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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概论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环境保护概论,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环境保护概论

篇1

关键词: 案例教学法 《环境保护概论》 实施效果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首创于美国纽约大学,后因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系统性、决定性地应用和推广而发展起来。案例教学法的大致过程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1)整理案例;(2)分析案例,解决问题;(3)回顾总结。

1.《环境保护概论》及其特征

《环境保护概论》主要包括环境与环境科学、生态学基本知识、资源与环境、水污染及其防治等内容。不仅要求学生系统地掌握环境保护相关的基本内容、方法,还要求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解决有关的实际问题。因此,《环境保护概论》不仅是一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互交叉的学科,而且是集素质、道德和知识教育于一体,相互交融的学科。

2.《环境保护概论》中引入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案例教学法[1]是一种启发、讨论、互动式的教学方式,其主要特点是把现场的问题带进课堂,把枯燥的理论章节变成公开讨论的话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发展学生的思维,改变学生的被动学习方式,突破上课时间等限制,在《环境保护概论》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势在必行。

2.1激活学生思维。

传统教学模式下的学生始终处于接受知识方式单一、被动的地位。案例教学法创设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情境,使学生积极思考、主动参与问题讨论,手、脑、口并用激活思维。如在讲述“人口、环境、资源”这一话题时,我们可以让学生选择大城市生活或者小城市生活,说出选择的原因,当原因涉及人口问题时,教师要展开讨论,大城市和小城市人口有什么差异,又因为人口差异导致大城市和小城市的生活环境及资源的开发利用有何差异,让学生在思维的碰撞中潜移默化地理解了人口、环境、资源三者的辩证关系。

2.2发展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品质。

通过案例教学法,在探讨问题的合作与沟通中学生独立思考,说自己的话,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使学生的创新精神得到很好的发展。案例教学法可以为学生创设一种逼真的故事情镜,让每个学生都融入进来,亲身感受面临的实际问题,主动分析案例中的信息,找到问题症结点,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方法。只有通过这样的过程,学生的理论知识才能向能力和素质转化,才能够提高他们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品质。

2.3缩短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的差距。

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脱离是传统教学中最明显的弊端,往往给学生造成一种理论脱离实际的影响。通过案例教学法,学生对某一实际问题进行讨论,通过互动、启迪等方式,将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联系起来,特点是把现场问题带进课堂,把枯燥的理论章节变成公开讨论的话题,大大缩短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情境间的差距。

3.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的关键步骤

3.1精选案例,严谨设计问题。

在案例教学前,教师如何巧妙、科学地设计问题,是实施教学前的重要工作。问题设计,首先要根据教学目的需要,多角度分析教学重点、难点,引导学生进行认真的思考。其次,越是接近学生已有知识水平、亲身的经历就越能激活学生的探知欲望,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最后,要注意难度适中。不能太难或过于简单,要难度适中,这样才能调动小组讨论的积极性。

3.2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

教师在对学生评价过程中,评判标准不能教条化。很多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标准一直沿用以前的指标,反映不同学生的特点并不是很直观。影响学生接受新知识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家庭、兴趣爱好、个性等都直接影响学生对老师所传授知识的接受能力,从而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在做出评价之前要注意观察学生是否真正融入问题探讨,因此要根据学生特点,组织学生积极参与、有序讨论、合理评价[2]。

4.增强案例教学实施效果的措施

案例教学法,经过许多学科的教学应用和推广,越来越被证明是一种教学效果非常突出且实用的方法,深得学校师生们的一致好评。为了增强案例教学实施的效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

4.1提高学生参与问题讨论的积极性。

要提高学生参与问题讨论的积极性,首先要使学生了解案例学习的过程。其次,教师要营造一个愉快、和谐、平等的课堂氛围,使讨论活动变得轻松愉快,学生只有通过愉悦的心情探索,才能有所创新和发现。

4.2注重教师角色的扮演。

在案例教学课堂中,教师不仅要有时间观念,使讨论井然有序,辅助学生理清思路,总结分析案例的教学目标、重点、难点,更重要的是扮演好自己在这个过程中所处的角色[3]。

4.3学生树立良好的学习态度。

案例的学习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对现实决策过程的模拟,因此在此过程中,学生必须端正学习态度,树立正确的认识:(1)学生是案例分析的参与者,而不是旁观者;(2)别指望有“正确”答案;(3)学会“思想共享”;(4)在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观点。

参考文献:

[1]姚俏梅.论案例教学法在商务英语精读教学中的应用[J].教法研究,2007,3.

篇2

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将环境问题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环境权在此背景下被提出来,学者们从不同的法律视角,提出了自己对环境权的认识。民法上的环境权既有较大意义也有固有的缺陷,因此民法上的环境权不能代表宪法上的环境权,而且最终要上升到宪法层面。环境权理论对我国的宪法从观念到条文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评述部分:

本篇文章论述了作者对环境权这一概念在民法与宪法中相关规定的比较认识。当人们的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时候,自然不会提到环境这一生存需要的问题,但随着基本生存状况的改变,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身的行为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因此,有关于环境保护的问题逐渐被各国所接受。首先作者以马克思的一句经典语录:"权利永远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的发展。"引出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随着环境问题的日渐凸显,环境权应用而生。接着,作者简单介绍了有关环境权的提出和各国关于环境权内容的规定后,总结概括文章第一部分:民法层面上的环境权。从其理论基础、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意义及缺陷几个角度做了分析。作者认为,民法上环境权的产生与私法、公法的相互转化,个体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的转变及绿色民法概念的提出息息相关;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成为其主要内容;环境权虽不能说是私权利,但是在私人领域客观存在着,所以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使得环境权能利用民法在私人领域基本法的角色,得到有效的保护,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也提高了环境权的权利位阶且其规定的环境权内容丰富。但是民法的作用仅仅局限于私人领域,环境权得不到更广义的保护,这就需要宪法的提升保护,亦即引出了全文中心论述的第二部分: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介绍了不同国家宪法对环境权的确立,与民法上的环境权进行了比较,重点阐述了其基本特征和要素及该理论对宪法的影响。作者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的行为证明了立宪实践中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与民法上的环境权不同的是,宪法上的环境权主要突出的是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强调的是该项权利的重要性,保护的是与宪法上的人密切相关的不仅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利益;其有社会性、权利义务复合性的特点;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能够对公民提供终极保护,具有特定的客观价值,对我国宪法从观念到文本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由此也进一步论证了作者的观点:民法上的环境权既有较大的意义也有固有的缺陷,因此,民法上的环境权不能代替宪法上的环境权,而且最终要上升到宪法层面。作者对于全文的论述其实际也进一步延伸了环境权这一概念的日益重要性和立法的紧迫性,提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整篇文章论述条理清晰明朗、思路分明、有理有据,将民法与宪法上的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意义比较等论述的非常充分。笔者在阅读该文时也学到了很多知识和写作的方法。但由于本文是对民法与宪法各自对环境权的规定和确立进行的比较,更大的理论视角局限于这两种法定的环境权内容,笼统的阐述了简单概念的环境权,没有更多详细的论述环境权这一重要概念更广泛的理念及相关内容,笔者将就此项不足在下文中作以精细论述。

环境权这一概念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有着深刻的经济内涵。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学界众说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的认为是各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各项权利的总和;有的认为仅指公民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公民在良好环境中享受一定环境品质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客体是能够对人类生产或生活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环境及构成要素,内容是具有生态性的、审美的、精神的、文化的利益,是对于良好品质的享受。他认为环境权仅仅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篇3

关键词:法益;环境犯罪;法益理论;环境法益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论发展

19世纪上半期,法益概念产生于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在宾丁的“法益”说中,其在定义“规范”的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因此,宾丁被视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就此,宾丁将“法益“的概念引入现代刑法学。这是法益的由来。

而对于法益的定义,出现了分歧与不同理解的定义。粗略定义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为法益概念做出了许多定义。但在定义时也存在许多分歧,主要分歧与理解不同点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法还是所有法?其内容是状态还是利益?因此,通过分解法,逐一定义“法益”这个复合概念。将法益拆分解释是“法”和“益”。法,应与法相关,受法保护。“益”,应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正义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法益应该与人相关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类,且利益本身的内容应是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将其确认,给予其名,使其上升为法益。对此,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曾说:“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社会全体的手段,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理论逐渐被国内的学者学习。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还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将法益认定为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所言之犯罪客体。虽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有些类罪,用法益表述更为贴切。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法益更为合理、贴切。

二、法益的作用与意义

(一)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

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并保护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国刑法学中地位独特,处于核心基础地位。尽管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功能理解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以法益为基础的犯罪的实质概念能够限制刑事立法。

通过法益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将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增设新的犯罪类型。通过将法益侵犯行为类型化,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其表现之一是,尽管刑法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们都会对各具体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和解释。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贯彻保护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动是实现立法内容的活动,因而其目的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会要求司法人员考虑自身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将刑法的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首先,要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明确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实现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既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断和寻找方法

为了遵循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司法裁判中贯彻保护法益的理念,我们需要明确某种罪的保护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寻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通过研读某罪的立法由来,包括立法文件,关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断标准,以及目前关于某罪的理论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书中,某罪是如何认定的,某罪的认定过程体现该罪的法益选择。并通过已经明确的某些罪名的认定方式,来借鉴寻找其他罪名的保护法益。

首先,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是由分则的章名和有关规定体现的,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诬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利,但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的,应该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的自我诬告即有意虚假告发自己犯罪的诬告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单独成立一节,自我诬告的行为因为妨害司法活动,可以成立罪名。这也是当前在该罪名法益保护的缺失点。

其次,通过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总体内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体构想;通过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各章的章名等,确定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确定该章罪名的范围;通过各小节的节名,确立各章中各小节的目的,尤其体现在刑法的第三章与第六章。确立了具体条文的目的,确定各种犯罪的本质及构成要件。从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晓刑法条文的内在要义。

最后,往往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一般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唯有确定了具体犯罪的具体的、含有实际意义的法益,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解释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必须先明确刑法规定的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即确定具体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

四、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作为生态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生态价值观的影响下,现代刑法保护客体的观念的不断更新,时刻冲击着传统刑法理念。不可否认,在环境违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对“什么是环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洁净,使之免受使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主要内容。法益在环境刑法中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环境法益”。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经历的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救济的对象是因为对环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损失、管理制度的破坏。所谓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也要保护动植物的多样性和一个完整的自然。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产生了生态性――人类中心的法益概念。

当前,随着“生态中心主义”法律保护观的逐渐接受,明确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对生态法益的损害,生态价值才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刑法出面干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生态权益,环境刑事需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现代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特别重要的刑法来说,应该实现思维上的突破,将由单纯的受损害的人向自然物权利主体的转换,对环境法益重新界定。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重视与决心,生态法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的首要目标。

五、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为环境犯罪的最后保护手段,当前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主要在以下几点。

第一,在刑法分则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15项罪名,共计9条16款。但并没有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保护以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法益,可是具体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并不明确。但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则表明我国刑法既保护因环境资源破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又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不允许对其进行严重的破坏。因此,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但更侧重于保护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这就会削弱了刑法在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其次,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第二,行政从属性明显与结果犯的诟病。以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多为结果犯。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结果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表现是结果,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性质,是行为可罚的根本原因,如果行为不能产生威胁或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它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而在在当前模糊了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开来,仍然包含在社会法益中,不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确认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树立环境刑法法益在整个环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裁量标准,扩大生态环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围和种类。只有将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作为衡量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来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也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第四,从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只是2013 年该解释的颁布,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增设,提前保护了传统生活利益,既能够强化法益保护、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保护环境法益的一大进步,但对其他环境犯罪来说,进一步被重视与修正,还有更漫长的路要走。

结语

环境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人类的生存威胁。借助刑法手段的权威性和严苛性,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刑法手段在惩治犯罪和预防上的作用。削弱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将环境利益作为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对象引入刑法的保护范畴,改良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并制定体系完备的环境刑法法规,从而实现绿水青山的生态建设目标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2.

[2]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7.

[4] 何美成,吴满元,江正栓,等.福建省征占用林地管理的调查研究[J].林业资源管理,2004,(5).

[5] 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151-165.

[6] 吴江.论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解释论功能[J].江海学刊,2011,(6).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JIN Hai,HU Man-man

(College of law,He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篇4

    近年来,生态安全正在成为环境资源法学关注的一个新热点。2000年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首次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保护的目标,纳入国家安全的范畴。江泽民同志指出,人口资源环境工作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表明党和国家对生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

    关于生态安全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并无统一的定义。在我国,生态安全亦称为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并被冠以国家职能的含义,称为国家生态安全或国家环境安全,它是指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

    我国生态安全问题的提出基本上始于1990年代后期,主要背景有三:一是国内生态环境恶化,生态赤字膨胀,自然灾害加剧。特别是连续出现的特大洪灾和急剧扩大的荒漠化,引起全国上下的极大震动;此外,1987年,第四十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169号决议确定二十世纪后十年为“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行动纲领》,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也加强了这一领域的立法,成立了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等机构,有关的理论和实践中开始涉及生态安全的问题。二是我国西部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问题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由于我国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而西部地区又是我国全国生态环境的源头地区,直接事关全国的生态安全。三是俄罗斯和西方国家关于生态环境安全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产生的反响。

    “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其最直接的客观标准是防止出现生态赤字。我国由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极有限,各种主要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人均占有量,这本身就是一个赤字,更可怕的是这么低的人均占有量还在急剧减少,也就是说这是一组双重的赤字。我国风蚀水蚀的土地面积达380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3,土地质量退化,2000年,对30万公顷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有害重金属抽样监测,其中3.6万公顷土壤重金属超标,超标率达12.1%。对23个省(区市)的不完全统计,共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891起,污染农田4万公顷,造成农畜产品损失2489万公斤,直接经济损失达2.2亿元。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占世界人均水平的1/4,排名第100位之后,是世界上13个贫水国之一,而全国80%的河流和 45%的地下水资源被污染而影响使用。1995年参加全球统测的10个尘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我国占了5个,1998年上升到8个,而据美国世界资源所 1999年的公布结果,当年在世界10个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我国就占了9个。我国北方城市每平方公里每月的降尘量50多吨,有的地方高达100多吨。 1980年代,我国受酸雨污染的农田面积约4000万亩,到了1990年代仅南方7省就造成农田减少1.5亿亩,而酸雨给两广川贵4省区带来的年经济损失达160亿元,2000年的统计表明,目前我国酸雨区范围和频率保持稳定,酸雨区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30%.草地“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不断扩展,目前,全国90%的草地不同程度地退化,达1.35亿公顷,其中中度退化以上草地面积已占半数,并且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增加,草地生态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根据第五次全国森林资源调查结果(1994-1998年),全国森林面积为15894万公顷,全国森林覆盖率为16.55%,人均占有率世界排名 100位之后,第四次森林资源清查期间年均出现森林赤字5400多万立方米,乱砍滥伐等原因每年毁林达151万公顷。98年以来这种毁林势头虽然得以控制,但森林资源赤字欠帐太多,森林资源严重破坏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全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大范围的洪涝灾害、水土流失、荒漠化等都与森林赤字有关。我国四大海区污染程度逐年加剧,其中最明显的是因有机物污染而造成的海水富营养化,水中浮游生物大量繁殖,形成赤潮,给渔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1998年我国监测到的赤潮22起,而2000年则上升到28起,累计面积1万多平方公里。在20万平方公里的近海海域中,四类和劣四类水质占1/4.我国一些地区已经出现了生态灾民,生态赤字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直接构成威胁。

    环境安全可以说是我国国策问题的核心。我国的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大,生态环境相对脆弱,国民经济增长的一半被自然灾害所抵消,且生态恶化趋势严峻,极大地制约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果生态安全问题不解决,社会安定就没有基本的保证,可持续发展更无从谈起。

    保证我国的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关键在于确保各种重要的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特别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功能得到正常发挥。首先这是国家的一种新型的重要责任,有关部门表示,为实现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目标,我国今后将对重点地区的重点生态问题实行更加严格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并通过立法和政策予以保证,如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法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等。其次,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也是每个企业、每个公民的责任。生态赤字并不是国家的赤字,也不是灾区的赤字,而是全体国民的赤字,要强化公民和企业的环境意识,自觉地防止环境污染,自觉地保护和节约能源和资源。

    二、国外环境安全理论与我国生态安全理论的比较

    环境安全也是当今国际斗争的一个新领域。生态(环境)安全由美俄两国较先提出。

    一般认为,环境安全的概念于1980年代末期由美国人最先提出,当时正处于冷战结束后,美国人认为国家安全政策的目标已开始从单纯的军事安全逐渐演变为包括环境安全、经济安全和军事安全在内的几重目标,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资源安全,二是能源安全。美国的资源和能源大量依赖国际市场,因此它认为国外重要的和敏感的能源和资源的流向都可能会引发国际冲突,都会影响美国的国家安全。三是环境安全,指他国或国际环境存在的问题都会对本国造成影响,例如赤道带国家大规模砍伐热带雨林,对其他国家气候和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四是生物安全,指生物系统的稳定与健康,特别是人口问题和食物系统问题。美国的国家环境安全与环境保护的单边主义一起,逐步成为其环境霸权主义的组成部分。总之,美国的国家环境安全所依据的是,外国的环境行为可以影响到本国的环境系统,引起所谓的域外环境损害,而对本国的环境造成威胁。美国的国家环境安全主要目标并不是针对其本国的环境问题,而是与其环境霸权主义相联系的,它的逻辑是,任何发生在他国的、他国之间的、地区性的乃至全球性的事件,只要对美国的环境安全造成损害、威胁或者有潜在的威胁,美国就可以进行干预,以解除、减少对美国的损害或者威胁,保护美国的环境安全。这是以保护本国的环境安全为名,为干涉他国的内政提供理论根据。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美国对内对外实行的是双重标准,对外它以环境安全为由干涉他国的内政,对内却经常放任其本国的环境污染对全球造成的威胁。例如美国新政府上台后,更加强调其本国的环境安全,而漠视他国的环境安全,典型的事例是拒不接受京都议定书等国际公约对它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限制,美国是全球第一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二氧化碳是温室效应的主要根源,不加限制的排放,将会造成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一些岛屿国家将面临灭顶之灾。

    俄罗斯的环境资源法学界将生态安全作为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一类社会关系大致也始于1980年代后期,《俄罗斯联邦宪法》将保障生态安全规定为俄罗斯及其各主体共同管辖的事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将保障生态安全作为保证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措施,1995年11月17日还通过了《联邦生态安全法》,作为保障生态安全方面的专门性联邦法律。但有学者认为,俄国的生态安全概念与保护环境是同义词,而不是一类新的社会关系。

    近年来,由于对国际安全的非军事性威胁因素日益引起西方国家关注,环境安全问题的讨论十分热烈,其中比较活跃的国家为美国、英国、德国和加拿大等国;讨论比较积极的组织则有北约、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等欧美有关大学和研究机构。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如:北约1999年的《国际背景下的环境与安全》、加拿大1999年的《环境、短缺和暴力》、德国2000年的《环境和安全:通过合作预防危机》、美国2000年《环境变化和安全:项目报告》等。

    总的说来,目前关于生态安全或环境安全的含义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生态安全与各国国内法上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或各国环保部门从事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基本相同,在规范类型上主要属于国内政策和国内法规范;第二个层次的生态安全则是外交、军事等领域之内的新概念,在规范类型上主要着眼于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在解决环境冲突中的单边主义机制。如果将中国、俄罗斯和美国的生态安全概念加以比较,中、俄两国主要使用生态安全的概念,侧重于第一层次的含义,其中我国的生态安全概念主要体现了防止生态赤字、防治自然灾害这样一种国家职能;俄罗斯的生态安全概念主要体现的是“作为保证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措施”这样一种公民基本权利;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各国主要使用环境安全的概念,侧重于第二个层次的含义,将环境安全作为“制定包括全球环境挑战在内的新的世界安全议程”。

    三、生态安全的法律意义

    生态安全的制度目前在我国还主要限于政策的层面,实践证明有必要及时地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生态安全是环境资源法学的一个最新的研究领域,将环境资源的保护提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要求环境资源法的理论基础、调整范围、体系结构均应有新的突破,亦对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综合性、系统性要求,必将有力地推动法学研究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同时,生态安全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国家责任,直接涉及国家法定职能,与宪法、行政法有紧密的联系;生态安全对国家安全的法律含义赋予了新的内容,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刑法亦有密切的联系;基于对环境安全的不同理解,它涉及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加强我国生态安全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有利于使符合和平与发展的科学的生态安全理论为更多的国家所认同;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生态安全对法理学提出了一些挑战性问题。环境安全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将极大地促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也是维护我国的环境和发展权利、反对环境霸权主义的需要。

    四、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生态安全法的内容

    我国生态安全法制的建立与完善一方面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这是我国生态安全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生态安全法制,并应对来自国外的可能性的挑战。我国生态安全法制的宗旨应取决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具体有两个因素:一是保持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这是我国生态安全法的主要功能;二是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维护我国的环境和发展权利。我国生态安全法的内容应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国家生态安全法;二是国际环境安全法。

    国家生态安全法制的指导思想可概括为:防治自然灾害是我国生态安全的首要任务,减少环境赤字是我国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发挥国家职能是我国生态安全的主导方向,明确公民权利是我国生态安全的法治保证。

    国家生态安全法的自然科学基础是生态学。生态学以生态系统为研究的中心,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空间内生物的成分和非生物的成分通过物质的循环和能量的流动互相作用、互相依存而构成的一个生态学功能单位,是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在特定空间的组合。据此,生态安全可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它取决于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的安全;第二个层次是生命系统的安全,它取决于环境系统的安全;第三个层次是环境系统的安全,它取决于特定空间(包括空气、气候、阳光、地质、水文等因素)的安全。因此,特定空间的安全应是生态安全的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生态安全法的内容体系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特定空间安全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自然灾害防治法(其中的《防洪法》、《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已颁布,《防沙治沙法》正在制定中),《气象法》(已颁布)、以及我国承认的保护臭氧层、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气候变化、防止荒漠化等国际公约。从我国生态环境的国情来看,自然灾害防治是我国生态安全保证的最严峻问题,也是我国生态安全的最低限度标准,因而是我国生态安全法的首要任务。第二个层次是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安全的法律保护,即以防止生态赤字为核心,确保各种重要的自然要素(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生态功能,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法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等立法和政策措施,对重点地区的重点生态问题实行更加严格的监控和防范。关于这方面法制的任务,2000年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已勾勒出大体的轮廓。第三个层次是国家对生态安全保障职能和公民的生态权利的法制化。这方面的立法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经验,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的法定职责,并规定公民的生态安全权利,这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在环境法中的体现,例如,公民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仅限于以往的作为受害者的损害求偿权,而且可以以生态安全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的理由请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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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媒体教学中,教师普遍使用PowerPoint课件(简称PPT)。PPT编辑多媒体的功能强大、简单好学,易于上手,课程内容以图文并茂、声像并举、动静结合、视听并用的感官形式呈现在学生面前,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多媒体教学优势在《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课程教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可以有效弥补该课程在教学方面存在的不足。在该课程中,其优势体现在:(1)增大教学容量,加快教学节奏;(2)引起学生注意,激发学习兴趣;(3)增强感观效应,提高教学效果;(4)课件便于保管,利于教师修善;(5)课件易于复制,利于复习效果。

二、《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教学多媒体课件设计的原则

1.教学性原则。教育理论强调“教为主导,学为主体”的原则,即应充分发挥课堂上教师的主导作用,关注学生的主体地位,使二者和谐统一。多媒体课件应用的目的就是优化课堂教学结构,提高课堂教育教学效果,既要有利于教师的教,又要利于学生的学。既然明确多媒体技术在《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教学有其必要性,专业教师就要在实际的课堂教学中以学生利益为根本,以教学为中心,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吃透教材精神,熟悉教材内容,突出教学内容的重点和难点,精心准备适合学生的多媒体课件。

2.可操作性原则。《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多媒体课件的操作要做到便利、灵活、可靠,易于教师的课堂控制。在课件的操作界面上设置寓意明确的菜单、按钮和图标,避免层次太多的交互操作,还要注意课件大小及过多链接给软件运行速度带来的影响。为便于教学,尽量设置好各部分内容之间的转移控制,可以方便地前翻、后翻、跳跃,老师要熟悉掌握多媒体教学每个环节,在备课时就要提前调试,模拟教学,及时发现课件操作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予及时解决,保障多媒体课件在课堂教学中正常播放。

3.科学性原则。科学性是评价课件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理工科专业课程教学课件更是如此,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要科学严谨。《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课件中显示的文字、符号、公式、数据、图表及概念、规律的表述一定要做到准确无误,插入的图片、视频既要符合教学内容,又要客观真实。文字说明、语言配音等也要准确、真实。关于环境保护及安全技术方面有比较多的工艺流程和数学演算,在课件演示过程中要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分析工艺原理和流程机理。在教学过程中,为提高教学效果,可以在演示过程中允许必要的夸张,淡化一些细节。

4.简约性原则。《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课件展示的画面要考虑学生的理解和接受能力,符合学生的视觉心理,画面要简约明了、布局合理、重点突出。同一画面对象不宜多,制作也不能太花哨,丰富的背景和多彩的画面反而会分散学生的注意力,造成信息干扰。课件要避免多余动作、减少文字显示数量,可以通过图像、图表、图形等方式来展示,提高视觉直观,加深印象。

5.艺术性原则。教学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精品课件教学不仅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还能让人赏心悦目,让学生在学习知识的过程中享受快乐的心情。优质的教学课件应是内容与形式美的统一,《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在内容上将专业知识传授与德育美育教育相融合,在形式上再予以美的视觉进行展示,教师乐于教学,学生乐于学习,教学相长,会大大提高教育教学效果。因此,教师要不断提升个人审美情趣,根据授课对象的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通过课件合理的布局、色彩、图形等界面对课程内容以美的诠释,做到集课程教学与观赏审美融为一体。

6.适时适度运用原则。适时适度运用原则就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利用认知学习和教学设计理论,根据教学内容,适当运用多媒体教学课件,创设学习情境,增强教学的生动性、形象性。在《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教学中,教师要根据课程内容和学生认知需要,适时适度运用多媒体教学,而不需要全程采用、全程播放的。该课程有些章节,有些内容是不需要课件讲授的,甚至使用多媒体效果还有可能适得其反。

7.适度信息量原则。多媒体技术的运用可以增大课堂教学的容量,这也是多媒体教学的优势,可以大大弥补《化工环境保护与安全技术概论》课程内容多、课时少的不足。但如果课堂教学信息量太大就会导致“电灌效应”,过大信息量就会超过学生实际的接收能力,这种囫囵吞枣灌输模式依旧是填鸭式教学。适度信息量原则就是指教师按照该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在教学过程中有效组织信息资源,提供适度的信息量,在解决教学重点难点扩大视野的同时,能让教师自主地教学、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自主地对信息进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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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环境 环境权 环境立法

以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提出的环境权被视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但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性质还存在着很多讨论。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及其定义,而理论界也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环境权是公民环境诉讼的权源,也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武器,有必要阐明环境权的概念及性质,为环境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研究背景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最早提出于1970年东京公害研讨会上,目的在于解决针对全人类身心健康的公害问题,保障人体的身心健康。对其最经典的表述则为《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的表述,将环境权描述为全体人类对有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和责任。

(二)国内外立法状况

在国际上,环境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如《东京宣言》、《非洲宪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及《我们共同的未来》等均承认“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

在美国、日本等环境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均以法律明文规定了环境权。如美国《环境政策法》第三条规定了环境权, 日本也在宪法及《东京都工厂公害防止条例》中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 此外,韩国、新加坡等国也以不同的方式明确了环境权。这些国家的立法中环境权都具有明显的人权性,接近于公民环境权,国家、企业及其他组织则是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环境权及其概念,仅在《宪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在《环保法》也仅仅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子项权利,以及各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并没有直接确定环境权。我国公民民间组织所享有的公益诉讼权的权源仅是参与权与监督权;公民个人只有损害求偿权,没有环境恢复权。这样的制度对环境及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相当有限。

(三)国内理论发展脉络

随着实践的发展,环境权的概念有了不一样的表述和内涵。首先是对“尊严”和“福利”这样抽象性描述的具体量化标准的建立,我国大多学者认为其标准应是“不被污染和破坏” 。在主体上,已经从最初的自然人扩充到国家、组织等,甚至非自然体如珍稀动植物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环境权。 对象方面,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仅限于与私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事务,也有学者认为及于公共性环境事务。最后,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既是利用环境的权利,也是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在各位学者给出的环境权的概念中,笔者较为同意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即环境权主要指的是公民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且公民有权管理环境事务。 国家所享有的环境权表现为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责,企业所负担的则是环境义务。但笔者仍有一些不同看法,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环境权既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提出的,其作用范围就必须立足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众所周知,环境侵权问题与其他民事侵权问题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通过环境介质发挥作用,而空气、水体等环境介质属于公共物品,不能被独占、也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且各环境介质间并非绝对独立,存在密切的关联,具有系统性。因此,如果公民个人仅能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已被损害的环境享有权利,在实际中并不能根除环境问题,其受到的损害也不会完全停止。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权利人不仅对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环境要素享有权利,也对公共性的环境要素享有权利。

第二,笔者认为,国家、企业等也是环境权的主体。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作为主体的国家和企业所享有的环境权更注重其责任的一面。将国家纳入环境权主体的理由构建于公共信托理论。诚如法学家洪堡所言,国家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提供安全在内的公共福利,而使人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正属于公共福利之列。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当个人没有足够的力量承担环境事务,国家就应当发挥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弥补个人在环境问题方面的不足。这一职能既体现为义务,更要体现为权利,否则国家的环境立法、行政、司法没有权源。

第三,环境利用权强调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的利用,即应当是一种生态性权利而非经济性权利。环境要素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一般不可能同时实现:经济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环境资源脱离环境整体的基础上;而环境价值的实现必须依托于环境整体,此时经济价值处于“沉睡”阶段。 因此这两种价值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正如上文所言,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经济发展而造成、加剧的,环境要素经济价值的实现有可能对环境的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环境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问题,其所要求的环境使用权,就不应当是利用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目的,而应是实现其环境价值。环境权要求实现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要求将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利用限制在不损害环境生态功能的限度内,是对环境的经济性权利的制约和抑制。

第四,在关于环境权主张的环境质量的标准上,笔者认为,“尊严”、“福利”、“精神愉快”等定义太过抽象,在生态学等理论层面讨论有它的价值,但在追求准确性、先导性的法律上,并不适用。须知如果在立法时将权利规定得太过抽象,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将因难以确定明确的界限而使得权利的保护不稳定,更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制定明确的标准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考虑到经济发展仍是我国现阶段重要的发展目标,仍需投入大量资源服务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且现有的医学也难以证明精神性权利的轻微损害。在这样的条件下,将标准制定为“不被污染与破坏”比较符合现实情况,虽然这仅是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还不能达到保证人体“身心愉悦”的地步。但两者相害取其轻,最低限度的明确保护比泛泛地抽象保护但最终什么都不能保护还是更有益一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主体在不被破坏和污染的环境中健康生存,参与环境事务并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

三、环境权的性质

(一)是法定的具体人权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抽象的人权,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权源是法律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环境权具有人权的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人类生存、发展自然而然的要求,也是人健康生存必须的条件。第二,环境权的正当性来自于人类的道德伦理而不是法律的赋予。

同时,环境权是一种法定的具体的权利,在环境问题亟待解决的现实中,只有通过法律确定环境权,公民才有可能借助环境权维护其环境权益;只有法律赋予公民环境诉讼权,才能使环境权得到实现。因此环境权应当是一种具体性的权利。

事实上,美国、日本等国已经明确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我国在《环保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的一些类型和衍生性权利。可见在立法上也反映了环境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二)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束

环境问题正是由财产权等保护的人类物质发展造成的,因此,单靠财产权本身及其支配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并非政治、经济、文化事项,公民政治、经济权利框架也难以在此领域发挥身手。弥补现有权利不足的环境权,应当独立于财产权、经济社会权利等体系,构建其独特的权利体系。因此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并不属于财产权、公民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同时,环境权所代表的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束。它包括对环境要素的使用权如采光权、呼吸权、取水权等,也包括环境救济权如诉讼权、仲裁权,还包括参与权、监督权等行政相关的权利。

(三)是一种生态性权利

环境权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保障公民对生态性利益的支配,因此环境权应当是一种生态性权利而不是经济性权利。事实上,日本《环境基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要通过减少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带来的恶劣影响来保护环境。可见,环境权的诞生并非为了保护经济利益,而是正相反,为生态利益而服务。

(四)兼具私权性与公权性,以私权性为主

笔者认为,环境权首先是一种私权。环境权保护的是公民因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其主要的保护手段也是通过诉讼等民法手段进行。国家权力的加入只是由于私人救济在环境这一公益保护方面存在不足,并不能取代私人救济。同时,国家的环境权是不可忽视的,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资源,也不可能脱离国家的配置,所以我们不能否认环境权的公权性。但从环境权的目的、保护对象等多方面来看,环境权立足于公民权益,因此私权性应是其主要特点。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性人权,它需要国家力量保护。它是一种私权,同时具有不可否认的公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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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人口数量的激增,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也随之不断出现,因此,保护环境已成为本世纪的一个主要主题。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是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的有效途径,而环境教育是提高公民环境意识、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1]。我校在环境类专业、非环境类专业均开设了“环境学概论”课程,而非环境类专业学生,如艺术设计(城市环境)专业由于环境类基础知识薄弱,其“环境学概论”教学方法与环境类专业有所不同。本文根据艺术设计(城市环境)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专业特点,探讨”环境学概论”的教学方式。

1 教材的选取

教材是教学活动最基本的素材,教材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实现教学目的[2]。艺术设计专业学生环境类基础知识薄弱,如果所选教材环境专业知识深奥、理论性强,则学生难以理解,易出现厌倦心理,降低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因此,针对艺术设计专业亦选择浅显,易于理解,没有较多抽象理论知识的教材。

2 教学内容的丰富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艺术设计专业学生环境基础知识薄弱,后期学习亦较少涉及环境类课程,因此,“环境学概论”课程对于环境类专业知识的讲解要全面,并有一定的深度,以扩充其知识面,加强环境素养。将一些抽象的概念和深奥的理论知识具体化,通俗化。同时,授课的过程中,教师需多联系社会热点问题,将一些重大的环境新闻事件以及最新的环境动态及时传授给学生,一方面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另一方面加强学生的环境责任感,将环境的理念贯穿于专业设计中。

3 教学方法的选择

“环境学概论”作为艺术设计专业的选修课,由于与该专业知识体系相差较大,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时,就需要改进课程教学方法,使课堂教学形式多样化,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采用案例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知识日新月异,教师要善于将新的环境知识融入到课堂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程气氛。教学实践证明采用案例教学法引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事情尤其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如针对“水污染”问题,例举云南省曲靖市发生的铬渣污染事件,以及玉溪市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等,能够使学生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积极参与案例讨论中,发表自己的看法,加深了学生的印象,拓宽了其知识面。

4 实践教学的开展

环境学的实践性很强,通过开展实践性教学,增强学生的环境责任感,加深对环境知识的理解,进一步扩展所学知识。

(1)放映教学片

由于教学片直观、形象,能够将学生的视觉、听觉和触觉等感官充分调动起来,使学生自觉地进入积极思维状态,事后印象深刻,因此是一种较好的教学实践方式。教学题材可以选择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事件、环境热点。教学片观看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 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对某些环节、疑问进行讲解,以加深理解。由于选取的教学片题材多样,内容丰富,开阔了学生的视野、扩大了知识面,受到学生的欢迎。

(2)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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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归纳内容要点”,是指把散落或蕴含在文章中的要点通过分析概括出来。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对具体的内容能加以概括;二是对抽象的内容能加以阐发;三是对含蓄的内容能加以解说。高考对“归纳内容要点”这一考点主要考查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直接考查对全文内容要点的分析、概括能力;二是考查对某段落内容要点的分析、概括能力;三是考查就某一具体材料下定义的归纳概括能力;四是考查结合文章结构、思路,归纳内容要点的能力。

所谓“概括中心意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概述文章的主要思想;二是揭示文章的基本观点或判断文章的价值。高考对“概括中心意思”这一考点主要考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概括、归纳文章的主题思想(或中心论点);二是揭示文章的意义、价值、目的、用意。

【解题技巧】

“归纳内容要点”与“概括中心意思”,不是要求记住文章的具体词句,而是要求能够把文章的内容或主旨转化为自己的认识,并把它表达出来。论述类文本,应从议论说理的角度入手,弄清文章的中心论点(包括分论点)是什么,用什么材料来证明;论证结构有什么特点;文章肯定了什么,否定了什么,表明了什么观点。解答此类问题,考生可以运用以下技巧:

一、从关键句入手

所谓“关键句”就是文章总结性或观点性的句子,在文中起到提纲挈领的句子。这些句子,往往是理解概括文章具体内容的关键,一般在篇首(句首)或篇末(句末),也有些在篇中或标题中。

二、从段落内容入手

在对文章的大意、结构有了大致的了解后,考生接着须精研文章脉络,理清文章思路。考生可从段落的具体内容入手,概括每一段落的具体内容,进而对全篇内容进行深入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概括出文章的中心论点和分论点。

三、从论证材料入手

论述类文本中的材料主要是用来论证观点的事例或引言。作者通常会运用举例论证、引用论证、对比论证、类比论证、比喻论证等方式,深入剖析观点。这就需要考生能够辨别哪些是说理性的句子,哪些是论证性的句子,作者是如何进行层层论述的。如此才算真正理解阅读材料,吃透作品的内蕴,那些深藏在段落中的隐含信息也便显露无遗了。

四、从题目入手

理解文章是解题的根本,弄清题目的要求也很重要。只有弄清楚作者问什么,才能找出问题出处并在其前后搜寻答案。考生只要弄清题干,划定答题区间,那么归纳答案就要轻松多了。

“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是从具体语言材料中抽取文章主要内容,逐步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阅读思维过程。分析理解是基础,综合归纳是核心,概括表述是关键。这个过程包含“明确段落中心――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同步突击】

阅读下面的文字,按要求回答问题。

环境保护的人道原则

葛剑雄

地球之所以可贵,就在于它是人类的方舟,是迄今为止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生态环境之所以值得珍惜,也是在于它对人类的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是与人类的命运息息相关的。所以,离开了人类的生存权利,离开了人类的根本利益来谈环境保护,不仅是毫无意义的,也是完全不可能实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某些时期、某些人的局部利益或眼前利益不能牺牲,但首先必须保证他们的生存。正如适度的人口数量只能通过人类自觉的控制,而不是用天灾人祸的屠杀来实现一样。

的确有一些科学家或仁人志士,为了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作出了巨大牺牲,甚至献出了自己的生命。这种崇高的行为是道德的典范,但不应该是对人类的普遍要求。而且他们的行为之所以崇高,绝不在于保护了一头猩猩或一个物种,也不在于发现了什么奥秘,而是对人类长远利益的贡献。如果有一头濒危动物危及了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最好是在不伤害它的情况下保证人的安全;但如果只能在二者间作出选择的话,毫无疑问应该是人,而不是动物。

我们曾经看到过这样的报道:珍稀野生植物禁止采挖后,赖以为生的贫困山民问道:“国家保护野生植物,那么谁来保护我们呢?”我们难道不应该想一想,不发达国家和地区还有大批人挣扎在死亡线上,在这样的条件下,毁林开荒、乱捕滥猎、竭泽而渔的事禁止得了吗?要一个对自己能不能生活下去都没有信心的人,去考虑未来以至子孙后代或者其他人、其他地方的长远利益,究竟有多大可能?退一步说,依靠强制手段可以禁止这类行为,或者能够迫使他们顾及眼前以外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影响了他们眼前的生计或生存,难道就符合人权和道德的标准吗?

脂肪过多的人必须减肥,但很多人没有吃饱饭,或者正苦于摄入的热量不够,营养不良,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他们提前减肥。所以发达国家和地区可以对环境保护提出严格甚至苛刻的标准,可以因为保护环境而关闭工厂,停建工程,但不发达国家和地区却会引进这些工厂,以解决更迫切的失业和资金问题。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人未必不知道这些工厂被引入的危害,但只能在两害之间择其轻。比如有一条在发达国家的海滩上搁浅的鲸鱼,被善良的人们千方百计救出,但却在非洲海滨被饥荒的难民们吃了。我们固然应该赞扬解救鲸鱼的人们,但也没有理由指责吃掉它的那些难民。

近年来在一些国家还出现了更极端的行为:以保护动物为名,反对使用一切皮毛;反对以动物做实验或药物试验,甚至破坏实验室,伤害科研人员。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早已背离了人道的原则,因为他们奉行的是“狗道”“猫道”或“动物道”。但如果真是这样,他们就应该首先不食用或使用一切动物及其制品,将他们的宠物全部放归自然,为生活在寒冷地区而还不具备现代取暖设备的人提供皮毛的代用品,让实验室人员用他们来代替动物作解剖或药物试验,否则恐怕连“动物道”也算不上,充其量只是伪君子或恶作剧而已。

(选自《环境保护的人道原则和乐观精神》,有删改)

1.“环境保护中的人道原则”实质是什么?作者用什么样的论证方式来论证的?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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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逻辑的概念和概念的逻辑

概念、判断、推理是理性认识的三大基本形式,概念则是其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的产生是人的认识由感性阶段上升到理性阶段的重要标志。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事物的本质属性是指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并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人们在认识过程中,通过思维的作用,认识了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且有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而形成的一类事物之概念。概念有两个核心基本特征,即内涵和外延。内涵特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本质属性; 外延是指概念所指涉事物对象的总和。前者是概念质的方面,后者是概念量的方面。法律概念乃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构成、进行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没有法律概念,就无法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断,也就无法进行法律活动。法律概念,是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特有的、本质的属性之思维形式。所以,某一特定对象必然具有某一本质属性。因此,一个对象必然既反映某一特定本质属性,也因此圈定了具有同本质的所有对象。对任何问题的思考都与概念须臾不离,作为思维形式的概念又与语言密不可分。所以概念的基本逻辑要求首先是明确性,此乃正确思维的基本条件。概念不明确意味着概念不能清晰反映思维对象的本质,或概念所指称对象模糊不清,若此,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就无法展开。

为了准确、完整、全面的指称对象,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丰富无遗漏,这样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或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然而,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但形式逻辑并不研究所有关联,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关系。任意两个概念间的可能关系共有五种: 全同关系、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为此,就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明确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过增加概念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或通过减少概念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小的种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沿着这种逻辑学的概念要求,要刻画出一个严格符合逻辑的概念确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题,我们在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概念界定时,就必须注意:一个准确的、有逻辑的概念最起码的要求应该是保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一致,明确且不矛盾、语言无歧义。也就是说,在为事物定义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 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 定义项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语词; 定义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之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始自概念。这也符合人类利用概念认识性质,然后借助概念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再认识的渐进式认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问题。在法学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释及法律体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现正义的基本运作手段。没有概念可能会使我们的论证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认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混乱始于概念不清也不为过。

(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之研究现状

从我国学者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表述上看,总体上是围绕三个要素展开的,即主体、目的和行为。目的要素上,都强调环境公关利益,这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对公共利益的识别及其标准等在概念之中实在无法包含和体现,所以在此不进行讨论。但是在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上尚有争议,如果将主体和行为设定为两个变量,并同时考虑主体与行为范围的精确性,那么学者们表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种抽象类型。

第一种类型,主体精确+行为模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那些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机关( 检察机关) 、组织和个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针对违反或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 ,认为行政机关( 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 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第二种类型,主体模糊+行为模糊。如,有学者则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或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环境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

( 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宏观上的研究方法问题。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研讨缺乏纵向上的系统性和横向上的和谐性。首先,学者们通过分解公益诉讼概念获取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诉讼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体上的多数性、复合性,性质上的客观性。这些特征即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也是公益诉讼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自然要符合这三项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体要素比较直观,较易把握,所以,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进行区别的关键也竟全赖于主体要素了。不过,从学者们给定的概念来看,其主体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样直观易辨。因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诉对象环境行政机关虽是确定的,但起诉主体却是不确定的,学者们各自进行了不同的主体资格筛选,从最宽泛的任何人、任何组织到特定人、特定组织实是难以确定的范围,各色各样的主体选择使得概念在主体要素上缺乏了一种系统性和稳定性。唯一比较明确的区分要素看来只能是被诉对象了。既然本质上还是行政诉讼,那么在诉讼对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要素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对此处的行政行为学者们所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仍不确定。若此,在诉讼对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强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统性,我们仍然无法进行概念区分。其次,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进行研讨时,多数没有下意识地考虑它与三大诉讼的关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内涵要么过宽而使概念可以指称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内涵太小,以至于外延过于宽泛,比如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分为环境普通行政诉讼和行政公诉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说这种纯粹依据主体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但就可行性上就因与我国的政治、司法体制不合而饱受诟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学者在讨论诉讼模式之时更是混乱不堪,一元说,二元说,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说等等竞相登台。而且,从研究的参与主体和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占了绝大多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者反倒参与较少,成果也较少,不同但相关的学科间交流和沟通不多。凡此种种,都说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谐性,这直接导致深入研究时乱象百出。

第二,微观上的要素问题。微观上,学者们对概念的组成要素的具体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问题主要存在于主体要素和被诉对象( 行政行为)要素上,即诉权主体混乱不一,被诉对象指涉范围不定。总体而言,无论是宏观上的问题,还是微观上的问题,都说明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逻辑要求,也就不存在一个逻辑的概念。为此,笔者试图主要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视角,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选定了着力点。因此,我们暂不考虑已是共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要素,而重点以主体和行为这两个要素为对象展开分析。

( 一) 主体要素

对主体要素的笼统表述,因实无太大意义,所以我们在此忽略不计。然而,对于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组词语,却值得认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词,意味着一种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个多学科性术语。它与我们普通意义上讲的自然人、个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认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义的文献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定义:哲学的定义,即关注何种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义社会的构建; 社会政治的定义,即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它代表一种社会成员牵涉一系列社会实践; 法律的定义,公民身份通常与国籍交替使用,在此意义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权利乃居住权。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成员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负担因公民身份而获得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它针对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许会或不会享有权利( 包括福利权利) 来确保有效的民族国家社群的成员资格。由此看来,公民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诸如民族、国家、国籍、语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强的封闭性。

(二) 行为要素

学者们所讨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行为要素均是指向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如,有学者认为,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的作为或不作为我们一般只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它具体指的是什么,可能还需要进行详细归类。如有学者认为,以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依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类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可以划分为作为诉讼和不作为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环境行政机关负有环保责任,它在对环境污染、破坏者进行行政管制时可能存在违法或不作为,于此情形下对其进行监督就非常必要,这也是目前很多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对象。这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一般有以下救济方式: 请求撤销环保部门对第三人的许可、批准; 请求法院责令环保部门不得向第三人授予开发自然资源、排污许可证; 责令环保部门修改环境行政许可内容; 责令环保部门对第三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 责令环保部门采取环境治理措施; 责令环保部门公开有关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信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 主要是针对环境政策,这些政策通常包括环保需要的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制度、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等。所以,我国应允许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请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制定合理的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环境监察、环境税收、环境经济激励等良好环境政策,不过环境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环境行政许可,或者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职责,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较之民事主体的违法排污等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

篇10

关键词:环境权;法律权利;生态性环境权;经济性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8-02

一、环境权概念的提出

大多数学者都认同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始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工农业的发展突飞猛进,也因此造成了大区域的甚至全球性的污染,从而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自身的安全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这个阶段,人们要求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呼声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高,结果导致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环境权的主张也被国际领域以及某些环境问题严重的国家提出[1]。

二、环境权是法律权利

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是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授权规则的结合。前者与义务有关,后者与权力或权利有关。也就是说权利来源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的内容。从哈特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权利来源于法律。

由此,对环境权概念的理解也要从环境法入手。为了证明环境权是独立的法律权利,而非其他权利的附属,可以从最容易引起人们误会的环境权侵权与民事权利侵权的区别谈起。为了避免对“侵权”的扩大性理解,这里暂时称“环境权侵权”为“对环境利益的侵犯”。

民法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便是个人意志的自由。反映到侵权法中,就是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即人们只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但后来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各种危险事故频繁发生,仍以过错责任为标准,则会对受害者不公。为解决这一问题,侵权法就发展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然而,在我看来,无过错原则不应属于侵犯民事权利的归责原则,因为这是对民法中最重视的个人自由的践踏。无过错责任所体现的是新的价值衡量,是与个人意志绝对自由相抗衡的一种新的价值追求,它不应出现在民法中,它的出现实际上标志着除公法、私法领域以外的新的法域的存在,即现在所说的社会法域,在该法域里,社会公益的价值被加以重视,个人自由、公有权力皆受到限制。

实际上,很多民法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即民法中不应该允许出现“无过错责任”。如德国法上就将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因为德国人认为“无过错责任”这一术语与过错责任原则在内容上违反体系。

其实,对环境利益的侵犯在很多情况下,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还是有着很大区别。无论从其产生的原因、后果还是救济形式等,都有其独特性。所以,笔者认为侵权法不能囊括所有类型的对权利的侵犯。侵权法更不应该为了扩大自己的适用范围就擅自改变自己的根基,将其归责原则扩大到其他法域里。

由此,对侵犯环境利益的救济,完全可以有其自己独特的请求权基础,它不同于民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对比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它可以有自己的成立要件: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它不要求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它只要求该行为有损害,且该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等。为了区分其与民事侵权,这里需要给这个请求权基础一个名称,暂叫做环境请求权。

对于环境请求权的侵犯,受害方当然有权利去,只是有时需依民事诉讼法,有时需依行政或刑事诉讼法。不过随着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制定出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也不无可能。

文行至此,环境利益已可被叫做环境权。根据法理学上权利的概念,若要成为一种原权利,需要包括三个条件:一是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二是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三是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2]。环境利益,它即包括自由权,也包括请求权,还包括诉权,它符合法律上一个权利的构成三要件。因此,环境权是一个原权利,而非寄居在民事权利下的一个子权利。

三、环境权的概念

学术界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狭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仅包括适宜人类生存的生态性环境权利;二是广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不仅包括适宜人类生存的生态性环境权,还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环境权;三是认为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如蔡守秋先生认为:“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比从权利与义务相割裂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要有力和有效得多。”[1]但是,蔡先生的这一观点是基于一种特定的美好愿望展开的,即为了更有力的保护环境权。如果说将某一权利看成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的话,那么义务的概念就会丧失其独立性而完全被包含在权利中。在某些领域可能过分的强调权利是对人们有利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负面后果。由此,笔者认为纯粹的为了保护权利而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尚有待商榷。

1.狭义环境权

刘建辉博士在他的著作中论述到:“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环境权不应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因为从性质来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是一项传统的权利,已在民法中的财产权和物权中得到保护。而且,享有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相互冲突和制约的……因此,环境法不但不应该将这类权利纳入‘环境权’的范畴,相反,为了保护环境和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应该对为着经济目的的经济和民事权利加以严格限制。”[3]刘博士意识到过去人们侧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忽视环境保护,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但是,他采取的手段未免过于偏激,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严密性。因为,环境权的研究是建立在环境法这一法律体系①框架下的,而环境法中不仅包括人们有权享有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这一生态性法律规定,也包括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这一经济性法律规定。既然承认了环境法法律规范拥有生态性与经济性的双重属性,却要在确立环境权的概念的时候把二者人为拆开,这在逻辑上不通,理论构架上也不利于环境法的整体划一,更会给实践带来麻烦。此外,笔者认为,刘博士将生态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区分的过于明显,其实二者之间本没有如此深得鸿沟。正如保护环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冲突,保护环境、让人们享受到宜居的生活环境并不要求停止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并不叫停经济发展;反过来,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也未必一定会对人类的生态性利益造成损害,有时甚至能为人类创造出更加宜居的环境。关键是二者要协调发展,即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甚至要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前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如果分析结论显示其会对人们的生活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就要考虑它所造成的影响与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孰轻孰重,再来决定是否要开发、利用。换言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用很多技术、手段、方法来控制开发环境的节奏,从而不损害人们的生活质量。反言之,在强调人类有权享有舒适生活环境的同时,并不代表拒绝人类经济的发展前进,相反,人类经济的发展恰恰是建立在为人类提供更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的基础上的。人类的一切发展,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幸福。经济发展也好,环境保护也罢,它们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人类能够更好地在这个地球上生活。

2.广义环境权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占多数。如王彬辉博士所指称的环境法上的权利包括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等,以及要明确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权利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4]。这里的环境法上的权利就是一个广义上的环境权。此外,梁剑琴博士在其著作中认为,“从环境对个人需求满足的角度出发,本书所主张将环境利益划分为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经济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与胡静博士根据环境资源的属性设定的基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和排污权、非基本环境权存在着大致的对应关系。”

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权,并不是超越现实法律的自然法中的权利,而是一种在法律框架内的权利。因此,关于环境权的界定,自然要在环境法的体系下进行。而根据环境法的通说定义,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权,自然也要包括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人们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前者即所谓的经济性权利,后者是所谓的生态性权利,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就是为人类自身创造舒适、宜居的生活条件。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会越来越细。而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法律部门也会随之不断细化,一些新兴的法律部门终究会从母法中解放出来、得以自由。这是一种时代的潮流。环境权的研究也必将随着环境法的日益成熟而日趋完善。环境权的概念也会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源源不断的注入新鲜的血液,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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