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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钱江源国家公园“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深化环钱江源国家公园三省七县(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司法协作机制,进一步筑牢环钱江源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屏障,开化法院联合浙皖赣三省七县(市)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被告人郑某明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被告人黄某金非法采矿案

3.被告人郑某某污染环境案

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杜鹃花案

5.被告人欧阳某英、舒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6.被告人朱某勇等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7.被告人陈某勤等人焚烧电子垃圾污染环境案

8.被告人余某等五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例一

被告人郑某明等六人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明、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五人相约去开化县音坑乡音铿村河段(系马金溪流域属禁渔区)用电瓶电鱼,被告人刘某则受郑某明电话邀请携带水桶到现场拿鱼。

同日22时许,郑某明、郑某、郑某军、郑某斌、郑某良先后到达该河段,由郑某明背着高功率电瓶实施电鱼,郑某、郑某斌使用渔网捞鱼,郑某良负责用水桶接捞上来的鱼,郑某军则在河边制作小水池以存放捞上来的鱼,刘某到达现场后先是叫郑某明将电瓶交给其电鱼(未实施),随后到河滩处直接用手捞鱼,郑某明等六人共计捕得渔获物43.6千克。经开化县农业农村局评估,郑某明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1007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明、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刘某赔偿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100700元。

【裁判结果】

开化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郑某明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对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对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同时,郑某明、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刘某的电鱼的行为破坏渔业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郑某明、郑某、郑某良、郑某斌、郑某军、刘某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10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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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2015年8月,开化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对于破坏水环境资源及渔业资源的行为是开化县重点打击对象。禁令之下,虽然开化县不断加强打击力度,但长期以来,仍然有不法分子为谋取利益铤而走险。

该案是开化县天然水域禁捕以来,涉案人数最多,非法捕捞数量最大的“电鱼”案。电捕鱼是灭绝性的捕捞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环境资源,非法捕捞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同时,坚持生态优先、严格公正司法,切实加强对钱江源流域重点水域的司法保护。

案例提供单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案例二

被告人黄某金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金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开化县杨林镇友好村王家边桥往上游约300米处河道内开采砂石并出售牟利,而此河道为禁采区。2019年7月24日,开化县水利局向黄某金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某金接到通知书后,仍拒不停止开采。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黄某金共出售砂石1054立方米,共计非法获利8万余元。后经3家评估公司评估,确定黄某金开采的矿石料价值不低于10万元。2020年9月,黄某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80400元,并对非法采砂河道进行生态修复。

【裁判结果】

开化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禁采区内采矿并出售牟利,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金自动投案,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对非法采矿河道进行修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综合被告人黄某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黄某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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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证偷采河砂案件。河道河砂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开化县强化砂石管理,实行河道禁采制度,自开化县人民政府印发开政办发【2013】24号文件之日起,全县所有河道停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根据《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江省执行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因黄某金非法采砂的期间跨度较长,砂石的价格、数量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不予受理。

后公安机关分别向三家有相关价格认定资质的公司申请对案涉河道段开采的砂石料价格进行评估,经三家公司评估,评估总价值均在十万元以上。本院最终采用本案中评估总价值最低的价格作为本案构罪标准,既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又严惩了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行为,破解了价格认定难的困境。

案例提供单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案例三

被告人郑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危险废物且自己没有处置资质情况下,采取私刻公章,编造危险废物处置联单等虚假资料的方式,以3000元-3700元不等每吨的价格,多次回收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布业公司的废胶水、沾染过废胶水的布料、包装桶、装有废胶水的塑料桶、铁桶等废物,并运至淳安县临岐镇夏中村瑶源自然村等地,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进行露天焚烧,非法处置共35余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1.04万元。因焚烧期间被人发现,郑某某将剩余废胶水桶运走并丢弃在淳安县某垃圾填埋场附近。同年6月26日早晨,郑某某在焚烧废物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淳安分局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均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共计35余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 11万余元,严重污染环境,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以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 0 0 0 0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 0 0元;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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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因处置危险废物的要求、成本较高,一些不法分子为非法获利,舍身犯险,通过私刻公章,编造虚假资料的方式假冒有处置资质者,向生产企业收取较高处置费用。回收危险废物后,却不按规定处置,随意焚烧、丢弃,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于这类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充分评价其私刻公章的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处,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企业、个人也敲响了警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处置标准处理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

案例提供单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四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杜鹃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先后雇佣多人挖掘野生杜鹃花430余株,移往其本人经营的苗木基地,据为己有。经评估,被挖掘野生杜鹃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687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需就已盗挖的杜鹃花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笔款项将由当地政府纳入森林绿化抚育基金,专款用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修复,同时黄某某也于今年植树节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补植复绿点进行异地补植复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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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态资源破坏的,破坏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负有修复生态资源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金钱给付、行为给付等。本案中,法院探索将森林绿化抚育基金作为吸纳生态资源修复款项的平台,此举有利于实现生态资源修复款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对于探索生态环境修复方式亦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五

被告人欧阳某英、舒某军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欧阳某英为种植药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舒某军,提出让舒某军帮忙在玉山县四股桥乡大洋村寻找种植地,后商定租赁大洋村马家店水库尾部分林地。同年10月份,欧阳某英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指使舒某军对林地进行平整,舒某军通知部分村民砍伐一些林木,雇佣挖机将剩余林木推倒并平整了土地。经鉴定,玉山县四股桥乡大洋村退耕还林山场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4.5532立方米;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6.183亩,其中商品林地面积3.297亩,公益林地面积12.886亩,造成该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英、舒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补植宜林荒地共计21.2亩。

【裁判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英、舒某军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二被告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欧阳某英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舒某军罚金一万元;欧阳某英、舒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滥伐的公益林地12.886亩进行补植并参照相邻公益林密度种植(已补植);欧阳某英、舒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并在指定区域内广泛张贴;欧阳某英、舒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赣饶鉴【2020】鉴字第108号鉴定费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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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玉山是赣东北生态屏障和重要的水源地,也是信江上游水源涵养功能区的核心区,而本案所涉马家店水库即位于该核心区内,对该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关系到合理利用林地涵养水源、保持信江沿岸水土的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在马家店水库尾部退耕还林的山场非法占用、砍伐林地,致使林地大量毁坏,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了群众饮用水的安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生态修复作为前置程序,督促引导被告人在宜林季节及时“补植复绿”,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落实了“以修复为中心”的环境司法理念,并将该悔罪表现及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宽严相济、罪责相当的刑事司法政策。

同时,本案还判决被告人出具并广泛张贴书面道歉书,彰显了刑事裁判从事后惩罚到事前预防的理念更新,发挥了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良好效果,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取得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对不断创新环境保护法治宣传方式有着典型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六

被告人朱某勇等人非法猎捕、杀害、

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汪某祥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婺源县太白镇薛村“大源坞”山场附近,采用“敌敌畏”农药浸泡过的稻谷毒死3只“野鸡”,另捡到1只他人铁夹夹到的活体“野鸡”,并将该4只“野鸡”先后均出售给了朱某勇。2018年12月,被告人汪某生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婺源县太白镇新屋村附近的“太安”山场,为防止野兽侵害其养在山场上的鸡,在鸡笼边架设了丝网,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某生发现丝网上缠着一只活的“猫头鹰”,就赶回家拿了袋子并返回将猫头鹰取下装进袋中,随即电话联系朱某勇,将该只“猫头鹰”以50元出售给了朱某勇。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勇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婺源县太白镇太白朱村家中,先后收购被告人汪某祥4只“野鸡”,楼某亮(在逃、另案处理)、倪某生(另案处理)15只“野鸡”,被告人汪某生1只疑似猫头鹰活体,并将收购的19只“野鸡”去毛去脏后存放于家中“星星牌”和“白雪”牌的两台冰柜中。2018年12月27日,朱某勇在德兴铜矿准备将1只疑似猫头鹰活体通过客车托运至鹰潭出售给邱某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朱某勇家“星星牌”和“白雪”牌的两台冰柜中查获19只“野鸡”死体、1只疑似猫头鹰死体、1只疑似老鹰死体。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勇收购的19只“野鸡”为白鹇,1只疑似猫头鹰死体为鸱鸮科、1只疑似老鹰死体为鹰科、1只疑似猫头鹰活体为领角鸮,均属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勇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汪某祥构成非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汪某生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同时,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朱某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19只白鹇、1只领角鸮,1只鸱鸮科、1只鹰科,用以出售,被告汪某祥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杀害3只白鹇,另捡到1只白鹇,均出售给了朱某勇,白鹇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国家林业局出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相应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请求判令:被告汪某祥与朱某勇共同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20000元;被告朱某勇另行缴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1150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出售白鹇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汪某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毒杀、出售4只白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汪某生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猎捕、出售1只领角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某勇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汪某祥犯非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汪某生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勇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汪某祥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朱某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汪某生退赃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婺源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未移送的作案工具刮刀、剃毛刀、尖刀各一把,丝网一个,由婺源县森林公安局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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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婺源县野生动物领域内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判决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朱某勇等人的刑事责任,还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计算出被告人应赔偿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并以此支持了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在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同时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是法律正义的精准体现,又是环境司法的应有之义,也是环境资源审判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从而为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提供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案例七

被告人陈某勤等人

焚烧电子垃圾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陈某勤伙同林某燕、蒋某国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某村一山坞内建设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焚烧炉,采取直接投炉的方式焚烧废旧电路板、废旧电线及混合了废旧电路板的“水泥球”等电子废弃物,提炼含铜、金、银等金属的金属锭。经鉴定,该类电子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采用上述无环保措施的直接焚烧方法,对空气、水及土壤造成了严重污染。陈某琴等人在明知加工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且不具备防治污染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各地收集大量废旧电路板等电子垃圾送至该非法加工点处置,严重污染环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勤等13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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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焚烧电子垃圾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涉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电子垃圾逐渐成为生产、生活垃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非法收购、处置、冶炼等各犯罪环节实施全链条打击,彻底斩断非法冶炼电子垃圾的利益链条,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推动电子垃圾依法有序回收利用,促使材料回收再加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彰显了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案例提供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案例八

被告人余某等五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休宁县小源河(含支流)水域全年禁渔。2020年7月,被告人余某、余某焱、余某长、余某安、吴某沅或分或合,先后两次到上述水域的汪村镇大连村戴坑组双河口河段、岭背河段使用“甲氰菊酯”农药毒鱼的方式捕捞河鱼食用,其中余某、余某焱参与两次,余某长、余某安、吴某沅各参与一次。

经评估,两起毒鱼事件造成水生动物直接死亡经济损失96853.6元,对事发水域其他动物、生态环境和水质产生一定影响。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制定汪村镇大连河修复增殖放流活动实施方案,暂定于今年6月在该流域放流鱼苗10万尾,预计费用7500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焱、余某长、余某安、吴某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明知小源河水域全年禁渔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的毒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余某焱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余某长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余某安、吴某沅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人共同赔偿休宁县小源河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96853.6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一万元及汪村镇大连河修复增殖放流费用75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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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药毒鱼造成较大社会恶劣影响的案件。用药物毒鱼是一种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污染水域环境的捕捞方式。该案的审理和判决,严厉打击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同时,提高了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健康安全风险防范意识,筑牢水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屏障。

案例提供单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编辑:徐晰玙

文字: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初审:汪志灵

终审:方旭明

原标题:《环钱江源国家公园“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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