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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沭阳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假冒伪劣花卉肥料处理结果一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宿行复第7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建政            职务:局长                     

        住   所: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1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沭阳某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某农资园艺专营店销售的花卉肥料是假冒伪劣产品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5月7日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对商家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因买到违法不合格产品,在2021年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平台回复:“经核查,该单位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已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对外进行公示。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可以向该单位网店所在平台的属地市监部门依法举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种回复完全是不作为,至今(2021年5月4日)违法商家还在京东商城平台继续销售违法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没有把我的举报件移交到京东商城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开发区市场监管管理局。被申请人回复说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到商家,被申请人应该联系京东商城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开发区市场监管管理局和京东商城平台相关工作人员,让违法商家出示真实有效的实际经营地址,被申请人还应该联系北京市开发区市场监管管理局和京东商城平台让其对违法商家的网店进行关闭,协助其立案调查,而不是草率回复。对被申请人是否上商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调查表示怀疑,请被申请人拿出实质性的证据(去登记住所调查取证的图片证据和电话联系商家的电话录音等证据)。

综上所述,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举报件,依法立案查处商家,要求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沭阳某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某农资园艺专营店销售的生根粉和复合肥是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接到上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沭阳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因查无下落被依法列为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进行公示,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4月8日依法对该公司开展了实地检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沭阳县重庆北路210号,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执法人员通过企业登记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拨打被举报人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

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该举报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违法行为明确等立案条件要求,无法确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的生根粉和复合肥料是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1、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到位。在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能够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核查处理。在核查结果的基础上,根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整个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已充分保护了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的相关权利。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该将举报件移交到京东商城平台所在地的北京市开发区市场监管管理局。首先,北京市并无北京市开发区市场监管管理局这一单位;其次,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依法明确告知申请人“你可以向该单位网店所在平台的属地市监部门依法举报”。

2、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等条款的内容中都指出:申请复议维护的必须是合法权益。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批次购买涉案商品,集中进行投诉举报,其动机在于牟利。其从购买商品,到投诉举报,再到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商家的金钱赔偿,牟取不正当利益,该利益不具有合法性。近年来,申请人多次购买生根粉、复合肥等园艺肥料等商品,以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等为由,发起了大量投诉举报,多次以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为由提起了大量行政复议。其申请复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是企图通过滥用救济权利、施压行政部门,以浪费行政资源相要挟,牟取执法部门对其行为的妥协。其对于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等回复提起的复议申请,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没有申请复议的合法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沭阳某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店铺某农资园艺专营店销售的生根粉和复合肥是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对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经营地址已改为一家电动车修理商铺,通过企业登记留存的手机号码联系,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页面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经调查研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能否对该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应当优先考量申请人与该案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虽然形式上是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但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有异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公民举报请求权和实名举报人获得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上述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对举报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处理举报事项这一行政执法行为并未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等民事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且申请人并非该行政执法案件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对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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