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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住宅物业服务的术语和定义、总则、等级划分的内容及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服务的等级划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DB510100/T 054-2010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分类

3 术语和定义

JGJ/T 30-2003和DB510100/T054-2010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JGJ/T 30-2003和DB510100/T 054-2010中的某些术语和定义。

3.1  住宅

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生活单位供人们长期居住的房屋。

[JGJ/T 30-2003,定义5.0.18]

3.2  

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接受委托,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3  

业主

房屋的所有权人。

注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注2: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3.4  

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的承租人、实际使用者。

3.5  

共用部位

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DB510100/T 054-2010,定义3.1]

3.6  

共用设施设备

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并由其共用的房屋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配电系统、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热源系统、防雷系统、消防系统、绿地、道路、小品景观、沟渠、池、非经营性车场或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DB510100/T 054-2010,定义3.2]

3.7  

专项委托服务

专业性服务企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的委托,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专业服务。

3.8  

特约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管理人接受业主(或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各类单项服务。

3.9  

客户经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职为业主(或使用人)开展物业服务综合协调工作的客户服务人员。

3.10  

紧急维修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正常,需要立即对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活动。

[DB510100/T 054-2010,定义3.3]

3.11  

急修

对影响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生活秩序的设施设备故障进行及时的处理和维修。

注:通常指业主专有部分委托维修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3.12  

客户满意率

客户(业主或使用人)在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的服务质量进行满意度测评活动中,表示满意的人数占征询意见总人数的百分比。

3.13  

管务公开栏

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用于公示物业服务项目基本情况、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相关情况和物业服务信息的宣传栏。

4 总则

4.1 本标准通过对住宅物业服务进行等级划分,为物业管理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提供依据。

4.2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为五级,一级为最低等级,五级为最高等级,高一等级要求包含相应低一等级的要求。

4.3 住宅物业服务包括综合服务、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和维修养护、装饰装修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维护、绿化养护以及社区文化建设七项内容,每项内容均有与之对应的等级要求。

4.4 除非本标准有更高要求,住宅物业服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

5 等级划分的内容及要求

5.1 住宅物业一级服务

5.1.1 综合服务

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服务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客户服务场所

1、有客户服务中心,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电话。

2、公示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主要服务人员姓名、照片、岗位信息,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率(每季度统计1次)、报修电话、三级投诉电话等物业服务及收费信息。有管务信息查询台。提供特约服务的,应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3、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时间至少8小时值班,其它时间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值班人员。

人    员

1、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备1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成都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证书或注册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表1(续)

表1(续)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人    员

3、从业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应纳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持有执业名册证书。

4、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规范服务,语言文明,主动、热情。

制   度

1、有双方签订规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3、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4、有物业服务工作记录。

档    案

1、有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管理规范。

2、有档案资料柜。

标    识

1、重点部位按相关要求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标识、导向标识、指示标识及其它标识。

2、房屋栋号、房号及公共配套设施标识清晰、明显。

客户服务

1、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口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2、对违反治安、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劝阻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

4、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在5 个工作日内回复。

5、每年组织1次满意度调查,客户满意率不低于70%。

6、有宠物管理制度与措施。

7、出入口配置有便民服务推车,配置标准不低于1辆/500户,不少于2辆。

8、接受委托,提供邮件代收服务。

专项委托

服务管理

1、签订有专项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专业服务企业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佩戴标志。

5.1.2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和维修养护

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和维修养护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综合管理

1、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承接查验。

2、按照DB510100/T  054-2010的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3、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有紧急维修情形,按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实施维修。

共用部位

1、房屋结构

每年巡视1 次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外观出现变形、开裂等现象时,应建议相关业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2、建筑部件

(1)每季度检查1 次外墙贴饰面或抹灰、屋檐、阳台、雨罩、空调室外机支撑构件等。

(2)每季度巡查1 次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

(3)每年汛前和强降雨后检查屋面防水和雨落管等。

3、附属构筑物

(1)每季度巡查1 次道路、场地、阶梯及扶手、侧石、管井、沟渠等。

(2)每半年检查1 次雨、污水管井等。

表2(续)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共用部位

(3)每季度巡查1 次大门、围墙、围栏等。

(4)每季度巡查1 次休闲椅、凉亭、雕塑、景观小品等。

共用设施设备

供水系统

每日巡检1次供水设施,发现跑冒滴漏现象及时解决。

排水系统

1、有防汛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2、配备有防汛物资。

3、排水设施:每年汛前对雨、污水井、屋面雨水口等设施进行检查,组织清理、疏通。

4、化粪池:每年清掏1 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供配电系统及照明

1、楼内照明:每半月巡视1 次,一般故障1 日内修复;复杂故障1 周内修复。

2、楼外照明:每周巡视1 次,一般故障3 日内修复;复杂故障半月内修复。

3、路灯、楼道灯完好率应不低于80%。

安全防范系统

1、物防

(1)外露管道等易攀爬处有防盗设施,如:防盗伞、防爬刺、带钩铁丝或抹黄油等。

(2)专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3)物业区域内路灯、楼道灯等夜间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

(4)落实专人对各类物防设施每2个月开展1次全面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技防

(1)报警控制管理主机:每周检查1次,保障设备运行正常。

(2)红外对射探测器:每月做运行状态测试1次,保障设备运行正常。

(3)技防设施设备出现运行不正常和损坏等问题,应立即进行维修。

3、消防

(1)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2)有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3)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4)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无法立即纠正、排除的,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5)发生火情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遇险人员,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

(6)每年进行至少1次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水景

1、启用前进行防渗漏和防漏电检查,防止渗漏,保证用电安全。

2、有安全警示标识。

5.1.3 装饰装修管理

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装饰装修管理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装饰装修

管理

1、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制度。

2、有装饰装修管理档案。

3、房屋装修前,依规定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破墙开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及时劝阻,并报相关主管部门。

5.1.4 公共秩序维护

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公共秩序维护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公共秩序

维护

1、出入口有专人24小时值守。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天巡查至少1次。

3、有外来人员管理制度,对来人来访进行询问登记。

4、对机动车实行进出登记管理制度。

5、有大宗物品进出管理制度,实行大宗物品搬运进出登记管理。

6、对违法犯罪行为立即报警,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7、对秩序维护人员必须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岗位流程培训后方能上岗。

8、利用小区公告栏张贴安全防范宣传品。

9、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出租房屋登记工作。

5.1.5 环境卫生维护

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环境卫生维护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有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每月对垃圾收集设施清洗消毒至少1次(夏季2次)。

物业共用

部分清洁

1、公共场所每日清扫1次,楼道每日清扫1次。

2、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投放药物应预先告知,投药位置有明显标志。

3、每月抽查1 次清洁质量,做好记录。

5.1.6 绿化养护

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绿化养护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绿化养护

1、灌溉

根据气候、土壤和植物生长状况合理灌溉,不出现严重旱涝现象。一般植物在萌芽前、春季干旱期间、入冬前浇水1 次。

2、施肥

根据植物生长情况施肥,一般乔木每3 年至4 年施肥1次;灌木每1 年至2 年施肥1 次;地被和草坪植物每年开春后施肥1 次;花坛植物根据生长情况进行追肥;生长不良的植物适当增加施肥频次。

3、病虫害防治

植物生长季每月检查1 次病虫害发生情况并进行防治,不出现严重病虫害现象。

4、整形修剪

一般乔木每3 年修剪1 次;灌木每2 年修剪1 次;绿篱每年修剪至少2 次;草坪全年修剪至少2 次。

表6(续)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绿化养护

5、除草

每年全面除草1 次,重点绿地增加除草次数。

6 、垃圾处理

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在作业完成后24小时内清理干净。

5.1.7 社区文化建设

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社区文化建设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社区文化

建设

1、有管务公开栏及其它宣传栏,内容每半年更新1次。

2、每年开展精神文明宣传教育工作至少1次,内容包括科学防疫、消防安全、食品卫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环保及法律等知识。

5.2 住宅物业二级服务

5.2.1 综合服务

应符合表8的规定。

表8 综合服务内容及要求

项    目

内容及要求

客户服务

场所

1、有客户服务中心,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脑、电话。

2、公示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主要服务人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无偿移交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实行一人一票,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在首次业主大会上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90天。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条件具备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保障性住房物业可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物业使用人、居民(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和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设立、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任期3年或者5年。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六)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工作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通过招投标等法定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图纸及证明文件;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现共有部分与竣工图及其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整体设计要求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约定清理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售)的,应当在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出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设置广告等方式进行经营的,其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除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其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事后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情况: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配置或者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物业服务活动或者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安装施工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参照本条例中关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区(市)县发改局(经发局)、物价局、房管局(规划建设局),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二、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四、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别墅等高档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计费方式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中心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区(市)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划分、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有关问题另文下发。
   六、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对应的等级标准和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统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机构的酬金。
   八、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九、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按月计收,不得提前累计预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如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使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催交,经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追缴。
   十一、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二、除物业服务机构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三、物业服务机构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十四、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期间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机构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物业服务机构收取了以上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由责任人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
     上述收费具体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局另文下发。
   十六、集中供热水、供暖气以及业主专有部分空气调节采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其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物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机构代收或垫支代缴上述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八、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机构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十九、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二十、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销售场所及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二十二、业主、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专业经营单位之间因物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调解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十三、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凡因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乱收费等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相关物业服务机构予以相应的信用记分处理。
   二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0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通知施行之前,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07〕26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施行后,新开盘销售的普通商品住宅,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须符合本通知规定。原《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07〕26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十六、本通知由市发改委、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市发改委 市房管局
 2012年12月10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 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 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 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 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 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 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 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 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 (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写字楼物业服务的术语和定义、总则、等级划分的内容及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写字楼物业服务的等级划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7051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34 建筑照明设计规范

GB 5004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T 50314-2006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

DL/T 596 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JGJ 50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MH/T 6012 航空障碍灯

DB51/190 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DB510100/T 054-2010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分类

DB510100/T 073-2011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划分

DB510100/T 082-2012 成都市商务写字楼等级划分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写字楼

为商务、办公活动提供空间的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场地。

3.2  物业服务机构

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取得名录证书的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

注1: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注2: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3  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3.4  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机构承接物业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3.5  客户

接受物业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注: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方。

3.6  业主

房屋的所有权人。

注1:依法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注2: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DB510100/T 073-2011,定义3.3]

3.7  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的承租人、实际使用者。

[DB510100/T 073-2011,定义3.4]

3.8  共用部位

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拥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改写DB510100/T 054-2010,定义3.1]

3.9 共用设施设备

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并由其共用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配电系统、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热源系统、防雷系统、消防系统、绿地、道路、小品景观、沟渠、池、非经营性车场或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DB510100/T 054-2010,定义3.2]

3.10  智能化集成系统

将不同功能的建筑智能化系统,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集成,以形成具有信息汇集、资源共享及优化管理等综合功能的系统。

[GB/T 50314-2006,定义2.0.2]

3.11  专项委托服务

专业性服务企业接受物业服务机构的委托,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专业服务。

[DB510100/T 073-2011,定义3.7]

3.12  特约服务

物业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各类单项服务。

[改写DB510100/T 073-2011,定义3.8]

4 缩略语

下列缩略语适用于本标准。

UPS:不间断电源(UninterruptiblePower Supply)

DDC:直接数字控制(Direct DigitalControl)

5 总则

5.1 本标准通过对写字楼物业服务进行等级划分,为物业服务活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提供依据。

5.2 写字楼物业服务等级分为四级:超甲级、甲级、乙级和丙级。超甲级为最高标准,高一等级要求包含相应低一等级的要求。

5.3 写字楼物业服务包括:综合服务、房屋共用部位管理与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装饰装修管理与服务、公共秩序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维护共六项内容,每一项均有与之对应的等级要求。

5.4 除非本标准有更高要求,写字楼物业服务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现行的有关法规和标准。

6 等级划分的内容及要求

6.1 综合服务

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服务内容及要求

项目

内容及要求

超甲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基础管理

1、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按相关要求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2、签订有专项服务分包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专项分包服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记录完善。

3、有机器损坏险、财产一切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1、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按相关要求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2、签订有专项服务分包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专项分包服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记录完善。

3、有机器损坏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1、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按相关要求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2、签订有专项服务分包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专项分包服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记录完善。

3、有公众责任保险。

1、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按相关要求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2、签订有专项服务分包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专项分包服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记录完善。

客户服务

场所

1、有客户服务中心及接待前台,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脑、打印机、网络、办公智能化系统。

2、公示物业服务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及主要服务人员姓名、照片、岗位信息,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三级投诉电话等。设立管务公开栏。

3、应设置独立的客户等候区,有物品寄存场所。

1、有客户服务中心及接待前台,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脑、打印机、网络、办公智能化系统。

2、公示物业服务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及主要服务人员姓名、照片、岗位信息,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三级投诉电话等。设立管务公开栏。  

3、应设置独立的客户等候区,有物品寄存场所。

1、有客户服务中心,宜设置接待前台,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脑、打印机、网络、办公收费系统。

2、公示物业服务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及主要服务人员姓名、照片、岗位信息,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三级投诉电话等。设立管务公开栏。

1、有客户服务中心,宜设置接待前台,至少应配置有办公桌、椅、饮水机、电话等。

2、公示物业服务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或其它管理人名录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及主要服务人员姓名、照片、岗位信息,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三级投诉电话等。设立管务公开栏。

表1(续)

项目

内容及要求

超甲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人 员

1、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备不少于1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3、项目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纳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持有执业名册证书。

4、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服务规范,语言文明、热情主动。

5、客户服务人员应至少能提供中、英双语服务。

6、配电房和监控室应24小时派员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7、配备至少1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

8、配有至少2名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9、配有不少于1名二次供水系统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10、至少配备2名从事设施设备管理的工程师。

1、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备不少于1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3、项目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纳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持有执业名册证书。

4、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服务规范,语言文明、热情主动。

5、客户服务人员应能提供中、英双语服务。

6、配电房和监控室应24小时派员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7、配备至少1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

8、配有至少1名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9、配有不少于1名二次供水系统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10、至少配备1名从事设施设备管理的工程师。

1、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备1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成都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证书。

3、项目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纳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持有执业名册证书。

4、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规范服务,语言文明。

5、客户服务人员应提供标准普通话服务。

6、配电房和监控室应24小时派员值班。

7、配有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8、配有二次供水系统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1、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2、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备1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取得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成都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证书。

3、项目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纳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持有执业名册证书。

4、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规范服务,语言文明。 

5、配电房和监控室应派员值班。 

6、配有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7、配有二次供水系统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表1(续)

项目

内容及要求

超甲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制度

1、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2、有管理规约、避难层的维护和管理等公众管理制度。

3、有企业自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4、有首问责任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5、有消防、治安、治安防范、设施设备、地震、防汛、电梯故障、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6、有专项服务分包管理制度。

7、有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8、有物业服务财务管理制度。

9、有物业服务风险管理制度。

10、有物业服务节能减排管理制度。

11、有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2、有管理规约、避难层的维护和管理等公众管理制度。

3、有企业自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4、有首问责任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5、有消防、治安、治安防范、设施设备、地震、防汛、电梯故障、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6、有专项服务分包管理制度。

7、有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8、有物业服务财务管理制度。

9、有物业服务风险管理制度。

10、有物业服务节能减排管理制度。

11、有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2、有管理规约、避难层的维护和管理等公众管理制度。 

3、有投诉处理制度。

4、有消防、治安、治安防范、设施设备、地震、防汛、电梯故障、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有专项服务分包管理制度。

6、有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7、有物业服务财务管理制度。

8、有物业服务风险管理制度。 

9、有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1、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管理制度。

2、有避难层的维护和管理等公众制度。 

3、投诉处理制度。

4、有消防、治安、治安防范、设施设备、地震、防汛、电梯故障、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有专项服务分包管理制度。

6、有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7、有物业服务财务管理制度。

8、有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档案

1、档案资料管理规范、齐全、整洁、查阅方便。

2、有专职档案管理员,并设置有档案资料室。

3、物业服务电子档案等材料齐全。

1、档案资料管理规范、齐全、整洁、查阅方便。

2、有档案管理员,并设置有档案资料室。 

3、物业服务电子档案等材料齐全。

1、档案资料管理规范、齐全、整洁、查阅方便。

2、有档案管理员,宜设置档案资料室。

1、有档案管理员,档案资料规范存档。

表1(续)

项目

内容及要求

超甲级

甲级

乙级

丙级

客户服务

1、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及信息应在主要出入口、各楼栋公告,并通过信息平台以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客户。

2、对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告知、劝阻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水、电急修应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其它急修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回访率不低于100%。

4、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在24小时内回复,回访率100%。

5、每年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对业主和使用人进行不少于1次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不低于92。

6、有无噪音氛围管理服务措施。

1、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及信息应在主要出入口、各楼栋公告,并通过信息平台以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客户。

2、对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告知、劝阻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水、电急修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它急修应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回访率不低于95%。

4、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在48小时内回复。

5、每年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对业主和使用人进行不少于1次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不低于85。

6、有无噪音氛围管理服务措施。

1、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及信息应在主要出入口、各楼栋公告。 

2、对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告知、劝阻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水、电急修应在45分钟内到达现场,其它急修应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回访率不低于85%。

4、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在72小时内回复。

5、每年对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不低于80。

6、有无噪音氛围管理服务措施。

1、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及信息应在主要出入口、各楼栋公告。 

2、对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告知、劝阻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水、电急修应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它急修应在90分钟内到达现场。维修回访率不低于75%。

4、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应有回复。

5、每年对业主或使用人进行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不低于75。

商务及

特约服务

1、应提供商务服务和特约服务,其内容包括:问讯服务及留言服务;迎宾服务;信件报刊收发、递送服务;个人行李搬运、寄送服务;行李车、推车、雨伞租赁、服务;航空机票的订购、确认服务;花卉外购、递送服务;会议/会展服务;电话/卫星会议服务等。

2、大堂应配置伞套机、擦鞋机等。

3、宜提供的商务及特约服务内容包括:高档餐厅、员工食堂、咖啡酒吧、小商店、康乐设施、展厅、多功能厅、会议中心、商务中心、银行自助取款点、会所等商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服务以及商务活动策划服务和贵宾接送服务等。

1、应提供商务服务和特约服务,其内容包括:问讯服务及留言服务、迎宾服务、信件报刊收发、递送服务、个人行李搬运、寄送服务、行李车、推车、雨伞租赁服务、航空机票的订购、确认服务等。 

2、大堂应配置伞套机、擦鞋机等。

3、宜提供的商务及特约服务内容包括:高档餐厅、员工食堂、咖啡酒吧、小商店、康乐设施、展厅、多功能厅、会议中心、商务中心、银行自助取款点、会所等。

1、应提供商务服务和特约服务,其内容包括:问讯服务及留言服务,信件报刊收发、递送服务、行李车、推车、雨伞租赁服务等。

2、宜提供的商务及特约服务内容包括员工食堂、客户服务中心、商务中心等。

1、应提供商务服务和特约服务,其内容包括:问讯服务及留言服务,信件报刊收发、递送服务。

精神文明建设

1、有宣传栏或其他形式的宣传平台,按相关要求及时更新。

2、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客户文化活动。

3、节日布置每年不少于4次。

1、有宣传栏或其他形式的宣传平台,按相关要求及时更新。

2、每年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客户文化活动。

3、节日布置每年不少于3次。

1、有宣传栏或其他形式的宣传平台,按相关要求及时更新。

2、每年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客户文化活动。

3、节日布置每年不少于2次。

20140501成都市写字楼物业服务等级划分.doc

 

各区(市)县房管局,工商局(市场监管管理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各物业服务机构,各业主委员会: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内商业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切实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构建稳定和谐的物业使用与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范围。除《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关于小区广告调整范围内以外的小区广告管理适用本通知。
   二、小区内商业广告设置程序。
   小区内商业广告设置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物业服务机构的同意。
   小区现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对小区内商业广告经营设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除外;没有约定的,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对小区内商业广告经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表决方案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协议,也可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与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协议;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机构将广告经营方案在小区内征求全体业主,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小区内商业广告经营方案表决公示。征求业主表决意见时,方案内容应在本小区共有部位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业主无异议后,再次公告全体业主后实施。业主有异议的,由经营方案制定公示方负责解释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四、小区内商业广告协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发布单位应签订权责明晰的协议,就广告发布位置、发布时间、发布内容、费用标准、责任承担等进行详细约定,且不得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
   五、小区内商业广告内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第一、顶级、极品等绝对化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十)弄虚作假的;
   (十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发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医疗(医学美容)等广告,须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广告协议中应当就“不得发布涉及生殖系统、泌尿系统、肛肠、不孕不育、乳腺疾病和丰胸的产品或服务广告内容;严格控制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四类广告的发布,多媒体显示屏不得在6:30至9:30,11:30至12:30,18:30至20:00三个时段播出上述四类广告等干扰业主正常生活的事项”等内容进行约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广告外,经业主大会同意,小区可就本小区禁止或不宜发布的广告内容自行作出具体约定。
   六、业主委员会或经授权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小区内商业广告管理制度,指定人员对小区内商业广告内容、发布方式、发布时间等是否符合广告协议和相关约定要求进行审查。
   七、小区内商业广告权益归属。小区共有部位商业广告经营收支属全体权益人共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方案约定,定期向所有权益人公布收益情况并自觉接受权益人监督。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开展经营且无分配、公示约定的,经营单位应当补充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商业广告经营,应向其支付报酬。
   八、规范设置小区内商业广告。小区广告牌应当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悬挂牢固,保障使用安全;广告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不得在小区内设置布幅、横幅广告。
   小区宣传栏应当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九、本通知生效前设置的小区商业广告,经营单位与发布单位无约定或约定事项不符合本通知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补充约定。
   十、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对违反本通知精神的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和信用记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小区的指导,及时受理业主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广告行为。
   十二、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房管局                 市工商局
        

                             201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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