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 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作者张明楷,原文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P34
《刑法》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构成要件类型。例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便是第一种类型的构成要件,依此类推。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2]
既然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合同诈骗罪就必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3]
笔者基于合同诈骗罪的上述构造,就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展开讨论。亦即,本文重点不在于说明五种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讨论与五种行为类型相关联的争议问题。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明行为人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因而被《刑法》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无困惑。 比较常见且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处理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1部手机,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4]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
辩护人认为,支付宝账户属于信用卡,被告人从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花呗获得贷款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支付宝用户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其二,被告人未经吴某许可,以吴某名义登陆支付宝账户,通过操作花呗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其三,支付宝账户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花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支付宝账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被告人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5]
展开全文对于这类案件,有学者主张认定为诈骗罪(第四种观点)。[6]
还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第五种观点)。[7]
此外,还有人认为,如果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合同诈骗罪(第六种观点)。[8]
笔者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笔者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9]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其次,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方式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贷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10]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问题是, 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时,花呗服务商是否存在受欺骗的情形?上述第六种观点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6条1.2的规定,[11]认为花呗服务商已经考虑到对该已开通花呗的支付宝账户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其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即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此外,行为人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的,不需再与服务商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确实隐瞒了真相,花呗服务商也按已签订的合同条款视被告人为支付宝账户本人,也不能认定为花呗服务商被骗,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12]但是,上述合同第6条的规定,恰好说明花呗服务商仅同意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呗服务商正是因为担心有人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才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 处分财产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受骗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花呗服务商不承担责任,不等于其没有受骗。所以,难以认为,花呗服务商不关心谁使用支付宝账户,也难以认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时,花呗服务商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此外,虽然开通花呗是一次签订合同的行为,但难以否认其后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既然每一次消费就是一次贷款行为,那么,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骗取贷款的,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的情况下,被告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冒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的,仍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最后,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项目批准号:16ZDA06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507页。
[2]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没有任何必要性。首先,诈骗罪原本就是发生在交易过程中的犯罪,换言之,诈骗罪起源于交易过程中的具体诈骗类型。既然如此,所有的诈骗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或者说都是在利用口头合同或者书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在普通诈骗罪之外规定合同诈骗罪,无异于在普通杀人罪之外另规定使用凶器的杀人罪。其次,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没有任何实质根据。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利用合同的诈骗比利用其他方法的诈骗在不法与责任方面存在差异。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最后,合同诈骗罪的设立,人为地给司法机关增添了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困难,导致司法机关经常就某种行为是成立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而发生争议。
[3]当然,合同诈骗罪也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形。
[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陆芳烨:《冒用他人蚂蚁花呗行为的刑事认定》,《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8月下,第31页。
[6]参见龚培华、陈海燕:《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犯罪问题与法律对策》,《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0年第1期,第48页以下。
[7]参见李惠民、刘天姿:《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定性》,《上海商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92页以下。
[8]参见前引[5],陆芳烨文,第32页以下。
[9]参见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91页以下;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第55页以下。
[10]笔者的初步看法是,就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而言,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看待,亦即,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属于金融业务,而且其从事贷款业务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吸收存款,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吸收存款,即吸收存款不是金融机构的必备条件;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这与金融机构并不冲突。既然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益,那么,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但是,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等罪的行为主体。因为就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会损害公众(如存款人)的利益;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只是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会损害公众利益。所以,作为被害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作为行为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
[11]该规定的内容为:“请妥善保管好您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等重要信息,对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等,您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2]参见前引[5],陆芳烨文,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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