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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为推进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制度  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和草原行政违法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应当由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 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执行本规定。

二、目标与范围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违反《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  木,以及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 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 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 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 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

三、毁坏林木、林地案件

3.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  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  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林木  受到毁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  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第二款)

3.02.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 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等其他活动,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和硬化 等工程建设,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受到毁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3.03.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是指 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 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七  十四条第二款)

3.04.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 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 植被的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 六十二条)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4.02.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是指用 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其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三款)

4.03.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 件的行为,是指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 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情形。(参见 《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  规,擅自复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

5.01.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的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法》规定,收购、加工、运  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

6.01.非法转让草原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的规定,买卖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草原 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6.02.非法使用草原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未经批  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6.03.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保护、建 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 形。(参见《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6.04.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开垦草 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6.05.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 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 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 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 七条)

6.06.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 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 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 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 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 原植被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

6.07.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 原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和采矿等活动的情形。(参见《草 原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

6.08.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6.09.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 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情形。(参见《草 原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

6.10.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 规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放牧,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办法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6.11.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法》规定,   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定  的草原载畜量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情形。(参见《草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6.12.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的行为,是指违反甘草和麻 黄草采集管理有关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 坏的情形。(参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6.13.违反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是指违反甘 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有关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 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情形。(参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 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七、违反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案件

7.01.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保护法》 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7.02.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的行为,是指建设项目占用 重要湿地,未依照《湿地保护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7.03.破坏自然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 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 自然湿地水源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入条、第五十 四条)

7.04.非法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湿 地保护法》规定,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向湿地放生外来物 种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

7.05.破坏红树林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保护法》规定, 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或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7.06.破坏泥炭沼泽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保护法》规 定,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情 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

7.07.未按规定修复重要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保护法》 规定,修复重要湿地未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造成湿地破坏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八、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

8.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 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

8.0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 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 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虽取得特许猎捕 证但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  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8.03.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  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杀害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  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8.04.猎捕情况未备案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在猎捕作业完成后,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的行为。(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

8.05.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  取得狩猎证或虽然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  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  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  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8.06.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  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  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  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8.07.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 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 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8.08.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 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8.09.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  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入条、第十一条)

8.10.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 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 工繁育许可证和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 款 )

8.11.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 物的行为,是指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 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向县级人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参见《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8.12.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 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 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 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因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  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 二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8.13.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 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  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已  列入国家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名录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  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  条)

8.14.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 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 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8.15.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食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 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

8.16.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制作食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生产、经营使 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8.17.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 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 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 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8.18.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 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 野生动物物种,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 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8.19.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的行 为,是指未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 施,导致其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其放生、丢弃野外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九、违反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

9.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 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9.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 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 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 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十九条)

9.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 (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

9.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 沙化土地,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9.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 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 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二十 入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十、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10.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 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不依法履行森林防  火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10.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 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 除火灾隐患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七条、第四十九条)

10.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 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 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10.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是指违 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 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10.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 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在其经  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  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10.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 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 规定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10.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 法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10.08.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  动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法规,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10.09.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法 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情形。(参见《草 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10.10.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是指违反草  原防火法规,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  施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入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10.11.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法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  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10.12.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火法规,在  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  种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10.13.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 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是指违反草原防 火法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 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10.14.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是 指违反草原防火法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情 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10.15.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为,是指草原上的生 产经营等单位违反草原防火法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 任制的情形。(参见《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十一、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11.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 为,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使用带有  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植树造林的情形。(参见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11.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 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 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参见《森 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11.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情 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11.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 规,在生产、经营或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之前,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 前,调运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 未依法报请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 书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 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1.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 检疫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的手段,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 殖材料进行报检,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参见《植物检  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 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1.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 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 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 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11.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  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  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1.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 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 单位未按规定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 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 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未向当地森 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

11.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 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 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

11.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  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1.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 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 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入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1.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  检疫法规,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  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检  疫对象的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施检疫的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的管理规定,引起  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   例》第十入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1.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  接种试验,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  和蔓延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第入十五条)

11.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草种苗的行为,是指  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  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草种苗的情形。(参见《种子法》 第四十二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十二、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12.01.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种  子法》规定,侵占、破坏林草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  重点保护的林草天然种质资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12.02.侵犯林草种质资源国家主权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 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草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  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草种质资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十  一条、第八十一条)

12.03.违反品种审定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  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种 子法》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草种子,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草种子的情形。(参见《种 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

12.05.不再具备种子生产条件生产林草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 《种子法》规定,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 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12.06.未执行检验、检疫规程生产林草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 《种子法》规定,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情形。(参 见《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12.07.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 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

12.08.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 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  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 九条第四项)

12.09.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草种子生产经营  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  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   未按规定报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的行为,是指  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  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涂  改林草种子标签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12.11.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 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违反《种子法》规定,  未根据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情  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12.12.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 生产经营假林草种子或者劣质林草种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 规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将从境外引进林草种子进  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或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九  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

12.14.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 为,是指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种子法》规 定,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 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12.15.林草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 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  草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入十三条)

12.16.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种子的行为, 是指违反林草种子质量管理法规,从事林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 十六条、《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2.17.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  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中,销售、 供应未经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或者未  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  六十条)

12.18.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  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 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  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情  形。(参见《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款、《植物新  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2.19.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 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 权品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植物新品 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12.20.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 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名称的情形。(参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12.21.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 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 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 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 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三、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3.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 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  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13.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  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  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13.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植  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十四、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14.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  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形。 (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14.02.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  法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14.03.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自 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管理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第二项)

14.0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 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经 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 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等活动成 果副本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 条第三项)

14.05.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  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  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14.06.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 貌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 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情 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

14.07.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的情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4.08.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是指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  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  建筑物的情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

14.09.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 行为,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 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情形。(参 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入条、第四十一条)

14.10.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个人在风景名胜区 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情 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

14.11.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 乱扔垃圾的行为,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风景名胜区 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情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

14.12.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是指违反  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  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或者改 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  动的情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14.13.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是指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  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情  形。(参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十五、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15.0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 《森林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情形。( 参见《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第七十七 条 )

15.02.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是指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 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 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15.0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 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 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5.04.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  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 (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15.05.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 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参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 理办法》第十七条)

15.06.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  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法  规,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甘草和  麻黄草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15.07.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 理法规,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濒危野生 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5.08.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林木的组织 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情形。(参见《森 林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15.09.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是指国 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 中弄虚作假,没有退耕还林或者超出退耕还林的实际面积,申请 领取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

15.10.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违反《森 林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依法采取现场检查、  查阅、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六十七条、 第入十条)

15.11.拒绝、阻挠湿地保护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违反《湿地 保护法》规定,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 六十条)

15.12.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草种子生 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入十 六条)

15.13.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拒绝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 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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