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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吴淑花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马路以西高雄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金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贝贝,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花,女,x年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淑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青岛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和江贝贝、被上诉人吴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池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3月至6月,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青岛装饰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全额支付2017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

吴淑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装饰公司不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208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593.13元、防暑降温费5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9元;2.诉讼费用由吴淑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吴淑花到青岛装饰公司工作,辅工。自2012年3月1日起,青岛装饰公司与吴淑花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青岛装饰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0日,吴淑花以青岛装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青岛装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青岛装饰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并于当日为其办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吴淑花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工资为3100元。工作期间,青岛装饰公司拖欠吴淑花工资9593.13元。吴淑花2017年休假2天,2018年休假2天,青岛装饰公司未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发放2018年防暑降温费。2018年12月26日,吴淑花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提前通知替代金32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于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裁决书,裁决青岛装饰公司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208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593.13元、防暑降温费5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9元,驳回吴淑花的其他仲裁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吴淑花申请,依法调取存放于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卷宗。吴淑花对该卷宗中的青岛装饰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吴淑花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表无异议,青岛装饰公司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吴淑花到青岛装饰公司处工作,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2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吴淑花以青岛装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青岛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青岛装饰公司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予以确认。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吴淑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岛装饰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青岛装饰公司未足额向吴淑花支付工资。仲裁裁决青岛装饰公司支付吴淑花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593.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青岛装饰公司应在每年6、7、8、9月支付吴淑花防署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40元。仲裁裁决青岛装饰公司支付吴淑花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青岛装饰公司称吴淑花2018年防暑降温费已在工资表“补贴”一栏中明确发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吴淑花的工作年限,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双方认可的青岛装饰公司提交的吴淑花休假表的天数,吴淑花2017年休假2天,2018年休假2天。仲裁裁决青岛装饰公司支付吴淑花2017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吴淑花对此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关于提前通知替代金,仲裁裁决未予以支持且吴淑花对此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综上,青岛装饰公司应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208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593.13元、防暑降温费5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9元。据此判决:一、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二、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花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9593.13元;三、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花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5.2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青岛装饰公司应支付吴淑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据是青岛装饰公司拖欠吴淑花工资9593.13元和未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发放2018年防暑降温费的事实。青岛装饰公司虽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应反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兴荣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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