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华市监处罚〔 2023〕037号
当事人:沧县跃达花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921MA0F1Y0M9B
住所(住址):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王福庄村6号
经营者: 卢凤荣
身份证件号码:1309211948*******
2023年6月8日我局联合新华区安委办、小赵庄乡政府、消防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新华区鞠官屯村一仓库当事人营业执照显示为“沧县跃达花肥厂”,但仓库摆放的花卉营养液外包装箱及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地址为“北京昌盛护花使者有限公司”“北京跃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梓镇工业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仓库摆放的用于经营的涉嫌伪造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72箱依法采取现场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华市监强措字【2023】009号)及《财物清单009号》。2023年6月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按照自己的需求从河南购进一批标注“北京昌盛护花使者有限公司”“北京跃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梓镇工业区”的外包装箱和产品标签,其公司名称及地址为虚构杜撰的。期间当事人共购进标注北京厂名厂址的680*30规格外包装箱50个,产品标签150个;480*40规格外包装箱50个,产品标签200个。并将购进的这批标注北京厂名厂址包装箱和产品标签全部用于包装自己厂生产的产品。期间当事人共生产涉案680*30规格花卉营养液50箱,销售13箱;生产涉案480*40规格花卉营养液50箱,销售15箱,出厂价格均为27元/箱,销售价格均为32元/箱。当事人没有相关凭证和票据。当事人合计违法所得140元。涉案货值3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经营者、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者、授权委托人的合法身份状况。
3、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注北京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外包装箱及产品标签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的事实情况。
4、本局于2023年6月8日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华市监强措字【2023】009号)及《财物清单【009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依法采取现场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情况。
5、本局于2023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及依法现场封存涉案产品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及固有现场证据的情况。
6、本局于2023年6月12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以及当事人购进标注北京厂名厂址的包装箱、产品标签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相关违法事实的陈述、认可及认识配合情形等事实情况。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华市监罚告(2023)第0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申述和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擅自将自己厂生产销售的花卉营养液外包装箱和产品标签标注厂名厂址为“北京昌盛护花使者有限公司”“北京跃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梓镇工业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门确定。” 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关于“伪造厂名、厂址的”适用一般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3 倍以上 0.7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1600元;
3、依法没收伪造厂名厂址的花卉营养液72箱(详见《财物清单009号》)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上述罚没款,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沧州市新华区收费管理局缴纳,开户行:中国银行东风路支行、账号:10146468326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沧州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七月五日
沧新罚证字第130902014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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