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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菊花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菊花,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一)菊花种植符合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的要求和规范标准;
(二)播种的菊花品种符合农业部门的规定;
(三)种植菊花的品种在当地试种两年以上;
(四)生长正常、管理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菊花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菊花的直接损失,损失率达到30%(含30%)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造成菊花不能正常成熟或死亡;
(二)由于蚜虫、菜青虫(白粉蝶)、尺蠖(尺蛾)、蛴螬、根际线虫、叶斑病、锈病、枯萎病、根腐病、霜霉病、褐斑病等病虫害造成菊花的减产或绝产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其家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已种植的菊花或改种其它作物;
(五)育苗及移栽等违反技术要求;
(六)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使用;
(七)遭受污染损失的;
(八)发生被盗、被抢损失的。
第五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菊花的单位保险金额见下表,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选择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菊花保险金额备选表(元/亩)
中药材种植品种 投保人根据保障水平选择下列保险金额之一
较高保障水平 普通保障水平
菊花 1000元/亩 600元/亩
保险金额=单位保险金额(元/亩)×保险数量(亩)
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计收。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根据保险菊花的生长期确定,从保险菊花大田出苗至收获完毕止,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起止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应承担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农业、科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科技人员指导,积极做好保险菊花的科学栽培、田间管理、病虫防治、防灾防损等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菊花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保险费发票;
(二)损失清单;
(三)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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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菊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菊花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为绝产损失和部分损失。
1、绝产损失:凡保险菊花损失率在80%以上(含80%)的为绝产损失,绝产损失按损失率为100%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凡保险菊花损失率在8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第十九条 保险菊花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损失率达到30%(含30%)以上时,保险人按照保险菊花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菊花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标准(元/亩)
苗期 保险金额×40%
大田生长期 保险金额×60%
收获期 保险金额×100%
保险菊花如遇多次灾害,则每亩赔款累计不超过单位保险金额上限标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菊花的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菊花在苗期、大田生长期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可以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待保险菊花成熟收获前进行二次定损,以确定确切损失程度。
保险菊花在收获期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将实行一次定损,确定确切的损失程度。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保险菊花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二)风灾:本条款的风灾责任是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五)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六)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九)冻灾:农业气象灾害的一种,即作物在0摄氏度以下的低温使作物体内结冰,对作物造成的伤害。
(十)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本文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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