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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植护并重和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实施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着眼发展节约型绿化、建设海绵城市,突出地域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事业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及其综合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园林式单位创建】  各机关、团体、驻邵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区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

第七条【权利义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和破坏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绿线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在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共绿地标准】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的规划和建设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新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新建传染病医院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五十米;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相关标准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地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树种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选育、引进新品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主要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绿化设计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配套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项目建成后,因季节影响不能当年配套绿化的项目,建设责任人应当对裸露地进行绿化覆盖。

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项目或者已出让六个月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四条【异地补绿】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

第十五条【移交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绿化创新】  城市公园、广场、城市主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拆除实体围墙,实施开放式绿化。

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城市桥梁、防洪堤岸、公共停车站、泵站、污水处理厂、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居民住宅楼实施立体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技术规范、奖励办法,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服务和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投资人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负责;

(五)其他城市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绿地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成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地总量只增不减的原则,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占用期满后,应当自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清理现场,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永久绿地制度】  实行永久绿地制度。永久保护绿地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城市公园、沿江风光带、广场;

(二)山体、河堤绿地和湿地;

(三)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中具有保护价值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永久绿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缩小永久绿地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树种、主要绿化景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山体水系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山体水系保护专项规划。

城市内的山体开挖或者改造、水系建设或者填埋,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第二十三条【避让保护】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建(构)筑物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绿地。除古树名木外,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现场勘验、研究处置方案后,才能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树木修剪】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养护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对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会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因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及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树木移植】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树木移植后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同规格、相同品种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树木砍伐】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严重病虫害且无法复壮的。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落实“伐一栽三”的更新制度,并赔偿树木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防虫除害】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给予一定的管理养护资金补助。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花草、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采挖种苗;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悬挂物体;

(三)在城市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排放有害液体,采石取土、开垦种植;

(四)挖根剥皮、损害性液体浇灌,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

(五)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坛、建筑小品;

(六)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依法公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实施绿化覆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园、广场、城市主干道两侧沿线单位,没有拆除实体围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占用、期满后仍占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可以并处违法占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中埋设管线、强行开挖绿地、新建建(构)筑物等没有避让现有树木、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毁损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执法保障】   对妨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养护以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条【配套办法】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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