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8502号
原告:陈西花。
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高安。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泽青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灵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西花为与被告王高安、青岛泽青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花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王高安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泽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花诉称:被告泽青公司将其负责的上海路(现为大珠山路)西的铁山路段的绿化养护管理分包给了被告王高安,王高安雇佣原告陈西花在该段绿化带从事锄草作业。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53分许,原告在从事被告王高安安排的锄草作业过程中,被过往车辆刮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并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5872.11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8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х22天)、护理费3520元(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х2人х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年х20年X20%)、误工费5719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365天х1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西花要求被告王高安、泽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89420元。
被告王高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陈西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在工作期间并非受雇于被告王高安,而是由青岛千丰合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丰合利公司)雇佣,法定代表人为封顺伟。被告王高安只是千丰合利公司的雇员之一,在上下班期间自主出车每天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王高安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均无任何利益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青公司辩称:1原告陈西花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泽青公司从未将绿化管护业务分包给被告王高安,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2、城区绿化业务属市政工程,市政府将该业务统一指定由胶南市园林管护站负责,该站专门成立了泽青公司管理城区绿化业务。原告从事绿化劳务的工段自2013年开始通过胶南市园林管护站和泽青公司的招标,分包给千丰合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封顺伟与被告王高安的关系不清楚。综上,被告泽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泽青公司作为甲方、千丰合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绿地养护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对城区部分绿地进行季节性养护,养护采用乙方包工方式,乙方负责用工的招集与管理,甲方负责对用工的考勤,养护中所需的基本工具如锄、鐝、铁锹等工具由乙方自备;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绿地进行临时养护,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对绿地进行合理规范养护,所有操作规程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操作规范,每项工作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养护期间,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如剪草机、喷灌机等机械设备,乙方必须按使用要求规范操作;甲方按每天实际用工人数与乙方按月进行结算,结算按照男80元/工日,女70元/工日给予结算。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及养护安全责任状,约定绿化施工及养护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事故,均由乙方直接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高安以“胶南市临港装卸工程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代表的名义与千丰合利公司签订施工及养护安全责任状一份,由千丰合利公司将自被告泽青公司处承揽的城区部分绿地季节性养护的活发包给了王高安,由王高安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千丰合利公司将劳动报酬发放给王高安,再由王高安按照男60元/工日,女55元/工日的标准,向具体干活的人员发放。原告陈西花受王高安指派,在黄岛区铁橛山路的路两边从事绿化管护工作,包括锄草、浇水、捡垃圾等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天上午,王高安驾驶车辆将原告等人拉到指定地点,下午干完活后再送回家,每天由王高安负责考勤、记工,原告自带工具,但部分人员的工具由王高安到泽青公司处领取。
8月15日上午,原告陈西花在从事绿化管护工作时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8月29日,原告被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2天,于9月6日因疗效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继续卧床休息治疗1周,1周后戴胸腰支具下地行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加强床上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用药治疗;4、出院后壹个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5、1年后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花费医疗费35872.11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28份,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称,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黄岛区铁橛山路与大珠山路交叉口西侧,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行人相撞,有人受伤,双方均在黄岛区人民医院,要求派员出警。9月7日,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证陈西花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其受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陈西花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根据送检的被鉴定人陈西花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结果,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陈西花外伤致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目前腰部活动受限,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其腰部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1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西花外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西花提供的录音证据、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刘瑞美的证言,被告泽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绿地养护用工协议、施工及养护安全责任状,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封顺伟提供的施工及养护安全责任状、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千丰合利公司自被告泽青公司处承揽了城区部分绿地季节性养护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王高安,由王高安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王高安还以“胶南市临港装卸工程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千丰合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及养护安全责任状。同时,在施工过称中,每天由王高安接送原告陈西花等施工人员,并负责考勤、记工,王高安自千丰合利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后,再按照男60元/工日,女55元/工日的标准,向具体干活的人员发放,从中赚取差价。陈西花受王高安的指派,在黄岛区铁橛山路的路两边从事绿化管护工作。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并结合陈西花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认定陈西花向王高安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受伤,造成腰1椎体骨折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陈西花有权选择请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高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陈西花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其受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结合本案案情,陈西花要求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城区部分绿地季节性养护的工程系千丰合利公司自泽青公司处承揽,又发包给王高安,而王高安作为实际承包方,并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泽青公司、千丰合利公司均不具有选任过失,陈西花要求泽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原告陈西花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为35872.11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以一人计,护理费应为1760元,对该二项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外伤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8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12月2日,故误工天数应为109天,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698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伤残程度以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鉴定费为800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被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腰部活动受限,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高安应当赔偿原告陈西花医疗费2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1408元、残疾赔偿金50339元、误工费375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青岛泽青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医疗费28698元;
二、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
三、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护理费1408元;
四、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残疾赔偿金50339元;
五、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误工费3758元;
六、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鉴定费640元;
八、被告王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西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陈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被告青岛泽青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高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陈西花负担558元,被告王高安负担19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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