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02 大理白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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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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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1.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实施阶段责任:(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封存延长阶段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解除阶段责任:应当解除封存、返还的,作出解除封存、返还的决定;
4.封存、没收后的保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也可委托第三人保管;
5.销毁实施阶段责任:销毁开展过程监督管理;
6.责令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需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的物品进行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封存、扣押、没收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据为己有的或者利用封存、扣押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违法实施暂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5.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留、没收的财物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州政务服务中心州林业和草原局窗口,电话:0872-2319676,地址:大理下关万花路大理州政务服务中心;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州纪委农、林、水纪工委,电话:0872-2428019,地址:大理下关龙山行政办公区;
3.信函投诉:大理州纪委农、林、水纪工委,电话:0872-2428019,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大理州林业和草原局门户网站http://dlz.ynly.gov.cn/; 自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违法行为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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