等活动,采取增加耕地数量、增进耕地质量的措施。当社会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善待环境的行动,结束了人—天关系的紧张状态,社会便可以感受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目标也就实现了。

  二、环境法——通向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律轨道

  “友好”是一个动听的词汇,但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友好”既非一个容易实现的目标,也非容易实施的行动。

  首先,对环境友好的行为不易发生。

  如果说环境对社会友好是一种环境状态,也就是环境为社会提供一种良好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社会共享的状态,那么,这种状态的出现却需要具体的个人采取行动。比如,为了使城市空气达到宜人的状态,需要具体的个人减少汽车尾气排放,让单号车只在单日停驶。这是个人通过减少排放以求实现整体空气质量好转。再比如,为了制服沙尘暴,需要具体的个人在风沙源地区栽树。这是个人实施治沙措施改善风沙影响地区的环境状态。改善环境的行动和结果之间的这种关系可以概括为:“个人栽树集体乘凉”。这与市场行为中的“谁投资谁受益”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有强大的利益驱动力,而前者则没有这样的驱动力。

  对环境友好不仅要求个人实施行为,而且实施这种行为意味着承受某种损失。熙熙攘攘的人群皆为利来,为利而往。这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尽管这样的判断并不拒绝承认有大公无私、先人后己的人和事的存在。而对环境友好的行为却不能给行为者带来利。车辆停驶,车主便不能享受驾车出行的方便,甚至还要另外支出出行费用。栽种树木来防风治沙,并不像栽葱栽蒜那样可以收获葱蒜,收获自用的消费品,或者收获市场交易价款,而是一种奉献。越是在需要治理的地方,这种投入便越是难以收回成本。购车以享受驾车的轻松、栽蒜以获取种植的收益,这类的事情为人所乐为,甚至是难以阻止的行为选择,而停下自己的车子另付公交车费上下班,从事只付出而无个人收获的防风林木种植就不是人们自然选择的行为了。这两类行为的对比可以归结为一句话:惯常行为得利,环保行为受损。这个对比足以说明对环境友好的行为的特殊性。

  对环境友好的行为没有自动发生的内在驱动力,环境友好型社会不能等待自动发生的对环境友好的行为的实施。这就是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基本社会背景。

  其次,环境对社会友好的状态难以实现。

  对环境友好的行为不仅不易发生,而且也不容易产生使环境对社会友好的效果。这是由环境问题,也就是对社会不友好的环境状况的特点所决定的。比如,许多环境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跨国的特点。要医治这样的环境损害,建设对社会友好的环境,不是一个人、一个单位、一个行政区域实施某些对环境友好的行为所能达成的。当环境问题跨越国界时,环境友好社会的建设是单靠一个国家单独组织自己的国民实施对环境友好的行为所无法完成的。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大社会,不是私家之社会、乡邻之社会。它不是简单的社会单位,而是由自然决定的不以国界、行政区域、血缘和家族为界分标准的社会。(注释6: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环境友好型社会是自然构筑的社会,或者说是由自然界定范围的社会。)再如,许多环境问题都具有综合性特点,海洋环境污染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类环境问题的发生常常涉及海水养殖、渔业、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海洋运输、港口作业、海底电缆铺设以及复杂的陆地污染源等。面对这类环境问题,不管是农业、运输、矿冶业,还是旅游、通讯业等采取的友好行动都是孤掌难鸣,难以实现使环境对社会友好的目的,这些行业中的个体更是无能为力。环境问题的综合性提醒我们注意,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种真正的网状结构的复杂社会。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等目标。这并不是一个理想的目标,可以说是一个对环境不够友好的目标,因为它依然接受较高的污染排放量,但就是这样的目标,温家宝总理仍清楚地知道其实现的“难度很大”。[1]这充分地说明了实现对环境友好实在是太难、太难。

  然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一种有病投医的选择,又是必须建设且要力求尽快建设成功的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绝不是某种奢侈的口号,而是关系到重大、普遍和长远利益的社会目标。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关系到社会的普遍利益,它的直接利益追求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是一项公益性建设任务。它的直观的建设目标是蓝的天、碧的水、肥沃的土地、丰足的各类资源,其首要价值在于承载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为民族振兴提供支撑和基础条件。

  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关系到社会、国家的长远利益。温总理关于“现实和长远利益的需要”[1]的判断已经说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是中国社会和中国国家长远利益的需要。

  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关系到社会、国家的重大利益。社会的普遍利益、社会和国家的长远利益都已经说明了利益的重大。除此之外,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所涉及的利益还表现为数量上的巨大。比如,依据2003年的统计,“中国90%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其中严重退化草原近1.8亿公顷。全国退化草原的面积每年以200万公顷的速度扩张,天然草原面积每年减少约65~70万公顷。草原质量不断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来,北方主要草原分布区产草量平均下降幅度为17.6%,下降幅度最大的荒漠草原达40%左右,典型草原的下降幅度在20%左右。产草量下降幅度较大的省区……内蒙古、宁夏、新疆、青海和甘肃,分别达27.6%、25.3%、24.4%、24.6%、20.2%。”[6]再如,“2004年,全国共发生渔业污染事故10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亿元。其中,海洋渔业污染事故79起,污染面积约2.8万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9亿元,其中特大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7起;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941起,污染面积约21.1万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亿元。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污染事故3起,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重大渔业污染事故14起。2004年,因环境污染造成可测算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36.5亿元,其中内陆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8.6亿元,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为27.9亿元。”[7]又如,“2006年,在全国26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了外来有害入侵物种调查。结果表明,26个自然保护区均有外来有害入侵物种,共计131种。岛屿、热带地区等低纬度地区危害较为严重、危害种类较多,高纬度地区危害较轻、危害种类较少;紫茎泽兰仍是目前中国西南地区最为严重的外来入侵有害物种。”[2]这些数据足以说明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相关的利益之重大。

  对环境友好的行为不易发生,环境对社会友好的状态难以实现。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结论。这个结论暗含的思想是:仅仅靠领导号召、舆论呼吁、社会动员等方式是无法建成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国家法律应当为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供行进路线,就像堤岸给河流提供滚滚前行的依循那样。

  三、顺应自然——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环境法的基本特征

  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规范,但这个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为什么一定是环境法,而不是别的法呢?这是沿着上述论证逻辑自然产生的问题。我们应当回答这个问题,以便填补论证逻辑上的空白。不过,在我们对接下来的进一步追问的回答中会给出对这个“初级”问题的答案。这个进一步的追问是:用以规范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环境法应当是具有何种特质的环境法。

  如果说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需要法律的保障,从保障和被保障的关系上,环境法处于主动地位,是主动角色,而环境友好型社会这个建设目标处于被动地位,是被动的角色,那么,在环境法的设计上,也就是在服务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律与服务对象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关系上,环境友好型社会处于决定的地位,而环境法出于被决定的地位。为执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这项建设任务而来的环境法必须服从环境友好型社会自身的要求,按照这个社会的特点设计其服务功能。然而,这还不是用以规范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律的关键特征,因为在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支持这个社会建设的法律这对关系中没有显现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根本特征。在社会和我们期待其对社会友好的环境这对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是社会,但对这对关系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是环境(也就是自然),而不是社会。因为“不是地球属于人类,而是人类属于地球。”(注释7:美国印第安族族长给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皮尔斯的信。转引自[美]爱迪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社会尽管有无穷的创造了,但所有成功的创造都只能在自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所以,我们要建设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其设计模型来自自然环境的要求,其建设方案也必须符合自然环境的要求。规范和支持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一定是处理社会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即环境法,且一定是顺应自然的环境法,(注释8:关于环境法的被决定性,可参阅文后参考文献[8]。)而不是名为保护环境实为征服自然的法。

  《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篇列举了五个方面的建设任务。从这些任务的特点中,我们可以发现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法律的使命及其应有的特点。这五个方面的建设任务是:第一,发展循环经济;(第22章)第二,保护修复自然生态;(第23章)第三,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第24章)第四,强化资源管理;(第25章)第五,合理利用海洋和气候资源。(第26章)这是五个方面的“建设”任务,而这些建设任务的共同特点是:面向环境资源问题,以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为基本任务。《十一五规划纲要》第六篇的开篇语是这样写的: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建设低投入、高产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9](P42)

  不管是“节约资源”还是“保护环境”,是“低投入、高产出”还是“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可持续”等都是面向环境资源问题的,不管是一种“国民经济体系”还是一种“社会”类型,都以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为实现的条件。

  发展循环经济似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首要任务。这项建设任务的总的提法是“坚持开发节约并重、节约优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在资源开采、生产消耗、废物产生、消费等环节,逐步建立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9](第22章“章首语”)其具体建设任务可以概括为“节约”两个字,或者“节约资源”四个字。在规定发展循环经济这一建设任务的第22章中共设有六节。在这六节中,几乎每一节的标题都有“节约”二字。[9](P44)这项建设任务所要节约的都是资源,包括能源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材料资源等等。为什么要节约资源,是因为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面临着严重的资源供给瓶颈,(注释9:在强调节约资源的同时,《十一五年规划纲要》第22章对资源循环利用给予重视。这是循环经济自身的要求。)而这个瓶颈是大自然设定的,是人类无法突破的。

  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面临的困难是环境资源问题,这项建设的基本建设任务是克服环境资源问题,而克服这些问题的基本路线是顺应自然的要求,这里的一个基本判断是自然不可违。之所以要节约资源,是因为资源存量是有限的,资源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资源再生是有其自身规律的,人类不能在有限的资源量之外,在资源再生能力和再生规律之外索取更多的资源。人—天关系的这种“自然决定”特性,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这个预设的前提要求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国家的制度建造都必须顺应自然、适应环境。在人类的欲望与自然之间出现矛盾时,人类明智的选择只能是克制自己的欲望。

  这是自然对人类的规定,是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来自于自然的决定,也是用以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律武器必须接受的规定。(注释10:我们早就注意到,生态文明是一种适应性文明,而不是一种创造性文明。这个文明中的法律制度一定是适应性的,所谓适应就是适应自然,适应自然的规定。参见文后参考文献[8]。)《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建设规划反映了社会服从自然的规定这一特点。例如,《十一五规划纲要》在土地资源利用上做了如下规定:

  管住总量、严控增量、盘活存量,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模。建立健全用地定额标准,推行多层标准厂房。开展农村土地整理,调整居民点布局,控制农村居民点占地,推进废弃土地复垦。控制城市大广场建设,发展节能省地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到2010年实现所有城市禁用实心粘土砖。[9](第22章第3节)

  《十一五规划纲要》还从加强管理的角度做了如下规定: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禁止非法压低低价招商。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编的管理。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用途管制和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完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加强土地产权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9](第25章第2节)

  为什么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诸如审批、规划、计划管理、用途管制等制度?为什么从城市到乡村、从建设用地到普通农民的住宅用地都要一管到底?除了具体的技术原因之外,其基本理由是,只有全面管理土地,才能更好地处理土地的供求关系,更好地满足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中华民族在土地利用上的最大利益。为什么要强调“管住总量、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为什么要确立“用地定额标准,推行多层标准厂房”,“控制城市大广场建设”,“发展节能省地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其原因在于,可供土地总量是由自然决定的,是不可通过人为努力而增长的。为什么在土地的具体使用上强调加强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模”的控制,要求“开展农村土地整理,调整居民点布局,控制农村居民点占地,推进废弃土地复垦”,还要求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是因为在全部可供土地中更为稀缺的是耕地,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地面。这个有限性是由大自然决定的,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决定的。而这个被决定了的界限是难以通过人为的努力突破的。

  我们的环境立法应当按照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一般要求,按照《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要求,充分地反映自然的要求。如果说我国现行的环境法还没有充分注意自然对社会的要求,比如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上存在更重视经济发展的倾向,(注释11:境法实施中普遍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是由立法造成的,其症结在于立法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责任太轻。立法上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系因立法者过多地考虑了潜在违法者的所谓正常生产活动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那么,我们应该做的是尽快修改这样的立法。如果说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许多制度、规范已经反映了自然的要求,比如立法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那么,我国的立法者需要进一步明确顺应自然的必要性,并按照顺应自然的大原则开展完善环境法(注释12:顺应自然的环境法或许应该表现出若干特点,我们认为其最大的特点应该是在解决环境问题上以预防为主,以治理为辅。疾病防治与环境损害防治具有相近性。预防环境问题就是要顺应自然,防止人们的环境行为违背自然;治理环境问题也是要顺应自然,以恢复自然原有的健康状态为基本任务。但是,预防可以获得全胜,而治理即使成功,也难免付出达致成功的代价。)以及督促体现了自然规律要求的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的工作。

  注释:

  [作者简介]徐祥民(1958-),男,山东汶上人,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山东省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梅宏(1973-),男,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1]温家宝.在十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EB/OL]:http://www.china.com.cn,2009-07-14.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zhb.gov.cn/plan/zkgb/,2009-11-12.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zhb.gov.cn/plan/zkgb/,2009-11-12.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zhb.gov.cn/plan/zkgb/,2009-11-12.

  [5]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zhb.gov.cn/plan/zkgb/,2009-11-12.

  [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EB/OL]http://www.zhb.gov.cn/plan/zkgb/,2009-11-12.

  [8]徐祥民.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命[J].法学论坛,2007,(1).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年第4期(总第1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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